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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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第二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 第二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由主(會)計或有釜單位擇一派員監辦即可,無需兩單會同監辦。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單位』之範圍。 |
第三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 第三條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 主(會)及有關單位人員不敷分派。 二、地區偏遠。 三、經常性採購。 四、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五、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六、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七、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一、序文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調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八款刪除;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至第六 款;增訂第七款有關勞務採購驗收情形,並參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八款至第十四款「得不派員監辦」之情形。 |
第四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 第四條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派員監辦或以書面審核方式監辦: 一、廠商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調解。 二、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三、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序,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 四、履約有爭議尚未解決。 五、市場新開發之產品或勞務,且為初次採購。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另現行條文有關書面審核監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刪除,並參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增訂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更明定為『未接受其異議者』及『尚未解決者』,以增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作業之運作彈性。另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三、參照前開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
第五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 第五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 本條未修正。 |
第六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第六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之事項,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監辦事項、監辦方法、監辦紀錄等事項之準用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並得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以因應案件眾多及兼顧採購效率。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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