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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鎳等十二件採購案
一、 受監督機關:○○股份有限公司○○廠
二、 案件名稱:「純鎳」等十二件採購案
三、 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四、 地點:略
五、 出席人員:略
六、 稽核監督結果:
(一) 查○○股份有限公司○○廠之上級機關○○部○○會業依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三二四號函,就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二四六八七號函核定「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部與所屬事業權責一覽表」(以下簡稱「○○部與所屬事業權責一覽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該廠遇有須報上級機關(○○部)核准、核定、同意或備查者,自○○部○○會上揭號函訂頒後,應依「○○部與所屬事業權責一覽表」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 關於煤油7000KL(案號:89J-0427)乙案,係採購公用事業依公定費率獨家供應之油品,依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八四號函,得免經議價程序亦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是以本採購經簽准後逕洽廠商訂約,核未違反上揭規定。至本案之履約查無異常情形,並已驗收結案。
(三) 關於鎳板800MT+/-2%(案號:89L-0301)乙案:
1. 查該廠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唐不鋼財字第○四六二號函略以:「為配合八十九年四月之用料,於八十八年底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經數次開標無法決標。因鎳板來自俄羅斯,船期不穩且航行時間長,若再行開標,勢必無法解決四月之需料」,該廠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轉○○部,經○○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二二七九五號函同意以限制性招標向○○公司採購鎳板八百公噸,並於二年內保有後續擴充採購五千公噸之權利,該廠經邀請○○公司議價後決標,其程序核未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本案係於○○部○○會前揭號函訂頒前招標,其擬採限制性招標,自應報請○○部核准,併此敘明。
2. 查本案採限制性招標之法令依據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惟查本案契約訂有「二年內保有後續擴充採購五千公噸之權利」之後續擴充條款,核與因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情形不相一致。另該後續擴充條款,查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款之適用,本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九○八號函已有釋例,是以該後續擴充條款不得採行。
(四) 關於高碳鎳鐵約4800MT(案號:90L-0101)乙案,查係High Carbon Ferro Nickel 600MT+/-1%(案號:89L-0102)採購之後續擴充,原採購(案號:89L-0102)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業訂有「本案決標後,本廠保有後續擴充之權利,數量以五千公噸為上限,期間為二年」之規定,經該廠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簽報廠長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再邀請原採購得標廠商○○公司議價後決標。查上揭擬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按「○○部與所屬事業權責一覽表」規定,通案核准由○○公司自行核定辦理,○○公司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唐董業字第○一八九六號函授權廠部自行辦理,是以本案由該廠廠長核准採限制性招標自屬有據,且未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 關於純鎳採購(案號:90LG-90029301)乙案:
1. 查本案係屬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始簽辦,並擬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採限制性招標,按﹁○○部與所屬事業權責一覽表﹂及○○公司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函之規定,上揭擬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授權該廠自行辦理,是以本案可否採限制性招標,由該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惟該廠卻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報○○公司核准,○○公司亦未退請該廠逕依上揭規定自行核處,仍報請○○部○○會核准;經該委員會核復請依上揭一覽表規定辦理,○○公司始函復該廠應依上揭一覽表及該公司上揭號函規定辦理;該廠始據上揭授權規定自行決定採限制性招標,其核准過程因而延宕達十九日,顯未顧及採購效率,應予改進。
2. 本採購經簽准採限制性招標後,該廠隨即逕與廠商議約、訂約,核有下列缺失:
(1) 未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訂定底價,亦未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檢討是否得不訂定價。
(2) 未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適用之決標原則並依本法相關規定決標;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製作決標紀錄。
(3) 未依本法第十二條及「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規定監辦。
(六) 關於高低碳鉻鐵採購(案號:GF3-831061-89Q3、GF3-831061-89Q4)二案:
(1) 本案之長期契約履約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該廠於本法施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唐不鋼材字第○九五八號函報請○○公司,並經該公司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唐董業字第○一六二六號函准續約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似有規避本法之適用之嫌。
(2) 本案之長期契約訂約廠商原係SAMANCOR LIMITED,經該廠報請○○公司同意後,讓渡與FERROLLOYS HANDELS AG。惟決標公告所載得標廠商為「○○公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另有關該長期契約讓渡與○○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該廠有進一步提出檢討及說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