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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200260600號

主旨: 檢附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所屬實驗室之認可證書與檢驗報告所載認可標誌之說明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查本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前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為補充說明有關前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以下簡稱CNLA)認可實驗室規定之相關執行疑義,本會曾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工程管字第09100248410號函知各機關在案(諒達)。
二、 有關CNLA認可實驗室認可證書與檢驗報告認可標誌乙份如附,並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 按CNLA 「營建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之「5.10結果報告」之(2)規定:「實驗室對於通過認證之試驗項目,在其認證範圍內,皆要求在報告中出具CNLA 之認證標誌,同時須遵守CNLA 對認證標誌使用之相關規定。具CNLA 認證標誌之測試報告,不得將非認證之試驗項目結果納入,且不得與CNLA 評鑑時審查之報告格式差異過大,意圖造成使用者混淆。」例如CNLA認可實驗室通過混凝土抗壓試驗項目之認證,則該實驗室出具混凝土抗壓檢驗報告需一律加蓋認可標誌;若該實驗室未通過混凝土抗壓試驗項目之認證,則不得在前開檢驗報告有任何意圖造成使用者混淆之圖形或文字。

(二) 各機關舉辦工程如由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檢驗,應檢驗其認可證書與檢驗報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若實驗室出具檢驗報告不實或意圖造成使用者混淆時,除請依契約處理外,並請通知CNLA秘書處(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處理並副知本會,以維公共工程材試品質。

正本: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秘書處、本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