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受稽核監督機關:○○院○○會
貳、案件名稱:「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規劃委外服務案」等二件採購案
參、日期:92.09.01
肆、稽核監督事項:
一、「電子化共通作業平台規劃委外服務案」屬巨額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公開評選之評選過程有無不當缺失。
二、「九十二年度外籍人士對機關團體改善雙語環境設施標示滿意度調查」一案,決標除以底價金額之標比為一.O五八八,異常偏高,其有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辦理,應予查明釐清。
三、待稽核案件之其他採購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伍、稽核監督結果:
一、查受稽核監督之「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規劃委外服務案」等二件採購案,係本會經由政府採購資訊查核系統,篩選十二個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範圍以外之中央機關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辦理之採購案,其中「電子化共通作業平台規劃委外服務案」屬巨額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公開評選之評選過程有無不當缺失。另「九十二年度外籍人士對機關團體改善雙語環境設施標示滿意度調查」之決標除以底價金額之標比為一.O五八八,異常偏高,其有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辦理,宜主動進行瞭解,爰派組專案小組予以稽核監督,合先敘明。
二、有關「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規劃委外服務案」採購案,經稽核結果,核有下列缺失或應行改進事項:
(一)按第一及第二次評選會議簽到單之評選委員計有十二位,經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查詢,上揭委員明列於建議名單中計有黃姓及施姓委員,惟施姓委員係招標機關部門主管,應視為機關內部人員,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僅黃姓委員一位,違反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二)有關投標須知部分:
1、第六條有關「…若本案所需經費預算依法定程序全部或一部分未獲審議通過時,甲方得無償終止契約或調整工作項目內容,『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及第二十九條「…本會得取消得標資格,『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之規定,實欠公平合理,建議刪除。
2、第二十三條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種類未包含「郵政匯票」,核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3、第二十七條(二)有關「…簡報及評選:日期、時間及地點於資格審查時宣布」之規定,有影響未到場廠商權益之虞,應另為通知。
4、第二十八條(二)2有關「…如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即為不合格,其規格文件不予審查評分,『投標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之規定,與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符。
5、第二十八條(三)2有關「…進行二十分鐘之簡報,並接受評選委員三十分鐘之詢答…『主持人得視情形延長或縮短詢答時間』」之規定,頗易滋生爭議,且本會迭接獲廠商舉發機關因給予得標廠商較多簡報及詢答時間而質疑評選公正性,上揭延長或縮短時間之規定,建議刪除。
6、第二十八條(三)3僅敘明「本專案評選方式採序位法方式辦理」,未載明評比方式,爾後應依「最有利標評選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7、第二十八條(三)7有關「投標廠商之簡報及對評選委員問題答詢內容,如未列於建議書內,且對本專案相關作業有利者,得列入紀錄並請廠商切結,列為契約之履行條款」之規定,有欠公平合理,並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虞,爾後應依「最有利標評選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8、第二十八條(三)8有關「本專案為不定底價之採購,依廠商建議書評選結果,總序位最低者為最優勝廠商,即得標廠商…」及第二十四條「…以最有利標決標」… 之規定,與「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一條不符。按投標須知第十條所載係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委託資訊服務,故其「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乃限制性招標之前置程序,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再洽廠商議價決標。爾後建請參考本會函頒「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辦理。
9、第二十八條(三)九規定「…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優勝廠商時,得由評選委員會採行協商措施,做綜合評選…」,惟招標文件未載明得協商之項目,與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之規定不符。
10、第三十三條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切結書」,惟查切結書所列「…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件或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於本法均有規範,該切結書實屬多餘,宜予刪除。
11、第三十四條有關「…相關文件…一併裝入『投標信封』…」之規定,似限定廠商僅可使用招標機關提供之標封投標,核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七、(三)「限使用機關之標封否則投標無效」之情形。另該信封規定應於封口加蓋與建議書及印模單相符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核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一、(五)「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之情形。
12、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取消得標廠商資格,並宣布廢標或依有關規定辦理之第1款有關「投標廠商有工程、債務糾紛,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違法等情事經起訴者」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符。
13、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於開標時再予補充說明」之規定,核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三)「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
(三)有關徵求建議書部分:
1、 第伍大項第六條投標方式與評分項目第三行對於「…共同投標,參加投標時,除應依分項提出共同投標契約外,尚就經費分配方式提出合約佐證…」之規定,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故上開規定,似屬多餘。
2、 第柒大項第二條評選標準第六項目成本分析之權重僅為10%,爾後應依「最有利標評選作業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之規定辦理。
(四)為避免契約條款因漏項或內容不明確而產生爭議,建請參考本會函頒「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擬訂契約條款。
(五)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部分:
1、項次2有關廠商應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影本」之規定,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不符。
2、項次3有關廠商應檢附「…無退票記錄證明正本(證明書之查詢日期應為本案公告日以後)」之規定,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之規定不符。
3、規定廠商於該審查表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查○○部業已取消公司印鑑制度,廠商恐無法加蓋招標文件要求之印鑑,有關加蓋印鑑部分,建議刪除。
(六)本案採序位法評比,招標文件亦載明評選項目及權重,惟出席之編號2、3、4、5、6、8之評選委員,於評選表均僅勾選是否合格及排定序位,其他各評選項目欄均為空白,顯有評選項目漏未評比之情形。
(七)決標公告僅公告決標金額,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二十條公布序位評比結果。
三、有關「九十二年度外籍人士對機關團體改善雙語環境設施標示滿意度調查」採購案,經稽核結果,關於超底價決標程序有欠週延:
(一)本案經評選排定議價優先序位後,即通知第一優先序位之○○ 大學辦理議價,經議價結果,該校第三次減價至一八○萬元,仍逾底價(一七○萬元)而無法決標。次經招標機關通知第二序位之○○大學擇期辦理議價,該校函復決定放棄議價權。招標機關基於時效因素考量,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簽請示機關首長,是否同意以一八○萬元超底價百分之五.八八﹪之價格決標於第一優先之 ○○大學,經機關首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核准決標於○○大學。
(二)查本案決標金額超過底價百分之五.八八,並未逾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百分之八規定之上限,惟查其簽辦文件僅敘明考量時效因素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對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確有緊急情事」之事由,乏有相關說明,決標程序有欠週延。
四、查本會前於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曾就○○會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之「視訊會議系統軟硬體建置、操作及系統整合服務(全國地區220套終端視訊會議系統)」採購案,提出與前述部分相同之稽核意見。嗣後○○會於七月間函請本會派員講習「現行政府採購缺失及錯誤行為態樣」課程,對於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之採購程序已有相當瞭解,據○○ 於稽核監督時表示,本次稽核之二件採購案係於較早之前辦理,爰請爾後類案採購,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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