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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病患服務勞務採購

3.1.(2) 病患服務勞務採購

一、受監督機關:○○會○○、○○、○○醫院
二、案件名稱:○○會所屬○○、○○、○○醫院辦理「病患服務勞務」採購
三、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十日
四、地點:略
五、出席人員:略
六、稽核監督事項:
(一)本案○○、○○醫院辦理「病患服務勞務」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開評選,有無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其辦理方式(依○○會所訂定「病患服務員服務管理作業規定」)是否符合「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
(二)○○醫院辦理前揭採購係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其辦理方式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有無報上級機關核准等)
(三)另關於公開徵選或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評選作業是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四)另請查明評選委員對於各參與投標之廠商之評選是否有異常之情形?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五)另請查明各採購案廠商資格之訂定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
(六)有關本案預算及決標價有無偏高不合理之處,併請查明。
(七)請查明各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是否有轉包之現象(○○醫院之得標廠商經檢舉已有轉包之情形)?

七、稽核監督結果:

○○醫院部分:
(一)招標方式:
1.審諸本案招標公告所顯示之招標方式,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惟招標文件「病患服務員供應商作業評選辦法」卻規定:「本院(家)辦理病患服務供應廠商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顯見本案究係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或以「公開標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不無疑問。惟不論採前揭何種招標方式辦理,該醫院均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2.本案招標公告規定之領標及投標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與投標須知第七、(二)點投標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兩者顯有不同,日後應避免相同之疏失。
3.本案招標文件「病患服務員供應商作業評選辦法」規定廠商應「依評選辦法準備十份資料及服裝樣品於招標前三日送達本院(家)」,此一要求廠商在未達截止投標期限前即需寄達部分投標文件之規定,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4.本案合約雖訂有續約條款,但招標公告未敘明招標機關未來增購權利,二者不一致,未來即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後續擴充採購。

(二)評選方式:
1.綜觀投標須知及﹁病患服務員供應商作業評選辦法﹂規定,本案招標機關所採取之招標方式應為﹁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決標,是以其評選方式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本案評選委員共七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四人,均非自工程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且未敘明另行遴選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3.本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雖由該院院長指定副院長擔任,惟該召集人並非委員,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之規定不符。
4.本案評審係採退輔會統一訂頒之評審表,其評審項目及評審標準未事先送請評選委員審定,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不符。
5.關於評選委員遴選之文書及開會通知單,均未以密件處理,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6.另本案「評選病患服務供應廠商評選評審項目配分表」中各評選項目之「加減分說明」,由於係採符合一定條件即獲一定分數作為標準(如駐院管理人員人數及有無證照項目,其給分標準規定一、有證照且派多人專任全日輪駐管理者為八分,二、有證照惟係兼任者為六分,無證照且係兼任者為三分,故部分有證照而部分無證照時,究應評何種分數將會造成困難),造成本案部分評分項目因欠缺彈性而影響評選委員評分,從而形成本案案部分評選項目廠商之得分與前揭之配分標準不符(如駐院管理人員人數及有無證照項目之給分為七分)。
7.本案機關辦理開標未製作開標紀錄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
8.案決標公告與政府採購法不符部分如下:
(1) 招標方式記載為公開評選,與投標須知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採最有利標評選有所不符。
(2) 標的分類記載為服務類工程與所辦理之採購標的不符。
(3) 本案預算金額及底價均記載為零,與實際不符。
(4) 本案得標廠商名稱記載為「文心看護中心」與實際得標廠商「文心企業社」不符。

(三)另經查核本案招標文件,尚有部分內容有違失或不當情形,詳列如下:
1.投標須知第三、(一)點僅規定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漏未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項:「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
2.投標須知第五、(二)點規定「上述押標金之方式,擇一放入押標金專用內標封」,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現金應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繳納。
3.投標須知第八、(二)點規定「開標應攜帶公司與負責人印鑑」,將造成廠商於同時間內只能在各機關投一個標,並不合理,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七二五八號函對此已有釋例可茲參照。
4.投標須知第八、(三)、1點 規定「本院擁有最終解釋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
5.投標須知第十二、(二)、2點規定廠商得標後拒不簽約之不得參加機關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範圍,僅限輔導會所屬機構所辦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6.投標須知第十二、(二)、3點規定「若原得標廠商因故喪失其得標資格,得徵詢第二標廠商同意並遞補」乙節,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原決標價辦理決標。
7.投標須知第十三點規定得斟酌情形同意續約一年,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後續擴充,除招標文件外,招標公告亦應敘明未來增購權利。
8.投標須知第十四、(一)有關異議期限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9.投標須知第十五、(二)款規定「如有臨時必要補充事項,得於開標當場宣布說明」,與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不符。
10.本案「團體病患服務員照顧契約書」、「自費病患服務員照顧契約」訂有保證廠商乙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醫院部分:
(一)招標公告:
1.本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網公告,招標公告顯示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惟既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但卻未依上開條文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應已違反規定。
2.第一次公告結果有二家廠商領標,一家廠商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而第二次招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網公告,惟卻變更案號,與第一次公告之案號不同。另第二次招標公告中復載明為第一次公告,而招標方式欄位卻登載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前後不一致。
3.招標公告採購金額欄登載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惟據院方稱本案每月支付金額約十二萬元,如二年合約之預估金額達二百八十八萬元,應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二次招標公告刊登均有誤。
4.本案合約訂有續約條款,但招標公告未敘明未來增購權利,二者不一致,未來亦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後續擴充。

(二)評選過程:
1.本案評選委員共五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四人,均非自工程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且未敘明另行遴選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2.採用○○會統一訂頒之評審表,其評審項目及評審標準未事先送請評選委員審定,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不符。前揭評審表之內容未能因地制宜,配合各地區之特性調整,恐無法發揮最有利標評選之效益,應予檢討。
3.關於評選委員遴選之文書及開會通知單,均未以密件處理,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4.本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及評選會議主席,非由評選委員擔任,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之規定。
5.本案評選委員對於○○企業社所提實績之給分,經查逾評選評審項目配分表所訂之給分標準。且○○企業社所附勞工保險證為係○○縣○○工會之保除證,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6.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之公告未傳輸工程會網路;第二次決標公告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刊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三) 對廠商陳情之處理:陳情書所提第捌條福利與權益第四項,各榮家榮民赴其他醫院就醫申請病患服務員,應由簽約廠商提供之規定,(經電洽本案○○會承辦人○先生表示係僅限適用於○○、○○之家病患因重病至○○醫院就醫時因設備不足再轉院者)由於經費係○○會支出,故尚無不當之處,惟應於該作業規定作補充說明。

(四) 另經查核本案招標文件,尚有部分內容有違失或不當情形,詳列如下:
1.投標須知第三、(一)點僅規定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漏未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項:「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
2.投標須知第五、(二)點規定「上述押標金之方式,擇一放入押標金專用內標封」,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現金應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繳納。
3.投標須知第八、(二)點規定「開標應攜帶公司與負責人印鑑」,將造成廠商於同時間內只能在各機關投一個標,並不合理,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七二五八號函對此已有釋例可茲參照。
4.投標須知第八、(三)、1點 規定「本院擁有最終解釋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
5.投投標須知第十二、(二)、2點規定廠商得標後拒不簽約之不得參加機關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範圍,僅限輔導會所屬機構所辦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6.投標須知第十二、(二)、3點規定「若原得標廠商因故喪失其得標資格,得徵詢第二標廠商同意並遞補」乙節,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原決標價辦理決標。
7.投標須知第十三點規定得斟酌情形同意續約一年,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後續擴充,除招標文件外,招標公告亦應敘明未來增購權利。
8.投標須知第十四、(一)有關異議期限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9.投標須知第十五、(二)款規定「如有臨時必要補充事項,得於開標當場宣布說明」,與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不符。
10.案「自費病患服務員照顧試用期間契約」訂有保證廠商乙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醫院部分:
(一)招標公告:
1.本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上網公告,依招標公告顯示本案係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且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但○○醫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89)灣醫秘字第○一八五號函報○○員會卻稱「公開招標」,前後不一致。依前揭規定○○醫院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採限制性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2.第一次公告結果僅二家廠商投標,○○醫院以投標廠商未符合三家規定而宣布流標,符合招標文件「以三家合格廠商最低法定家數」規定,惟本案之招標公告非屬公開招標,依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九七四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應徵廠商,僅一家廠商應徵,亦得辦理。」
3.本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上網公告,惟變更案號,與第一次公告之案號不同,招標方式亦更改為第二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則載明「公開評選」。二次公告內容顯有不同,且前後互有矛盾,究係採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或採公開招標並以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並不明確。惟不論採取何者,因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是以本案辦理程序顯有瑕疵。又二次公告之決標方式均載明「公開評選」,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4.據院方稱本案每月支付金額約八十萬至九十萬元間,如二年合約之預估金額逾二千萬元,屬巨額採購,如採公開招標,等標期應不得少於二十八日,所訂等標期不符合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5.本案合約訂有續約條款,但招標公告未敘明未來增購權利,二者不一致,未來亦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後續擴充。

(二)評選過程:
1. 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共七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四人,均非自本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且未敘明另行遴選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呈中關於「甄選委員會」乙詞,亦與政府採購法用語不符。
2. 本案評選係採用退輔會統一訂頒之評審表,其評審項目及評審標準未事先送請評選委員審定,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不符。前揭評審表之內容未能因地制宜,配合各地區之特性調整,恐無法發揮最有利標評選之效益,應予檢討。
3.關於評選委員遴選之文書及二次開會通知單,均未以密件處理,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4. 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及評選會議之主席,非由評選委員擔任,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
5. 供應商評選評審項目配分總表中所抄錄各委員對各投標廠商之評分資料,小部分與原始評分資料不符,雖未影響得標結果,難謂毫無疏失。
6. 決標公告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刊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且決標方式載明「複數決標:最有利標得標」,亦與原始招標公告之決標方式不符。

(三)對廠商陳情之處理:
1.○○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接獲廠商陳情書指稱得標商有轉包情事後,立即向○○會請示,並向該院法律顧問徵詢法律意見,經彙整各方意見並召集院方相關單位研議,迅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復陳情廠商「就錄音內容觀察,尚無明顯之轉包約定,更無具體之轉包契約或履行契約可供認定…除非補強證據以證明雙方已有轉包之約定,否則不宜遽為認定已達轉包之客觀要件。」上述之處置方式,尚無不當。
2.對於陳情廠商再質疑得標商僱用大陸人士違反契約規定乙節,仍請就事實狀況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審慎處理。

(四)查核本案招標文件,部分內容有違失或不當情形詳列如下:
1. 投標須知第三、(一)點僅規定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漏未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項:「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
2. 投標須知第五、(二)點規定「上述押標金之方式,擇一放入押標金專用內標封」,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現金應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繳納。
3. 投標須知第八、(二)點規定「開標應攜帶公司與負責人印鑑」,將造成廠商於同時間內只能在各機關投一個標,並不合理,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七二五八號函對此已有釋例可茲參照。
4. 投標須知第八、(三)、1點 規定「本院擁有最終解釋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
5. 投標須知第十二、(二)、2點規定廠商得標後拒不簽約之不得參加機關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範圍,僅限輔導會所屬機構所辦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6. 投標須知第十二、(二)、3點規定「若原得標廠商因故喪失其得標資格,得徵詢第二標廠商同意並遞補」乙節,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原決標價辦理決標。
7. 投標須知第十三點規定得斟酌情形同意續約一年,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後續擴充,除招標文件外,招標公告亦應敘明未來增購權利。
8. 投標須知第十四、(一)有關異議期限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9. 投標須知第十五、(二)款規定「如有臨時必要補充事項,得於開標當場宣布說明」,與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不符。
10.本案「自費病患服務員照顧試用期間契約」規定保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會訂定之「病患服務管理作業規定」與政府採購法不符部分如次:
(一) 第貳條病患服務員供應廠商招標相關規定既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投標須知及評選辦法辦理相關事宜,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於招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而所附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卻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二) 第伍條病患服務員之甄選、訓練第一項甄選第六款規定,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
(三) 第柒條督導、考核與獎懲第六項,廠商曾獲之獎勵及頒獎得列入評選,與政府採購法尚無不符,惟將加分定為評選項目,其標準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由評選委員會審定,且獎勵之頒授單位應以整體商業活動考量,不得以○○會、機關為限;同條第八項,廠商僱用榮民(眷)擔任病患服務人員逾半,經評選後接受表揚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同條文第柒項規定,廠商之違約事由,機關不得另為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之規定辦理,且所處置之效果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機關不得另為規定。
(四) 至於陳情書所提第捌條福利與權益第四項,各榮家榮民赴其他醫院就醫申請病患服務員,應由簽約廠商提供之規定,(經電洽本案○○會承辦人○先生表示係僅限適用於○○、○○之家病患因重病至○○醫院就醫時因設備不足再轉院者)由於經費係○○會支出,故尚無不當之處,惟應於該作業規定作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