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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500303210號

主旨:

有關 貴府函詢所屬工程得標廠商之品管人員,是否得由分包廠商、協力廠商或統包團隊所複委託廠商之人員擔任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5月4日府授工一字第09531391800號函。

二、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品管要點)第4點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受本會訓練合格之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且該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依品管要點第6點規定之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含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執行內部品質稽核等。如得標廠商之品管人員均由協力廠商之品管人員擔任,恐無法訂定完整詳實之整體品質計畫,且其進行內部品質稽核,恐有利益衝突之存在,難以忠實執行稽核工作,從而亦將影響品管要點規範目的之達成。

四、另依品管要點第16點規定,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訂定品管人員執行不力之限期更換規定。旨揭疑義因涉及上開契約責任之歸屬,故不宜由協力廠商人員擔任。

五、又由協力廠商之人員擔任得標廠商之品管人員,其與得標廠商間原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如何受得標廠商指揮監督?雖非不能另行約定受得標廠商指揮監督,惟此恐增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該品管人員自身僱傭或委任關係之錯綜複雜性。

六、綜上,得標廠商之品管人員,不宜由分包廠商或協力廠商或統包團隊所複委託廠商之人員擔任。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