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無記名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發行之無記名債票。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外國銀行中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二、銀行本行本票:指銀行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銀行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銀行保付支票:指銀行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者。 五、無記名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發行之無記名債票。 六、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 七、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八、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內容,將原第一款銀行之定義移列第八款,並增訂第一款金融機構之定義。 二、原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文字,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內容酌作調整。並將原第五款、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第七款。另增訂第五款郵政匯票之定義。 三、原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文字並酌作調整。 四、增訂第十款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之定義。 |
第六條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及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機構之限制;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人會同辦理。 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 第六條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及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銀行之限制;其向銀行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人會同辦理。 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 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本條第三項之「銀行」用詞修正為「金融機構」。 |
第七條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 第七條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 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原條文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刪除第一項「本行」之用詞,及增訂郵政匯票。 |
第九條之一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採電子投標之廠商,其押標金得予減收一定金額或比率。其減收額度以不逾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 本條新增。為鼓勵廠商採用電子投標,並減少機關相關行政作業,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對於採電子投標之廠商減收押標金。另明定減收額度之上限。 | |
第二十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 第二十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八、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十二、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第八款,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 一、第二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各款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 (一)、刪除第四款,理由為該款之情形,係屬懲罰性質。 (二)、刪除第五款,理由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一般係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處理。 (三)、第六款移列第四款;第七款移列第五款;第八款移列第六款。 (四)、增訂第七款,明定廠商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其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 (五)、刪除第九款,理由為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一般已有逾期違約金之處置,不宜另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處置,以免重複。 (六)、刪除第十款,理由為破產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一般係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處理。 (七)、第十二款改為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款次並移為第九款。 二、第三項規定已納入第二項中,爰刪除第三項。另增訂第三項,明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以釐清是否追償已發還部分之執行疑義。另並明定不予發還之孳息之計算方式。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之處理。 |
第三十三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 第三十三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但以該廠商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為限。 前項連帶保證文件之提出及退還條件,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投標廠商」及「履約及賠償」等字,以茲明確。另將但書移列於第三十三條之三。 二、第二項移列於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前項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規定得標廠商提出廠商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三、第二項明定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擇定代替繳納之金額或比例。並規定其上限。 | |
第三十三條之二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連帶保證文件之提出期限。並明定契約縱有分次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其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仍不得分次遞減。 三、第二項明定如有保證金不發還之情形,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不能因為先前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情形免責。 | |
第三十三條之三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移列,並增列連帶保證廠商應依法得為保證之限制。 | |
第三十三條之四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機關辦理採購有前項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公告。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廠商同時作為不同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之件數上限。 三、第二項明定由機關將資料傳輸至資料庫,供作管理之用。 | |
第三十三條之五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亦同。減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約成果等評為優良,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於決標時仍在獎勵期間內者。其無獎勵期間者,自評為優良廠商名單公告日起一年。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 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第二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得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優良廠商得予減收押標金及保證金之情形及上限。 三、第二項明定優良廠商之要件及適用期間。目前優良廠商之評審(選),例如主管機關依「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表 揚之廠商,因該要點並無獎勵期限之規定,可按本項規定予以一年獎勵期限;內政部營建署依「優良營造業評選及獎勵辦法」評選之優良廠商,該辦法規定之獎勵期 間為三年。另機關辦理評審(選),對於外國廠商不應有歧視或差別待遇行為。 四、第三項明定機關對於優良廠商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情形時之補繳事宜。 五、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評為優良之廠商之減收規定。 |
©202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