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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材」等五件採購案

壹、受稽核監督機關:○○公司○○廠

貳、案件名稱:「中藥材」等五件採購案

參、日期:92.08.28

肆、稽核監督事項:

一、「中藥材」及「紙箱暨紙盒乙批」二案,決標金額占底價之決標標比分別僅為0.2771及0.2533,明顯偏低,該廠有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及其執行程序辦理。

二、「玉山珍藏陳高酒瓶30支及45度特級竹葉青酒酒瓶30支」、「4種禮盒」、「二種瓷瓶」等三案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惟底價及決標金額僅萬餘元及千餘元,其辦理採購有無異常情形。

三、待稽核案件之其他採購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伍、稽核監督結果:

一、查受稽核監督之「中藥材」等五件採購案,係本會經由政府採購資訊查核系統,篩選十二個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範圍以外之中央機關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所辦理之採購,其中○○公司○○廠所辦理之「中藥材」及「紙箱暨紙盒乙批」採購,其決標金額除以底價金額之標比分別為0.2771及0.2533,明顯偏低;另「玉山珍藏陳高酒瓶30支及45度特級竹葉青酒酒瓶30支」、「4種禮盒」、「二種瓷瓶」等三案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惟底價及決標金額僅萬餘元及千餘元,上述情形因屬異常,宜主動進行瞭解,爰派組專案小組予以稽核監督,合先敘明。

二、序號一「中藥材乙批」案(案號:92-0390-2-059):

(一)本案係該廠採購廣木香等十六項中藥材,並以公開招標分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於本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開標,計決標廣木香十三項,餘沉香、梔子及肉桂等三項嗣於七月八日第二次開標及決標。按採複數決標且有部分決標之情形者,應以各該次決標項次(目)之底價及決標金額刊登公告,查本案第一次決標之十三項中藥材,經核算底價表所列該十三項各項底價合計為1,241,900元,惟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為3,836,900元,與事實不符,應係誤刊,以致決標金額除以底價金額之標比僅為0.2771,而有明顯偏低情事,該廠應行更正。另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之預算金額分別為4,943,500元及6,091,500元,似不合理,且據查相關採購文件,尚乏有核計與該等金額相符之資料,是以該預算金額是否有誤繕情形,併請該廠檢討說明或為必要之改正。

(二)查該廠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規範書所訂規格提送樣品供該廠抽樣及檢驗分析,並訂有收受投標文件及樣品截止期限(第一次招標為92年6月12日9時),復另訂開標時間(第一次招標為92年6月17日10時),據稽核監督時該廠人員表示,該廠於收受投標文件及樣品截止期限後,即將樣品拆封編號再送請該廠檢驗部門檢驗分析,按上述作法雖尚無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虞,惟按上述之抽樣、檢驗及分析等因屬審標之一部,應於開標後為之,是以該廠似有錯倒審標程序之情形,允宜檢討改進。又類案採購如需事先就樣品檢驗、試用者,其依本法第二十條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尚非不可。

(三)查投標廠商中某二家廠商有押標金連號之異常情形,且該二家廠商同時參與部分項目之競標,甚至沈香、檀末、什開及公丁香等項僅有該二家廠商參與投標,惟該廠開、決標紀錄僅載明「該二家公司解釋位於同一商區,在同一家銀行辦理」,即續行開標,相關作業有過於草率之虞。爾後遇有上述情形,該廠允宜注意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會函頒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第十一點「可能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之情形,並為必要之處置。

三、有關序號二「玉山珍藏陳高酒瓶(含瓶蓋)30支及45度特級竹葉青酒酒瓶(含瓶蓋)30支」案(案號:92-0390-2-060)之預算2,913,498元,惟決標公告之底價及決標金額僅分別為15,480元及14,670元;序號四「4種禮盒」案(案號:92-0390-2-069)之預算3,222,800元,惟決標公告之底價及決標金額均僅12,800元;以及序號五「二種瓷瓶」案(案號:92-0390-2-070)之預算1,701,100元,惟決標公告之底價及決標金額均僅2,900元乙節,據稽核監督時該廠人員表示,上述三案係依總公司會議決議指示辦理,因無庫存且為應急需,爰先行採購部分數量試用,該廠並簽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洽特定廠商採限制性招標。按○○公司屬公營事業,是以該廠辦理採購,其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尚非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惟該等案件均僅先行預購部分數量,其如有後續採購,卻以另案方式並以原預算金額再行辦理限制性招標,以致數案採購之預算金額有重複填列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且影響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資料之正確性,該廠應檢討改進。

四、序號三「紙箱暨紙盒各乙批」案(案號:92-0390-2-064),查該廠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決標三項之決標金額合計3,413,970元,第二次決標其餘二項,決標金額合計13,407,000元,惟上開二次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均為13,478,500元,預算金額卻分別為18,731,400元及21,876,400元,似有誤繕或重複計算之情形,該廠應予檢討查明並為必要之改正。

五、查受稽核監督案尚有下列通案缺失:

(一)有關投標時應裝入證件封內之切結書或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參加本招標案,自應遵照投標須知、一般規定、補充說明及有關法令等規定,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件或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倘有違反願受懲處,絕無異議」乙節,按機關遇有上揭不法情事時,本法已定有相關處置規定(譬如本法第四十八條、五十條、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等),毋需由廠商提出切結,是以上開切結書建議刪除。

(二)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肆、二點押標金繳交方式,其中(二)「即期支票:以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或銀行保付支票繳交」之規定,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三)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伍、一點規定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乙節,應注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條第二項「...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

(四)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陸、二點對於減價結果遇標價相同時之處置,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未盡一致。

(五)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拾壹、一點「廠商與本廠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乙節,按本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第七十四條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者,已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議,而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方式,另增訂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上開規定應配合修正。

(六)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拾壹、四點「本廠以書面向請求招標釋疑之廠商答覆之期限為投標截止期限前答覆」,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之規定不盡相符。

(七)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拾貳、一點「本規定、投標須知及其他附件皆為訂貨合約之一部分,如有未盡事宜,應於開標時說明,並記載於訂貨合約,始生效力」乙節,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亦屬前揭錯誤態樣第八之(三)點「開標前當場宣佈補充規定或變更招標文件內容」情形。六、建議該廠爾後辦理需預購樣品試用之類案採購,其屬未能確定是否有後續採購之情形者,尚非不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分別辦理;其屬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者,應依該條之規定以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辦理,對於該案後續之分批採購,宜以原案號辦理並傳輸決標結果,避免重複計算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