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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採購稽核之法源

(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第一項)。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第二項)。」
(二)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三)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四)行政院91年3月13日院臺工字第091009408號、93年1月2日院臺工字第0920066932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91年3月26日(91)工程企字第91009977號、93 年1月7日工程企字第09300001910號函。

二、採購稽核之目的藉由稽核監督之手段,促使機關確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俾建構公開、公平之採購環境。

三、採購稽核之任務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組織準則第四條) ,其作業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庫、民眾檢舉以及媒體報導等管道,就稽核監督範圍內有異常之採購案件予以稽核監督。
(二)遇機關辦理採購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函知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違失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應就上述執行情形予以追蹤管制;如尚涉有貪瀆之虞者,副知法務部廉政署。
(三)遇廠商涉及陪標、圍標或機關人員涉及貪瀆、洩密、圖利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以防杜犯罪。

審計稽察與採購稽核流程圖

四、採購稽核之組織編制

(一)組織成員(任務編組):

1、召集人一人,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人員兼任,綜理稽核監督事宜,無給職。(組織準則第五條)
2、副召集人一人,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人員兼任,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無給職。(組織準則第五條)
3、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其高級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採購稽核小組日常事務,無給職。(組織準則第六條)
4、稽核委員:

(1)人數:數人。
(2)資格:由設立機關首長就政風人員一人及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時得續派(聘)之;無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3)無給職(組織準則第五條第三項)。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聘兼)之稽核委員得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給兼職費。

5、稽查人員:

(1)人數:數人。
(2)資格:由設立機關首長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協辦採購稽核小組業務;無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3)無給職(組織準則第六條第四項)。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聘兼)之稽查人員得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給兼職費。

(二)任務編組方式

1、由機關內特定部門負責兼辦,其他部門派員支援,譬如大部分的部會及地方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之運作方式。
2、由機關內抽調專職人力成立一獨立運作之任務編組,另輔以其他部門兼職人力機動支援,譬如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3、採購稽核小組應由設立機關內何部門主政及執行秘書應由何人擔任,法無明文規定,事屬設立機關內部分工,宜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視人力及業務負荷審慎核派。

五、採購稽核案件來源:

(一)未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中央機關辦理案件。
(二)「政府電子採購網」警示專區所列案件。
(三)就本會設定專題,所抽選之稽核案件。
(四)採購稽核小組績效考核成績不佳(乙等以下)機關辦理案件。
(五)就機關曾發生重點缺失之改善情形加強複查案件。
(六)就稽核率較低之部會及地方政府抽案。
(七)巨額工程採購。
(八)立法院、監審、檢調交辦。
(九)媒體報導重大異常及廠商檢舉之案件。

各採購稽核小組於每年初就當年度稽核目標值提送工程會備查後,各月之稽核件數(或金額)依核定之稽核目標計畫辦理。

六、檢舉電話之受理與處理:

(一)如屬個案招標文件疑義或異議者,請改洽招標機關。
(二)如屬政府採購法令相關疑義者,請以書面傳真洽本會採購法諮詢釋疑02-8789-7604、02-8789-7614。
(三)如屬申訴案件,請改向各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四)非屬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所轄稽核監督範圍之採購案件,請改洽各該轄採購稽核小組。
(五)如係屬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所轄稽核監督範圍之檢舉案,請先記錄之,並請補具相關書面資料,傳真02-87897554。

七、稽核案件之受理原則:

(一)應提供民眾或廠商多重受理管道,譬如:電話、傳真、電子信箱、陳情書收受等方式,並設專人處理,受理方式機關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一併登載;且各受理管道應保持暢通,譬如民眾或廠商可透過設立機關之總機與採購稽核小組取得聯繫。
(二)受理形式不拘,書面(陳情書、檢舉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均可。惟檢舉人如係透過電話舉發不法採購案,宜請透過上述方式補具相關書面資料,俾利據以稽核監督。
(三)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得不受理。
(四)採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其相關文件已遭檢調機關調閱者,得暫免予稽核監督。
(五)如非屬所轄稽核監督範圍,宜迅速移請該轄採購稽核小組續為處理並副知陳情人或檢舉人。
(六)廠商提出之檢舉,如係為確保其權益之救濟,而非以檢舉不法為目的,宜通知其循異議申訴管道救濟,並移請招標機關續為處理。

八、稽核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宜先取得採購案之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透過政府採購資訊查核系統或以「廠商身份」自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查詢,或由案件舉發人所提供之相關採購文件),俾供研判案情,並就現有資料發掘可能之缺失。
(二)針對民眾(廠商)舉發事項發現可能之缺失予以稽核監督,如尚有發現其他異常情形,一併予稽核監督。
(三)如仍有未明之處,以書面洽招標機關進一步檢討釐清並提必要之佐證資料。
(四)稽核監督所見缺失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將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款或令(函)號敘明,如有必要,併引述法令內容;其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定情形者,將該錯誤行為之態樣項次及其內容敘明;其相關作業或行為雖未牴觸法令,但有不合理或未盡周延之處者,將其不合理或未盡周延處敘明。
(五)稽核監督所見缺失儘可能一次以書面函知招標機關。
(六)遇機關辦理採購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者,函知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違失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應就上述執行情形予以追蹤管制;如尚涉有貪瀆之虞者,副知法務部廉政署。
(七)遇廠商涉及陪標、圍標或機關人員涉及貪瀆、洩密、圖利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以防杜犯罪。
(八)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稽核。
(九)處理結果宜回復檢舉人或陳情人,如無必要,建議無需將稽核監督經過鉅細靡遺告知。惟如檢舉人或陳情人要求提供稽核監督結果時,應留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七節「資訊公開」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相關規定。
(十)人民陳情案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得不予處理。
(十一)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十二)需迴避時應行迴避(詳作業規則第十五條及採購法第十五條)

九、採購稽核作業之流程

十、書面採購稽核之處理原則:

(一)適用案件:採購有異常情形,且可藉由機關提供之採購文件稽核監督其異常情形者。
(二)洽招標機關提出說明並提供必要之採購文件,往來文書應儘量避免洩露陳情人或檢舉人身份。
(三)依前述處理原則稽核監督,將所見缺失函知招標機關,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隨文併請提出改正措施。

十一、專案採購稽核之處理原則:

(一)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作業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異常採購案件有實地專案稽核監督之必要者。
(二)簽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三)專案稽核監督報告撰寫格式,請參考「政府採購專案稽核案例彙編」,或本會網頁(政府採購/採購稽核/稽核監督範例)。

十二、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察之處理原則:

(一)依據「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招標期限標準」、「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等採購法相關規定查察有無缺失。
(二)利用電子查察表通知招標機關改正,並將改正情形回復;或逕函請招標機關改正見復。

十三、異常採購主動勾稽之處理原則:勾稽對象:透過政府採購資訊公告或查核系統勾稽或篩選譬如不當分割採購標案、標案集中特定廠商、標比偏高或標價偏低、履約有重大延誤、有重大異常情形之巨額採購案件。

十四、缺失改正及追蹤管制

(一)改正措施內容:

1、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缺失其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餘缺失,依本會89年5月2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之規定,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
2、應有防杜再犯相關缺失之具體措施:譬如檢討制式招標文件或招標作業之妥適性、就有關人員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或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3、請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檢討辦理。

(二)追蹤列管:

1、責請機關就稽核監督所發現之缺失提出改正措施。
2、追蹤管制改正措施落實情形,並留意其後續相關採購辦理情形,適時或加強稽核監督。

十五、稽核監督常遇到的問題:

(一)廠商檢舉機關辦理採購不公,要求暫停開標或實施稽核監督時之處置:

1、檢舉時間若在開(決)標前,宜先查核該採購之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如發現有違失,函請機關改正。對於廠商要求暫停開標者,則請另循異議申訴途徑辦理。
2、檢舉時間若在決標後,則由本會函請採購主辦機關說明並提供相關採購文件,其經查察確有違失者,函請機關改正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審計機關,另就其改正措施予以追蹤列管。對於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另涉犯罪嫌疑者,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二)誤用異議申訴案件要求稽核監督:

1、異議申訴是政府採購法賦予廠商之救濟途徑(採購法第六章);而稽核監督則著重於行政體系內部之查察與處理。
2、異議申訴之提起,原則須在法定期限內為之(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但稽核小組對於民眾、廠商檢舉或媒體關切之案件,無論採購進行至何階段,都應予受理。
3、申訴需繳費(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稽核監督則不收取任何費用。
4、異議申訴就廠商異議內容或申訴請求處理:但稽核監督,通常不以檢舉內容為限。
5、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但稽核監督結果縱使機關有違反法令,廠商亦不得求償。
6、廠商提出之檢舉,如係為確保其權益之救濟,而非以檢舉不法為目的,宜通知其循異議申訴管道救濟。

(三)經稽核監督之採購案事後爆發弊端,負責稽核監督之採購稽核人員應承擔何責任:採購稽核監督作業係以政府採購法令為範疇,於特定時間點,針對特定稽核監督事項進行查察,是以採購案經稽核監督後,仍發生缺失或弊端,不宜歸責於採購稽核小組。

十六、與司法機關之聯繫

(一)採購稽核小組的任務,旨在查察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如遇機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即依規定促請改正或併請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就其執行情形予追蹤管制。
(二)遇廠商涉及陪標、圍標或機關人員涉及貪瀆、洩密、圖利等不法情事之嫌者,應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另為加強與法務部共同防制貪瀆,其違法情節重大並涉有貪瀆之虞者,除依上述規定程序辦理外,並得副知法務部廉政署。
(三)採購稽核小組與司法機關及政風機關在防杜不法採購行為方面,具互補性,宜加強溝通、合作,當能有效遏止政府採購之不法行為,促使政府採購環境,更公平、公正、公開。

十七、採購稽核之績效考核

(一)現行採購稽核業務之考核作業係依本會105年4月28日工程稽字第10500131140號函修訂之「採購稽核小組績效考核作業要點」規定,分別就部會及地方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分別辦理採購稽核績效考核。
(二)考核期程:自每年1月1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
(三)考核指標:考核項目包括:量化(15分)、行政作業與橫向聯繫(25分)、質化(65分)及服務(5分),共計4大項,並分為11個子項。目前為每年辦理一次考核作業。
(四)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分優、甲、乙、丙、丁等五級。受評機關考核分數達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時者為乙等,以此類推。其中年度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列優等者,建議最高得記功二次,考核成績列甲等者,建議最高得記功一次。

十八、其他配合事項:

(一)為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及提升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功能,請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中列明管轄之採購稽核小組聯絡電話、傳真及地址。詳本會89年3月16日(89)工程稽字第89006952號函。
(二)為便利廠商檢舉不法,請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中列明法務部調查局及機關所在地之調查局處(站、組)檢舉電話與信箱。詳本會89年5月23日(89)工程稽字第89014280號函。
(三)為利廠商對於招標文件疑義及異議之提出,機關於辦理採購招標時,應將疑義、異議及檢舉受理單位、聯絡電話、傳真及地址等,依序分別載明於招標文件及公告。詳本會90年11月23日(90)工程稽字第900466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