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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九十二年度營造學習型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培訓」及「本會辦理○○重大歷史事件實施計畫」

3.2.(13) 「九十二年度營造學習型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培訓」及「本會辦理○○重大歷史事件實施計畫」

壹、受監督機關:○○院○○委員會

貳、案件名稱:「九十二年度營造學習型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培訓」及「本會辦理○○重大歷史事件實施計畫」

參、稽核監督結果:

一、查○○院○○委員會(以下簡稱○○會)辦理「本會辦理○○重大歷史事件實施計畫」採購之決標公告,得標廠商計有四家,惟其決標方式卻登載為非複數決標,似有矛盾之處,又該採購及「九十二年度營造學習型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培訓」均係採公開評選方式辦理,其採購評選作業有無相關待改進之處,宜一併予探究,爰派組專案小組前往稽核監督,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民會辦理之「九十二年度營造學習型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培訓」採購,查有下列缺失:

(一)查本案招標文件未將價格納為評選項目,核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一、(七)「評選優勝者...之評審項目,除非是固定費率或公佈決標價格者外,未將價格納入...」之情形;另本案究否經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或評比)及價格後,始評定優勝廠商,不無疑義。

(二)查招標文件,對於評選作業究係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並未預予載明,易滋生爭議,允宜改進,以免造成評選不公之質疑。

(三) 招標文件所載有關評選時遇序位相同時之處置規定「若『序位和』相同者,以擁有最多第一名者優先,若仍相同時,以擁有最多第二名者為優先,餘此類推,若仍相同時,由評選委員投票表決,決定其順序...」查與「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第2款「...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規定不符;其屬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者,亦應依上開評選辦法第7條第2項「準用最有利標」及92年5月7日修正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

(四)查本案評選委員高○○係○○大學教授,且該校亦參與競標,依評選紀錄所載,高○○委員雖未評分,卻仍參與評審,按上述情形因屬「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本人...與受評選之廠商...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之情形,依該項規定,應即迴避,不得辦理評選,是以該委員「參與審查但不評分」乙節,與上揭規定不符。另該準則業於92年6月25日經本會工程企字第09200254200號令修正,按修正後條文已調整為「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爾後遇有類同情形時,應確實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辦理,並留意該規則第9條之規定。

(五) 查本案採購評審評分表,有四位評選委員於評分表上逕行評定總分,並未就評分表所列評選項目逐項評分或評定序位,核有漏未評比之不當情事;另查其中尚有一位委員未於評選總表上簽名,爾後辦理類案採購,應確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及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

(六) 查本案決標公告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標公告公佈最有利標及其他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按上開辦法業於 92年5月27日經本會工程企字第09200181590號令修正,修正後該條已改列第20條,第1項內容已修正為「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佈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併予敘明。

(七)按本案得標廠商係○○學院促進會,惟查本案計畫書所載之計畫主持人卻為國立○○館○○組副研究員,由於該計畫主持人似具有公務人員身份,其能否擔任本採購之計畫主持人,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不無疑義,允宜檢討後釐清。

(八) 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訂有各項執照等證明文件需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規定,應留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0條第2項「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

三、有關○○會辦理之「本會辦理○○重大歷史事件實施計畫」採購,查有下列缺失:

(一)查本採購案內容包括「○○事件」、「○○事件」、「○○事件」及「○○事件」等4項採購,每項採購預算各為新台幣80萬元(合計新台幣320萬元),併依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公開評選,及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複數決標,是以本案決標公告所載「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之決標方式,與事實不符,應行更正。

(二) 查本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採購評選委員人選時,其候選名單僅區分為會內及會外人選,惟其會外委員究否屬本會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之人選,並未加以敘明或標註,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爾後辦理涉及評選之採購,應確實依上揭規定辦理。

(三) ○○會為避免同廠商重複投標,影響採購品質,爰限制投標廠商僅得就本案四項採購中,至多選取二項投標,按上述做法恐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惟如改以限制廠商得標之項(件)數,則無不可,且較符合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之意旨。另本會90年5月17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18419號函送之檢送之「研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會議紀錄壹、8亦有相關釋例,併請參考。

(四) 查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經費概算」項目之權重僅佔10%,有偏低情形,爾後類案採購,應依92年5月7日本會工程企字第09200181590號令修正發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2項「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佔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之規定訂定。

(五)同二、(二)。

(六)同二、(三)。

(七)查本案「○○事件」、「○○事件」、「○○事件」及「○○事件」等4 項採購之評審評分表,有三位評選委員於評分表上逕行評定總分,並未就評分表所列評選項目逐項評分或評定序位,核有漏未評比之不當情事。爾後辦理類案採購,應確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及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

(八)同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