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受監督機關:○○縣立文化中心 | ||
二、 | 案件名稱:二○○○年國際休閒文化藝術節活動勞務採購 | ||
三、 | 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 ||
四、 | 地點:略 | ||
五、 | 出席人員:略 | ||
六、 | 稽核監督事項: | ||
(一) | 本案採用共同投標之理由為何?有無考慮共同投標廠商所可能組合數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者之規定?其辦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及共同投標辦法規定? | ||
(二) | 前揭採購採用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並規定得採行協商措施),其辦理方式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 ||
(三) | 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評選作業是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 ||
(四) | 評選委員對於各參與投標之廠商之評選是否有異常之情形?(檢舉人表示四位評選之一,企圖不法得利,自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找人頭公司競爭,請查得標廠商購買押標金之金融機構為何?其購買收據之受款人為何?)是否有檢舉人所述修正企劃書之情形,此與招標文件規定是否相符? | ||
(五) | 查明本案廠商資格之訂定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 | ||
(六) | 有關本案預算及決標價是否有偏高不合理之處,亦請查明。 | ||
(七) | 本案施工品質及驗收情形為何?有無可疑不法之處? | ||
七、 | 稽核監督結果: | ||
(一) | 本案採共同投標是否合於本法規定乙節: | ||
1. | 據該中心承辦組長先生表示,本案採共同投標之理由,係因活動內容有表演藝術、文宣(印刷)、 舞檯燈光音響及工程,為考量廠商履約能力及據悉基隆市於辦理類似之採購,因未以共同投標方式辦理,無整合及實際執行能力之裝潢行、土木包工業、印刷行、或 舞台音響公司均得單獨投標,致履約中產生諸多問題,因本案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後採行。就採購程序而言,尚無違失。 | ||
2. | 另 本案未訂定廠商特定資格,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分別有十六家及九家廠商領標,且均僅有二家廠商投標,是否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 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規定,依該中心提供之相關資料尚難加以論斷。惟本案因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得否採共同投標辦理,依本法規定其核定權在苗栗 縣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允宜尊重該府之決定。 | ||
(二) | 本案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採總評分法,價格不納入評分)是否合於本法規定乙節: | ||
1. | 查本案業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
2. | 投 標須知於第四十點、決標方式、2規定:「本案訂有底價...廠商報價逾底價時,則採行協商措施洽減之,減價不得逾三次」,惟未將得更改納入協商之項目預予 明定,且逕與獲評定為最有利標之廠商直接議減價,經二次比減價格後,由廠商書面表示願以底價得標,並未平等給予其他符合資格廠商參與之機會,違反本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九條於協商措施時洽減之規定。 | ||
3. | 另該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於決標後始加以調整,非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依協商結果修改後重新遞送,不無可議之處。 | ||
(三) | 有關本案評選委員會之組成,是否合於本法規定乙節: | ||
1. | 依採購文件顯示,該中心擬組成五人之評選委員會,經機關首長由本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藝術」、「美術」、「舞蹈」、「戲劇」、「音樂」等類科之專家學者中圈選出七人,僅三人同意出任,因人數不足,經該中心主任另指定主任秘書及外聘專家學者○○○老師(被檢舉人)擔任。經核其程序尚無違反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規定。 | ||
2. | 至於評選委員是否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因相關事證不足,本小組又無調查權,無法加以查證。 | ||
(四) | 有關評選委員對於各參與投標之廠商之評選是否有異常之情形乙節: | ||
1. | 關於檢舉函指稱有評選委員,企圖不法得利,自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找人頭公司競標乙節,由於該中心業將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入庫且未留存其影本或登錄相關資料,致無從查核。 | ||
2. | 與會之○○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人員(該府政風人員派兼)表示,曾洽請入庫銀行提供押標金資金來源,惟遭該行以維護客戶機密為由婉拒。 | ||
3. | 依評選會紀錄所載,主持人(該中心主任)較囑意未得標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惟評選委員綜合評選認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廠商,獲主持人尊重被評定為最有利標之最優廠商。 | ||
4. | 評選會決議「(四)請文化中心針對第一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依評審委員意見及可行性,要求廠商加以補充修改」,並於決標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栗文推字第○六○五號函,將得標廠商修改後之服務建議書,送請各評選委員複審,其程序核與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符。 | ||
(五) | 本案雖屬特殊、巨額之勞務採購,惟採購機關並未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訂定廠商特定資格,僅訂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基本資格,經核尚無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 | ||
(六) | 關於預算金額25,960,000元,底價及決標價均為23,985,650元,是否偏高乙節,由於採購內容均屬文藝、文宣及團隊表演等活動,尚無客觀事證得判定其合理性。 | ||
(七) | 本採購案尚在履約期間,尚未驗收亦未曾估驗,另依契約規定廠商雖得支領預付款,惟該廠商並未支領預付款。 | ||
(八) | 稽核另發現之缺失: | ||
1. | 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公告,郵遞領標及專人領標方式均規定不同之領標期限,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
2. | 本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決標,未於三十日內刊登決標公告,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
3. | 本案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第二次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僅二家)廠商投標,未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 | ||
4. | 另 契約文件1未依序裝訂及加蓋齊縫章或編列頁碼,無法確認契約條款以外之文件是否為契約文件;2第三條「契約價金計算方式:總包價法」,未載明契約金額;3 第七條約期限之規定為「如本案活動服務建議書、需求表、協議書所訂日期」,未將履約期限明確載明等。作業略嫌鬆散,應請改進。 | ||
5. | 投標須知第二十六點規定廠商繳交押標金方式以銀行本票或支票為限,核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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