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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作業服務委外辦理甄選

3.2.(4) ○○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作業服務委外辦理甄選
一、 受監督機關:○○縣政府
二、 案件名稱:○○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作業服務委外辦理甄選
三、 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四、 地點:略
五、 出席人員:略
六、 稽核監督事項:
(一) 本案招標文件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或圖利特定對象之情形?
(二) 本案既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有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是否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該委員會之成立時機及組成人員是否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等相關規定?
(三) 本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作業程序是否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招標文件之規定?
(四) 另據檢舉人表示「招標單位並無提供都市計劃圖及土地標示清冊資料,惟○○公司為何可取得此案之土地標示資料,製作配地歸戶清冊加列,而別家卻無法取得……」,請就相關投標文件中查明,是否確此情形?及其原因為何?
(五) 本案最優勝廠商所提出甄選文件及其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令規定?
七、 稽核監督結果:
(一) 經查本案採購係招標機關受○○部○○署所委託之「○○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區段徵收及配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事項委託合約」辦理,合先敘明。
(二) 本 案招標文件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乙節,經查本案廠商資格之限制主要係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訂定,故其資格之訂定應無違法之情形。
(三) 本 案既採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有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乙節,因本案之招標機關為○○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 定,其屬政府採購法第九條所稱為上級機關者,而應由該府執行核准之職權,查本案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公 開徵選及限制性招標之情形簽奉縣長核定,故關於此部分應無這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四) 至 於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乙節,經查本案評選委員係由該縣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指定,其中外聘學者專家計五人,府內人員為四人,合計為九人,其組成時間 及人數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惟在外聘委員之指定上,除二位委員係由承辦單位依同準則第四條第三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 選部及其他機關所建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下載之名單中圈選外,其餘三位員則未由前揭資料庫,且未依同準則同條同項規定敘明有不採用該名 單而有另行遴選之理由,其程序不無瑕疵;且本案係為甄選受託辦理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作業服務之廠商,然卻圈選電子系教授擔任評選委員,此是否符合 同準則第四條「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聘兼」之規定,亦不無疑問?另本案評選委員之名單未以密件處理,致有洩露予有心人士,從而造成評選不公之 處,此亦有違同準則第六條「本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
(五) 關於評選委員會運作部分,經查本案招標文件之評選標準,僅由承辦單位簽報縣長核准,而末經評選委員會譴定或審訂,其作業與同準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符,是以本案在辦理評選在程序上不無違法之瑕疵。
(六) 關 於審標作業部分,本案關於廠商資格規定「地政專業人員:應具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土地作業經驗並計三年以上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之人員,惟審諸本案得標廠 商於投標時關於此部分之資格文件僅附「○○科長」之「○○市政府職員離職證明書」,而其上之記載亦不包括該人員確實具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土地作業經驗 並計三年以上」之項目,故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資格之規定,似有疑問,惟本案審標人員亦明知此情形,然不僅未要求其補正證明文件(在本案招標文件已依政府採 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明得補正之情形下),反而僅於於該資格文件上註明「去電聯繫,○○○任○○市府○○科長職內,有參與市地重劃業務三年以上之工作經 驗」,即確認其符合所訂之資格要件,其作業方式似嫌草率,亦難謂符合甄選須知五(二)資格證明文件及資格審查「應檢具……4、專業人員學資歷證明文件」之 規定;另「測量專業人員」資格部分,得標廠商亦未附「測量經驗三年以上」之資格證明文件,則本案審標人員何以得認得標廠商符合該資格要件,亦有疑問,且與 甄選須知五(二)資格證明文件及資格審查「應檢具……4、專業人員學資歷證明文件」規定不符。
(七) 另據檢舉人表示「招標單位並無提供都市計劃圖及土地標示清冊資料,惟○○公司為何可取得此案之土地標示資料,製作配地歸戶清冊加列,而別家卻無法取得……乙節」,經查該得標廠商甄選時所附之「服務建議書」中並末發現該等資料存在。
(八) 本 案議價作業,依服務甄選須知六(二)規定:「本府將成立評審小組………依第一、二名之順序,當場以其所應徵時所提出之服務報價開始進行議價」,然本案卻未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評選完成後依此規定辦理,反遲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始完成議價手續,此議價程序亦屬不當,另本案甄選須知六(三)規定:「議價成立後獲選 之應徵機構,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將正式契約書拾份提報本府辦理簽約手續」,惟本案招標機關亦未依此程序辦理,遲至七月十九日以後簽訂,且合約書上亦未載明 簽約日期,則如何計算合約之生效日容有疑問,故此簽約程序亦難謂無違失。
(九) 另本案招標文件規定經查仍有部分瑕疵,其情形如下:
1. 本案甄選須知規定尚非完整,且對於政府採購法部分應規定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並未予以照列,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等。
2. 本案未將甄選須知及廠商投標文件列入契約附件,亦有未妥。
3. 本案契約訂有二家保證廠商乙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