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受監督機關:○○部○○署 | ||
二、 | 案件名稱:委託○○辦理機動無線電汰換更新 | ||
三、 | 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五時 | ||
四、 | 地點:略 | ||
五、 | 出席人員:略 | ||
六、 | 稽核監督事項: | ||
(一) | ○○部○○署委託○○局○○處辦理「機動無線電汰換更新」採購案,頻遭廠商指稱不當限制競爭,招標多次無法順利開標、決標之情形。 | ||
(二) | 前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 | ||
七、 | 稽核監督結果: | ||
(一) | ○○所對「機動無線電汰換更新」採購案辦理經過之說明及陳述意見,摘記如下: | ||
1. | 基 於現有老舊警用無線電急需汰換更新,攸關八萬員警執勤安全與工作效率,全國人民生命財產之有效維護,及後續維修服務等考量,不希望買到雜牌貨、不希望得標 廠商以劣品交貨,故限定資格條件為無線電機設備製造商,且具有五項主要設備(轉播機、基地台、固定台、車裝台、手攜台)自行研發設計之製造、銷售產銷實績 (自己生產或委託生產均可接受),且查訪結果,符合上述條件者有七家以上廠商。 | ||
2. | 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以來,歷經八次招標,僅一或二家投標,雖曾經開標一次,但其中一家資格不符,一家規格不符,而無法決標。至於其他廠商未參加投標之原因,據瞭解主要係受本案前身與易利信公司簽約但終止契約、使用頻道冷門增加額外費用、風險大等因素所致。 | ||
3. | 本案已遵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訴八八○七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意見修正,並就誠洲公司第二次之申訴提出陳述意見。 | ||
4. | 本案將原列一項設備資格實績規定擴大為五項,是認為此舉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增列規定。維持最低標之作業方式係考慮變更決標方式需額外作業時間及不排除另外衍生其他異議申訴事件之可能。 | ||
(二) | 專案小組結論: | ||
1. | 本案修正後之投標廠商產銷實績、自行研發之製造、銷售實績資格條件,就文字而言,無法完全顯示已依前揭審議判斷書修正,應請改正。 | ||
2. | 招標文件定義規定五項主要設備必須由投標商自行研發設計,依第2.3.1條 規定,本五項設備不得分包,亦即必須由得標商自行製造,與前述不必自行製造,可交由其他廠商製造之規定顯有不符,應請改正。另查將一項設備列為「主要設 備」之目的,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旨在禁止將該設備之供應,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案如允許投標廠商不自行製造所述五項設備,不宜以「主要設備」名之。 | ||
3. | 審 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一點載明「轉播機、基地台、固定台、車裝台、手攜台五項設備,不論國內外目前均係技術已臻成熟之產品,將五種產品明定須由同一投標商名 下之製造廠所製造生產,其正當性與合理性顯值懷疑」,本案修正後之招標文件將原列轉播機乙項實績資格條件擴大為五項,且限定五項主要設備「必須係由投標商 所自行研發設計之產品」、「自行研發設計之製造銷售實績」,其正當性與合理性同樣顯值懷疑。特別是原招標文件未規定實績資格條件之四項主要設備,於歷經多 次招標公告後,增加此一規定,其合理性更值懷疑。此外,依產業界普遍分工情形而論,規定五項設備必須由同一廠商自行研發設計且有製造銷售實績,其是否符合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頗值懷疑。招標機關應檢討上開資格條件之妥適性 | ||
4. | 本案招標機關為了避免決標予資歷欠佳廠商,設定層層實績、資格規定,導致廠商異議申訴不斷,造成採購作業經年幾無進展。招標機關應檢討招標作業之妥適性。 | ||
5. | 本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代辦採購,應本於專業能力代洽辦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洽辦事項,不應以洽辦機關之意見為由而放棄遵循法令原則。 | ||
6. | 本案開標八次,均僅一或二家廠商投標,無法決標,無線電通信在國內外技術已成熟且廣泛使用,警政署採購多次僅一家符合規定,形成獨家議價殊屬不妥,建請檢討招標文件內容,應就驗收、付款、工期等相關規定予以放寬,提供公平競爭之環境,以符政府採購法之精神。 | ||
(三) | 工作小組查核本案招標文件內容。詳如查核結果一覽表 。 | ||
八、 | 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本報告經核定後函送○○部○○署採行改正措施,副知其上級機關○○部,並予追蹤管制。 | ||
子項連結 查核結果一覽表 |
©202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