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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


主旨: 有關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 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明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施工監造」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一)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五)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六)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另依同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之意涵,監造費用均已含括派駐工地人員直接薪資及相關管理費用。
三、 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四、 另本會89年7月1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7787號函釋,監工日報表為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必須保存之採購文件。另90年2月14日(90)工程管字第90005104號函說明四,明定監工日報表若屬委外監造之工程,則一律按日填寫在案,諒達。
五、 又查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依委辦監造契約及現行相關法令,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疏失,輕則影響使用功能,重則影響安全,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時機,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
六、 綜上,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委辦監造單位其派駐現場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如監造者違反上開規定,主辦機關除應依約逐日扣減其服務費用,並應檢討其責任或予以撤換;如致機關遭受損害,機關另得依政府採購法、建築師法或技師法等規定,追究監造人之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

正本: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 張文瑞建築師事務所、本會企劃處(網站)、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