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第九章 政府採購

第9.1條:適用範圍

  1. 本章節條款適用於本協定附件9.1所列機關之任何採購法規。
  2. 本章節適用於任何以契約方式進行之採購,包括購買或租賃或租購,而不論有無附帶購買選擇權。
  3. 附件91若有其他規定,從其規定。
  4. 本章節不適用於:

(a) 政府提供之貸款、租稅誘因或援助。
(b) 政府補助或國際組織提供貸款後續使用。
(c) 政府實施金融管制所為之購併等行為。
(d) 政府人員聘用。
(e) 非屬附件9.1Section A, B及C所載之政府機構。
(f) 基於短期內所發生之特別優惠之商業條件所做之採買。

第9.2條 一般條款

  1. 政府採購市場應對本協定締約國廠商開放。
  2. 原產地之認定試用本協定原產地專章。
  3. 禁止採行沖銷(Offsets)採買。

第9.3條 採購規定之出版

  1. 相關採購法規應即時發佈。
  2. 締約國應另一國之請求,提供法院判決或行政裁決影本。

第9.4條 招標文件之公告

招標案件應快速明確發佈,詳列必要之招標資訊。

第9.5條 招標期間

  1. 各招標機關應給予供應商足夠之準備時間,且最短不得少於四十個曆天。
  2. 在特殊情況下,得短於四十天,但不得少於十天。

第9.6條 招標文件

  1. 招標文件所列規格應明確詳盡,得以書面或電子附加檔案方式公告。
  2. 若招標期間,招標規格或條件有所變更,招標單位應以書面方式週知。

第9.7條 技術規範

  1. 招標機關不得藉技術規格來限制其他供應商。
  2. 引用之技術規格應儘量採行國際標準。
  3. 基於自然資源保育,得採行特殊規範。

第9.8條 供應商之資格限制

  1. 供應商資格審查應基於該供應商技術及財務等履約能力。
  2. 招標機關不得以過去在該國之工程實績作為資格審查標準。
  3. 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為之。

第9.9條 審標程序

  1. 審核過程應公開。若有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得例外處理。
  2. 審標過程應留有書面紀錄。

第9.10條 決標程序

  1. 投標應以書面為之。
  2. 一經公開招標,不得廢標。

第9.11條 決標資訊之發佈

  1. 決標資訊應即刻發佈。
  2. 條列應發佈之決標資訊,且相關資料須保存三年。

第9.12條 機密性資料

對於機密資訊揭露,除條列四項例外外,原則予以禁止。

第9.13條 確保招標案件執行之公正性

基於本協定第十八條(透明化義務),締約國招摽主政機關應確保招標案件執行過程之公正性,並須應另一締約國之請,就質疑之標標案件提出回應。

第9.14條 例外條款

針對下列四項例外排除試用本章之規定:

  1.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
  2. 保護人類、動物及植物等之生命與健康。
  3.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4.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社福機構或監獄等物品或勞務之購置。

第9.15條 國內救濟程序

  1. 締約國應設立一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或司法機構,就本章節之執行,受理異議、調查並做成建議。
  2. 即使投標廠商先前已向其他機關提起異議,該廠商仍可向前述之所設立獨立機關申請再議或上訴。
  3. 前述獨立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行動,包括暫停決標程序或暫停合約之進行等。
  4. 所有異議審查程序都應書面化。
  5. 締約國應確保獨立機構可取得系爭案件所有書面資料。
  6. 招標承辦單位應以書面回復異議或投訴。
  7. 應給予不得少於十天之作業期間,以方便有異議之供應商申請再議。

第9.16條 開放採購機關清單之修改與修訂

  1. 任一締約國只要以書面通知,且其餘締約國未於三十天表示異議時,得就附件9.1A至C章進行微幅變更。
  2. 其餘變更,凡以書面通知且其他締約國未提出異議,或對其他締約國提出相等程度補償時,亦得修正。

第9.17條 名詞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