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項目摘要 | 違失或不當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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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澄清或釋疑限期(壹之第4.1條) | 規定提出澄清要求時限為招標公告日後十日內,與三用表格請求釋疑期限為六日不一致。 |
二 | 招標文件不同部分的聲明似有矛盾或不夠明確時,投標商得於招標階段或於契約簽訂後要求澄清,並由買方負責解釋,...且不得異議或在仲裁程序、訴訟為不同之主張。(壹之第4.2條) | 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章規定。其他條文有類似情形者,亦同。 |
三 | 假如有相衝突或牴觸的聲明、章節條款或招標單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買方的條件。(壹之第4.3條) | 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四 | 招標文件及其附件之規定依買方之解釋定義之。(壹之第4.4條) | 同前。 |
五 | 押標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局○○處○○科櫃臺辦理繳交手續,...各分局辦理,惟應將繳交憑證影本附於投標文件內。(壹之第5.3.2條) | 以現金繳納押標金,招標機關可查核確認,毋需規定將收款收據附於投標文件內。 |
六 | 押標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財務科櫃檯辦理。(壹之第5.3.5條) |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規定,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
七 | 投標商投標文件封套或容器上未註明案號或投標商名稱或地址,或無法辨識是否為投標文件者,中信局有權於開標前先行拆封,確認為投標文件及所屬採購案後重行密封。(壹之第6.5條) | 信封上或容器上未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認定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投標之規定。 |
八 | 投標商於檢送樣品機時應一併檢附進口護照...。(壹之第7.1.1條) | 應考量國內製造商是否亦須提出進口證明情形。 |
九 | 投標文件所列規格有說明不清楚之處,或所報規格與所附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之內容不一致,而在投標文件內未說明緣由者,中信局/警政署得洽...澄清之,或者不經澄清程序而逕行判定。...(壹之第9.3.1條) | 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不一致時以何者為準判定,或依第9.1.2條洽廠商澄清,不宜由招標機關逕行規定。 |
十 | 標單將被拒絕,視為無效標文件之情形。(壹之第9.6條) | 有過於嚴苛之情形,例如「未寫頁次、未以底線明顯標示」即為無效標。 |
十一 | 投標商之投標文件經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核結果符合前項決標原則者,應即決標。(壹之第10.1.2條) | 一、決標應依本法規定辦理,投標文件符合決標原則 者,未必可依本項「應即決標」,如: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之情形。 二、建議刪除。 |
十二 | 立約商...,在任何情況下,立約商須確應不向買方索提任何調整價格或補償賠償之要求。...(第二十五頁第4.11條) | 不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公平合理原則」及第六十四條「補償」之規定。 |
備註 | 上述查核結果僅為列示,未查核事項仍請依本法相關規定自行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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