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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500292350號

主旨:

有關公共工程是否採認大陸試驗機構所出具之材料設備檢驗報告疑義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招標文件未規定材料設備之原產地,廠商就其中部分項目採用大陸進口之材料設備,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得否將公共工程之材料設備送大陸地區檢驗乙案,經洽陸委會表示,有關大陸地區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是否宜依據經行政院備查之「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ILAC MRA)」(以下簡稱相互承認辦法)採認,建請主管機關經濟部進行整體評估。經再洽經濟部獲復略以:上開相互承認辦法主要目標為促進世界自由貿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現稱TAF)僅具推薦及促成接受由其他簽署者基於相同基礎所認可的實驗室所出具校正證明及測試報告之義務,是否採認前揭校正證明及測試報告,係使用該證明或報告者之自由,非該部之行政權所可干涉之範圍。

三、有關公共工程是否採認大陸試驗機構所出具之材料設備檢驗報告乙節,為確保工程材料設備品質,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如採用大陸進口之材料設備,在符合上開貿易許可辦法下,經考量在大陸試驗之必要性後,就該材料設備得採認上開相互承認辦法之大陸實驗室認證組織(註:目前僅有CNACL 一家)認可試驗機構所出具之材料設備檢驗報告。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本會企劃處、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