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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80050703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共工程之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其公司負責人可否兼任疑義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二)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至於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公共工程,依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另第5點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又第13點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第1項)。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第2項)。」

二、按公司法第8條略以:「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該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三、承前所述,作業要點對品管人員僅規定採購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需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對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惟皆需於招標文件明訂。對不需「專任」品管人員之工程,得「兼任」者,作業要點 對其具有其它身分並無限制,惟限於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公司監察人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故品管人員不宜具有公司監察人身份,以免影響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