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二九三七0號令修正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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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 第十八條 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 一、鑑於強制規定須經會計師簽證並無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以增各機關作業彈性。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九五九九號函釋例,廠商應提出之憑證,非指廠商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爰增訂第二項。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第二項新增,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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