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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部分重點摘要(一)、日本表示其中央、地方政府機關以及公立機構皆謹守WTO政府採購協定(GPA)規定,依公開、公平與透明的程序辦理政府採購。為確保地方政府機關亦能遵守GPA規定辦理採購,日本政府於1995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內閣法令第372號(Cabinet Order No.372)。
(二)、為了提升外國廠商進入日本市場情形,除遵守GPA外,日本政府並以自願性措施(Voluntary Measures)進一步規範其政府採購法規與實務,其範圍與規定事項基本上均超過GPA規定。例如:財物與服務採購之門檻金額由GPA規定之十三萬SDR降至十萬SDR;公告投標期間由四十天延長至五十天。至於各國所質疑外國廠商所佔日本政府採購市場之比率仍舊偏低,日本解釋此乃因競標之外國廠商漸趨減少之故。
(三)、關於日本中央政府機關實施設立「統一合格廠商名單(a unified list of qualified suppliers)」,有關廠商申請程序、需繳交文件、評審標準以及相關公告訊息皆公布於其政府採購公報Kanpo以及www.mofa.go.jp網站中。但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廠商必須先具備工程執照且須經行政主管單位查核其公司經營能力後,方可申請加入合格廠商名單。
(四)、 至於日本政府採購限制性招標比例有漸漸升高的趨勢(從1997年的26.7%增加至2000年的30.8%),日本解釋此乃因GPA第十五條(b)「涉及專屬權之保護」以及(d)「現有之物品或設施之更換零件」個案(如IT資訊系統採購)增多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