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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600111540號

主旨:

有關 貴所函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品管要點)」第10點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所96年3月14日大宇字第9730號函。

二、 查品管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監工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監工人員人數規定如下: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二)前款監工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監工人員之登錄表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監工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三、 有關監造單位除應派駐受品管訓練合格之監工外,是否應另依品管要點第4點規定,再行派駐品管人員執行品管業務乙節,查上開要點第10點第1項之監造單位比照之規定,係指監造單位比照施工廠商設置受本會訓練合格之品管人員之規定,設置受訓合格之監工人員,故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之監造單位,只要依上開規定設置受訓合格之監工人員即可。

四、 有關「每一標案設置最低監造單位監工人員人數」規定之標案,究為委辦監造契約或工程採購契約乙節,查品管要點規定,係指委辦監造單位,應於監造每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標案時,其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應有一定人數須受本會品管訓練合格。因上開設置人數規定須於委辦監造服務契約明定,而委辦監造契約大多訂於工程契約之前,故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規劃工程發包策略,決定工程標案之件數,俾於委辦監造服務契約訂明監造單位應於每一工程標案設置之受訓合格監工人員人數。

正本: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

(註:96年9月20日修正函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業將「監造單位監工人員」修正為「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