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受監督機關:○○部及委託機關--○○縣立○○醫院 | |||
二、 | 案件名稱:「多功能加護型電動床二組」 | |||
三、 | 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 |||
四、 | 地點:略 | |||
五、 | 出席人員:略 | |||
六、 | 稽核監督事項: | |||
(一) | 招標方式:公開招標 | |||
(二) | 應查明澄清事項: | |||
1. | 請查明本案多功能加護型電動床規格訂定之依據,並請招標機關提出符合該規範之產品型錄?有無限制競爭或「綁標」之情形? | |||
2. | 依本案設備規格規定多功能加護型電動床於投標時需附原廠商型錄正本,是以請查明得標廠商是否依規定提出該等文件,其型錄規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請注意原規範規定膝蓋部可調昇至45+/-5度,惟得標產品僅能調昇至28度;又床基座規定為FRP材質,惟得標產品卻為ABS材質)。 | |||
3. | 本案履約及驗收之情形如何,有無違法異常之處? | |||
4. | 另本案「投標須知及契約文件」亦有多處違法之情形,亦請一併查明。 | |||
七、 | 稽核監督結果: | |||
(一) | 關於本案多功能加護型電動床規格訂定,查○○醫院係依據原使用之電動床規格及功能等資料並審酌訂定區間值,評估應有多家廠商符合,不致有限制競爭之虞而訂定,而該醫院參考之使用中電動床計有六台,雖分兩種規格,惟均為同一廠牌產品,故規格之訂定似未切實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且僅參考一家廠牌,其產品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尺寸等,逕以經驗法則訂定區間值,推測應無限制競爭之虞,另未徵求使用者(醫師)意見,其訂定規格過程未盡嚴謹周延,致其後審標(使用者)對於部分超出區間值外之規範認為「較優」應予接受,與原訂定規格者見解有不一致情形,為導致本案事端主要原因。 | |||
(二) | 前揭規格之訂定,○○醫院已訂有明確招標要求,並未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而經濟部第二辦公室逕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投標商規格同等品聲明書及「同等品」規格,不符前揭條項規定,亦為衍生本案事端主要原因之一。 | |||
(三) | 本案設備得標商係以「同等品」廠牌投標,依招標文件規定附有正本型錄及規格說明,惟多項規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如:第一項磅秤之「前後測量範圍」、第三項調整位置之「背部」及「膝蓋」角度、第十三項床墊之「高」度尺寸、第十五項床上桌未列「含氮氣缸」及第十六項床頭櫃之「長」度尺寸。經審核「認為」較原招標文件規定為優,逕判定為「合格」,明顯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據審標人員稱:因新任未參與規格訂定,亦不悉採購法規定,就醫療專業「認為」與招標文件規定規範可達相當功能,而符合「同等品」定義,故為「合格」之判定,三重醫院對於採購之工作指派、督導管理及相關法規教育,均有欠缺,採購人員未依法令辦理,若確非政風問題之托詞,亦難以「不悉採購法規定」而卸其疏失之責。 | |||
(四) | 本案因進行稽核監督,○○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得標廠商完成契約修正,將履約期限修正為「俟委方通知後九十日內」,故尚未屆履約及驗收階段。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既不符合招標文件,已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請自行衡酌應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 |||
(五) | ○○部依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具有專業能力」為機關辦理採購,惟查招標作業及招標文件規定,與採購法多所違誤,其採購專業有待斟酌。其缺失如下: | |||
1. | 依○○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七四六八號函說明四否定為「招標機關」,不符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 |||
2. | 本案開標三次,其紀錄或作業僅說明「完成押標金繳納」,未見說明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核開標前合格廠商家數,且「開標前審核押標金」,均與規定程序不符。第一次開標紀錄內所載「三家廠商...均超底價NT800,000,經法定比減結果...」,不符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
3. | 開標會議紀錄以「各投標商報價比較表」為之,未列示「開標主持人員」,其監辦單位代表列示「審計處、本處會計處」,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及採購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不符。開標會議進行減價或比價情形亦未比照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工程會)頒訂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格式內容載明完整,而監辦人員三次均採「書面審核」,該部既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受託代辦監辦,而竟一再以「書面審核」辦理,顯不妥當,且對於紀錄內容過簡、不符程序等缺失均未提出意見,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依「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為之核准及採購人員未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監辦,均有違失。 | |||
4. |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中,多處條款未依採購法規定,另引用「民法」、「行政程序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作不同於採購法之規定,違反採購法第三條之規定。 | |||
5. | 招標投標須知第六條序文,未依採購法第四十條及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代辦事項」,而援引「準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引據顯為不當。且代辦事項中第七項「協辦本案得標商所擇定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相關資料之審查」,與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不得要求保證人之規定不符。雖表示係定型化一般條款,須於「委方」有保證人規定時始為作業,惟依本案投標須知條序,其內容係以「個案」方式辦理,難謂符合規定。另第八項「本案保證契約之製作及簽訂」,依前揭條項及辦法規定應由銀行或保險公司辦理,上述文字有誤導之虞,且作業是否符合規定,不無疑義。 | |||
6. | 招標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自行切結為真實」,採購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且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調查事實及證據)等規定辦理「採認」、「不得異議及質疑」之規定,與採購法第六章及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規定不符。(多處「不得異議」之規定不符採購法規定,請自行檢視,後將不再贅述) | |||
7. | 招標投標須知第十條關於報價有效期、第十四條第二款「以對委方有利為準」、第五十七條延宕驗收不負責、第七十五條「概以本部於有利於消費者(委方及本部)之解釋為準」、第八十四條關於因委方無法配合,廠商不得延宕或拒絕履約等規定,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不符。 | |||
8. | 招標投標須知第十一條對於標封標示規定為「投標商名稱」,不符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且其內容未依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有欠周全。 | |||
9. | 招標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專人送達者,除投入指定標箱內外,須交予本案承辦人○○○先生之規定,與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不符。 | |||
10. | 招標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授權書(出席開標)」列為資格文件不合理,於出席開標或減價時查驗其有權代表即可。第二款「原廠型錄」,有限制競爭之虞,且「中英文不同時以對委方有利為準」之規定,與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第三款之三納稅證明規定不符「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三款之六關於「投標商於決標或廢(流)標後攜帶正本複驗,始得領回本案押標金」之規定,於流標或廢標之領回押標金均須查驗正本程序建議檢討簡化。 | |||
11. | 關於押標金之繳納,於招標投標須知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現金繳交至○○銀行○○分行押標金專戶後,須先向該部第一科櫃臺辦理押標金登記,取得收據後影印黏貼於「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書」上之規定,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 |||
12. | 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押標金不予發還情形中第八款規定「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並查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核該部代辦之○○部○○局之稽核監督報告已列為缺失,本案於一月二十七日開標,雖因報告係於一月二十八日發函而不及改正,惟經查於六月二十二日公告之投標須知始見改正,其改正時效及作業應予檢討加強。 | |||
13. | 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開標後審查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滿三家者,「得」續辦決標之規定,與工程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七一○號函釋例規定不符。 | |||
14. | 招標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未使用本部就本案所發行之報價文件者」報價不予接受之規定,其「報價文件」定義不明,如係投標廠商之報價單者,建議依招標機關所附表單名稱定義明確。 | |||
15. | 招標投標須知第三十五條差額保證金提出之期限規定,違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
16. | 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關於保固期間之規定,一為二年,一為五年,似有不一致情形,且關於停止投標權二年之規定,違反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 |||
17. | 招標投標須知第七十二條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建議依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調解。 | |||
18. | 招標投標須知第八十五條「若有未盡事宜,...並得於開標時地臨時宣佈」之規定,與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應另行公告」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不符。 | |||
(六) | ○○部依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為多機關代辦採購,前揭招標作業及招標文件等缺失,顯見該辦公室代辦採購之能力堪慮;原已接受代辦之採購或該部自辦之採購均應依工程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四七四五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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