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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三六九三四○號令修正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部分
條文修正對照表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採購公報),由主管機關發行。 前項發行工作,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或廠商辦理。 第二條 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公報),由主管機關發行。 前項發行工作,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或廠商辦理。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條 採購公報除星期例假日、放假日及特殊情形外,按日發行。 第三條 公報除星期例假日、放假日及特殊情形外,按日發行。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下列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採購公報一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以下簡稱採購網站):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公開評選、公開徵求或審查之公告。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招標公告及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 四、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決標結果或無法決標之公告。 五、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另行辦理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 六、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 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註銷公告。 八、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年度重大採購事件之效益評估。 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公告之事項。 十、前列各款之更正公告。 第四條 下列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公報一日: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公告。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招標公告及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 四、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決標結果或無法決標之公告。 五、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另行辦理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 六、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 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註銷公告。 八、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年度重大採購事件之效益評估。 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公告之事項。 十、前列各款之更正公告。 一、 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配合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五條 下列政府採購資訊應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一、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 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四、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多餘不用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公告。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之公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五條 下列政府採購、變賣或出租資訊得刊登公報: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公告。 二、本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三、本法第六十九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文書。 四、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 五、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多餘不用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公告。 六、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 七、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令、司法裁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仲裁判斷或宣導資訊。 八、財物之變賣或出租公告。 九、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資訊。 一、本條修正分列為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後第五條列舉之資訊「應」公開於採購網站,移列於第六條之資訊「得」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均得刊登採購公報。 二、增訂第一款,以配合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自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移列。 四、增訂第五款,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告納入。 五、增訂第六款,以備主管機關必要時指定應公告之資訊。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於第六條。
第六條 下列資訊得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一、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 二、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文書。 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 四、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令、司法裁判、訴願決定、仲裁判斷或宣導資訊。 五、財物之變賣或出租公告。 六、須為公示送達而刊登之政府採購有關文書或其節本。 七、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資訊。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 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自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 三、第二款自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移列,並配合本法第六十九條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自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款移列,另配合現行訴願制度及行政訴訟裁判屬司法裁判之一種,刪除「再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文字。 五、第六款係為因應政府採購事務公示送達之實務需要增訂。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有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者,其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四、招標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須押標金者,其額度。 八、履約期限。 九、投標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十、招標與決標方式及是否可能採行協商措施。 十一、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二、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三、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十四、財物採購,其性質係購買、租賃、定製或兼具二種以上之性質。 十五、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有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 四、招標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須押標金者,其額度。 八、履約期限。 九、投標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十、招標與決標方式及是否可能採行協商措施。 十一、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二、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三、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十四、財物採購,其性質係購買、租賃、定製或兼具二種以上之性質。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報公開邀請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作文字修正,明定應登載之事項。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以配合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施行後之管理。原第十五款移列至第十六款。 四、為整合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十一條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於第八條第二款。
第八條 下列政府採購公告應登載之事項,準用前條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公告。 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採購公報公開邀請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之公告。 第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公告,依其性質,準用第六條或第八條之規定。 明訂準用第七條規定登載採購公告之事項,其中第一款係自原條文第九條移列,第二款係自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
第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以建立本法第二十一條合格廠商名單者,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擬建立名單之名稱及未來將對名單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或其類別。 四、辦理資格審查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資格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名單之有效期限及展期手續。 七、資格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八、廠商列入該等名單所應符合之條件及機關查證各項條件之方法。 九、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一、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名單有效期限內之預估採購總額,得於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以建立本法第二十一條合格廠商名單者,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擬建立名單之名稱及未來將對名單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或其類別。 四、辦理資格審查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資格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名單之有效期限及展期手續。 七、資格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八、廠商列入該等名單所應符合之條件及機關查證各項條件之方法。 九、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名單有效期限內之預估採購總額,得於公告中一併公開。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以配合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施行後之管理。原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十二款。
第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以供個案採購使用者,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擬向合格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若有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者,其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四、辦理資格審查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資格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資格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八、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九、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以供個案採購使用者,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擬向合格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若有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 四、辦理資格審查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資格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資格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八、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九、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應登載之事項。 三、為整合相關規定,第二項移列於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十一條 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公開預算金額。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或其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採購之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配合投標廠商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以促進採購資訊透明化。 四、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另行辦理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變更或補充文件及必要之釋疑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原刊登採購公報日期。 六、變更、補充、釋疑事項或其摘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另行辦理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變更或補充文件及必要之釋疑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原刊登公報日期。 六、變更、補充、釋疑事項或其摘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配合第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決標日期。 五、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決標金額。以單價決標者,為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總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 七、有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且應予公開者,其金額。不予公開者,其理由。 八、招標及決標方式。 九、有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者,其刊登採購公報日期。 十、採限制性招標者,其依據之法條。 十一、採購金額。 十二、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採行協商措施者,所有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總序位;未採行協商措施者,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總序位。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以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得不公告決標金額,但應附記不公告之理由。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者,其每一次決標及不同標的或底價之項目,應分別刊登決標公告。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決標日期。 五、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 六、決標金額。 七、有底價、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且應予公開者,其金額。不予公開者,其理由。 八、所採行之招標方式。 九、有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者,其刊登公報日期。 十、採限制性招標者,其依據之法條。 十一、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二、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所有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總序位。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以單價決標者,應附記預估採購總金額。 以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得不公告決標金額,但應附記不公告之理由。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者,其每一決標應分別刊登決標公告。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八款文字修正,並將決標方式列為應公告之事項。 五、第九款配合第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為「採購金額」,俾包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及巨額採購之情形。 七、第一項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八、第三項至第五項因第二項之移列,項次均予調整。移列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規範各種決標情形。
第十四條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彙送至主管機關之決標資料,除前條第一項規定應登載之事項外,應另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標廠商家數及未得標廠商名稱。 二、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其簽證範圍、項目及承辦技師科別、姓名、執業執照字號。 三、預估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 四、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在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其總人數、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彙送決標資料之事項。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無法決標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所使用之招標方式。 五、無法決標之事由。 六、未來是否繼續辦理採購。 七、原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之刊登採購公報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公告,應於廢標後、重行招標前刊登,並不得超過廢標後二星期。 取消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無法決標之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而無法決標之公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無法決標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所使用之招標方式。 五、無法決標之事由。 六、未來是否繼續辦理採購。 七、原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之刊登公報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公告,應於廢標後、重行招標前刊登,並不得超過廢標後二星期。 取消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無法決標之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限制性招標,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七款配合第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四項,明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部分款次辦理而無法決標之公告,其公告內容之準用。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摘要。 四、廠商名稱及地址。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六、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摘要。 四、廠商名稱及地址。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之情形。 六、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註銷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摘要。 四、廠商名稱及地址。 五、原刊登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六、原刊登採購公報日期。 七、註銷之事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註銷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摘要。 四、廠商名稱及地址。 五、原刊登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之情形。 六、原刊登公報日期。 七、註銷之事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配合第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度重大採購事件之效益評估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摘要。 四、廠商名稱及地址。 五、啟用日期。 六、使用年限。 七、機關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八、主管機關之效益評估。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度重大採購事件之效益評估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採購標的摘要。 四、廠商名稱及地址。 五、啟用日期。 六、使用年限。 七、機關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八、主管機關之效益評估。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九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之公告,其屬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者,應另以英文刊登下列事項;其屬其他公告者,依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相關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四、收受投標文件或資格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五、標的摘要。 六、條約或協定規定之其他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規定於辦理更正公告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之公告,其屬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者,應另以英文刊登下列事項;其屬其他公告者,依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相關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四、收受投標文件或資格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五、標的摘要。 六、條約或協定規定之其他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規定於辦理更正公告時準用之。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條 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五條刊登採購公報之資訊及辦理主管機關指定蒐集或統計之採購資訊,應依一定格式及內容,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傳送資訊內容由機關自行檢核,如有錯誤,應辦理更正。電腦資料庫不提供網路傳輸功能之項目,機關應以電子數位資料方式提供。 前項資訊傳送作業方式及駐國外機構辦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五條刊登公報之資訊及辦理主管機關指定蒐集或統計之採購資訊,應依一定格式及內容,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傳送資訊內容由機關自行檢核,如有錯誤,應辦理更正。電腦資料庫不提供網路傳輸功能之項目,機關應以電子數位資料方式提供。 前項資訊傳送作業方式及駐國外機構辦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採購網站所蒐集之採購公告資訊,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調整者外,其刊登採購公報之時程如下: 一、星期一刊登上星期四下午及星期五上午所傳送之資料。 二、星期二刊登上星期五下午及本星期一上午所傳送之資料。 三、星期三刊登星期一下午及星期二上午所傳送之資料。 四、星期四刊登星期二下午及星期三上午所傳送之資料。 五、星期五刊登星期三下午及星期四上午所傳送之資料。 前項刊登時程,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無法發行採購公報者,順延之。 前項無法發行採購公報之情形係屬不可預見者,機關應視需要於恢復上班或特殊情形消失後,依前二項時程辦理更正公告。 第一項傳送資料之時間,依採購網站所登錄之傳送時間認定。 第十八條 公報刊登電腦資料庫所蒐集之公告資訊,除主管機關電腦資料庫另有規定者外,其時程如下: 一、星期一刊登上星期五所傳送之資料。 二、星期二刊登上星期六所傳送之資料。 三、星期三刊登星期一所傳送之資料。 四、星期四刊登星期二所傳送之資料。 五、星期五刊登星期三所傳送之資料。 六、星期六刊登星期四所傳送之資料。 前項刊登時程,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無法發行公報者,順延之。 前項無法發行公報之情形係屬不可預見者,機關應視需要於恢復上班或特殊情形消失後,依前二項時程辦理更正公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機關辦公時間變動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作業時間之縮短,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其餘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條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採購」二字。 五、增訂第四項,避免機關因傳送時間認知不同而衍生刊登採購公報日期及等標期之爭議。
第二十二條 銷售採購公報及提供採購網站資訊服務,得向採購公報訂戶及資訊服務使用者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銷售公報及提供資訊服務,得向公報訂戶及資訊服務使用者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文字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