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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 「○○數位神經系統--知識管理專案」招標案及「委製九十二年度服務獎章案」等二件採購案

3.2.(10) 「○○數位神經系統--知識管理專案」招標案及「委製九十二年度服務獎章案」等二件採購案

壹、受稽核監督機關:○○院○○局

貳、案件名稱:「○○數位神經系統--知識管理專案」招標案及「委製九十二年度服務獎章案」等二件採購案

伍、稽核監督結果:

一、查受稽核監督之「○○數位神經系統--知識管理專案」招標案及「委製九十二年度服務獎章案」等二件採購案,係本會經由政府採購資訊查核系統,篩選十二個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範圍以外之中央機關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所辦理之採購,因該二案僅有招標公告而無決標公告資訊,是否有漏刊情事,且該二案係採最有利標(準用)方式辦理,其採購評選過程有無不當缺失,宜主動進行瞭解,爰派組專案小組予以稽核監督,合先敘明。

二、序號一「○○數位神經系統--知識管理專案」一案:

(一) 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該局經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簽(聘)派評選委員(內部委員二人、外聘委員七人)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並於招標前洽該等評選委員召開投標須知審查會議,惟查上開簽辦過程未以密件處理,且開會通知單之委員名單亦未分繕並以密件處理,與上開組織準則第六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不符。另如有於招標前召開投標須知審查會議之必要,併應注意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

(二) 本案計有七家廠商投標並參與評選,各廠商報價不同,惟評選委員其中編號1及編號7之委員對於評選項目之「價格合理性」乙項,評予所有廠商均為滿分(五分),似有未盡合理之處。又該價格評選項目之權重僅占百分之五,有偏低之情形,爾後類案採購,應依工程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工程企字第 09200181590號令修正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於百分之五十」之規定訂定。

(三) 查全份契約文件僅附契約條款,未包含招標須知、廠商投標文件等,據稽核監督時該局人員表示,為免廠商混淆契約之製作,乃僅就投標須知條款中與履約有關的內容列入。惟為保存契約的完整性,俾於發生爭議時雙方權利義務之釐清,該局爾後允宜依「採購契約要項」第壹之三點所列各項文件之內容,納為契約文件之一部。

三、序號二「委製九十二年度服務獎章案」一案:

(一) 本案採公開招標,並以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投標廠商有本須知第十九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所列情形之一者,所投之標應為無效標。本局得徵詢評選成績次優之廠商依原決標價承攬」乙節,查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本法並無得由「次」最有利標廠商遞補得標之規定,是以上述招標文件之規定,有欠妥適。關於此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訂有相關規定。

(二)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為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查本案等標期自公告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截止投標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十一日,以等標期之四分之一計,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六日,惟公開評選須知第二十五點「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於公告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本局請求釋疑…」,與本法施行細則上開之規定未合。

(三) 公開評選須知第二十六點「本標案所附契約書草案,除開標前經雙方同意修正外,於決標後,連同開標決議條款(含廠商報價金額),均為本標案正式契約內容」乙節,上述「開標前經雙方同意修正」之情形,實際上無發生之可能,其於決標後修正之情形,如係為洽得標廠商調整服務建議書內容者,應注意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亦應注意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平合理之原則,避免廠商承諾過多致生爭議,如係評選委員提出修正建議者,亦應併請其留意上述事宜。

(四) 評選須知及「本標案規格標評分及名次計算方式說明」對於評選作業有關「由採購評選委員會…就評選項目評定序位,再依權重核計各項序分,經計算各投標廠商總序分後,以投標廠商總序分合計數最低,且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乙節,查該局製作之個別委員評分表,雖同時載有評選項目及權重,而該權重係以配分表示(滿分一百分),故委員僅得就該配分逐項評分,未能以序位評定,該局復以個別委員對各廠商之評定總分後換算之序位,填入彙總表,是以上開評選作業之執行,與評選須知之規定不盡一致,該局不無有疏漏之處。

(五) 有關評選須知對於序位相同時之處置規定「如總序分合計數相同時,對總序分合計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序分合計數最低者決標…」乙節,查本案序位合計數最低且相同者有二家廠商,而該局依上述規定重行辦理評選時,係個別委員於該局提供之同格式空白評分表中,將該二商分別評定第一、二名,再彙總計算序位合計數,並未重行逐項評選,與採購評選委員審議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簽章」之規定不符。

(六)本案經評選最有利標後,並未製作決標紀錄,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決標時應製作紀錄之規定不符。

(七)招標公告之「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欄位,僅載明「詳招標須知」,似有未妥。

四、查受稽核監督案尚有下列共同性缺失:

(一)按受稽核監督案有關決標結果之公告,於本法第六十一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定有明文,惟查本二案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辦理決標,而該局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上網刊登決標公告,實有未恰,爾後允宜依本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招標公告對於「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乙節,似未規定郵遞領取之方式,與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盡相符。

(三)招標須知有關廠商須附具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蓋負責人及公司印章,以及投標文件應加蓋印章密封於自備標封等規定,應留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條第二項「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

(四)招標須知規定「廠商應提出最近一年內票據交換機構所開具之無退票紀錄證明正本(證明書日期須在投件截止日期前一個月內)」乙節,與上開資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不符。

(五)招標(評選)須知有關押標金之繳納規定「限以載明受款人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銀行保付支票、郵政匯票」乙節,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盡相符。

(六)招標(評選)須知規定「本須知如有疑義,則以本局解釋為準」以及廠商不得異議等,與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之意旨不盡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