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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104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500351160


主旨:有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8條改列丙等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912日北府採三字第0950005068號函。

二、依旨揭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1):「1.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2.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3.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4.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5.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6.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70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69分計(2)

三、有關旨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規定之「主要材料、設備」如何認定乙節,查上開規定應為「屬主要材料設備」且「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兩項條件皆符合時,才能據以認定為丙等,合先敘明。而「主要材料設備」應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工程個案認定,可由該材料設備之數量及金額在本工程所佔比例認定。

四、有關來函例示查核建築新建工程時,現場取樣建築用砂進行篩分析試驗不符契約規範規定,因非屬本工程主要材料且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甚低,得否改列丙等乙節,如 貴府查核小組依上開原則認定該材料非屬主要材料設備,則不須改列丙等。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