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政府採購
第9.1條:適用範圍
- 本章節條款適用於本協定附件9.1所列機關之任何採購法規。
- 本章節適用於任何以契約方式進行之採購,包括購買或租賃或租購,而不論有無附帶購買選擇權。
- 附件91若有其他規定,從其規定。
- 本章節不適用於:
(a) 政府提供之貸款、租稅誘因或援助。
(b) 政府補助或國際組織提供貸款後續使用。
(c) 政府實施金融管制所為之購併等行為。
(d) 政府人員聘用。
(e) 非屬附件9.1Section A, B及C所載之政府機構。
(f) 基於短期內所發生之特別優惠之商業條件所做之採買。
第9.2條 一般條款
- 政府採購市場應對本協定締約國廠商開放。
- 原產地之認定試用本協定原產地專章。
- 禁止採行沖銷(Offsets)採買。
第9.3條 採購規定之出版
- 相關採購法規應即時發佈。
- 締約國應另一國之請求,提供法院判決或行政裁決影本。
第9.4條 招標文件之公告
招標案件應快速明確發佈,詳列必要之招標資訊。
第9.5條 招標期間
- 各招標機關應給予供應商足夠之準備時間,且最短不得少於四十個曆天。
- 在特殊情況下,得短於四十天,但不得少於十天。
第9.6條 招標文件
- 招標文件所列規格應明確詳盡,得以書面或電子附加檔案方式公告。
- 若招標期間,招標規格或條件有所變更,招標單位應以書面方式週知。
第9.7條 技術規範
- 招標機關不得藉技術規格來限制其他供應商。
- 引用之技術規格應儘量採行國際標準。
- 基於自然資源保育,得採行特殊規範。
第9.8條 供應商之資格限制
- 供應商資格審查應基於該供應商技術及財務等履約能力。
- 招標機關不得以過去在該國之工程實績作為資格審查標準。
- 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為之。
第9.9條 審標程序
- 審核過程應公開。若有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得例外處理。
- 審標過程應留有書面紀錄。
第9.10條 決標程序
- 投標應以書面為之。
- 一經公開招標,不得廢標。
第9.11條 決標資訊之發佈
- 決標資訊應即刻發佈。
- 條列應發佈之決標資訊,且相關資料須保存三年。
第9.12條 機密性資料
對於機密資訊揭露,除條列四項例外外,原則予以禁止。
第9.13條 確保招標案件執行之公正性
基於本協定第十八條(透明化義務),締約國招摽主政機關應確保招標案件執行過程之公正性,並須應另一締約國之請,就質疑之標標案件提出回應。
第9.14條 例外條款
針對下列四項例外排除試用本章之規定:
-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
- 保護人類、動物及植物等之生命與健康。
-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社福機構或監獄等物品或勞務之購置。
第9.15條 國內救濟程序
- 締約國應設立一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或司法機構,就本章節之執行,受理異議、調查並做成建議。
- 即使投標廠商先前已向其他機關提起異議,該廠商仍可向前述之所設立獨立機關申請再議或上訴。
- 前述獨立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行動,包括暫停決標程序或暫停合約之進行等。
- 所有異議審查程序都應書面化。
- 締約國應確保獨立機構可取得系爭案件所有書面資料。
- 招標承辦單位應以書面回復異議或投訴。
- 應給予不得少於十天之作業期間,以方便有異議之供應商申請再議。
第9.16條 開放採購機關清單之修改與修訂
- 任一締約國只要以書面通知,且其餘締約國未於三十天表示異議時,得就附件9.1A至C章進行微幅變更。
- 其餘變更,凡以書面通知且其他締約國未提出異議,或對其他締約國提出相等程度補償時,亦得修正。
第9.17條 名詞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