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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或討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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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或建議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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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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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27統包推動平台第1次會議台北市政府代表提問 | 統包工程於設計階段時,部分案件因涉外部審查,若審查時程長或要求修正規模、造型等,常衍生工期或契約價金變更之爭議,若於契約約定外部之審查時程免計工期,又常見統包商所送資料有被多次審退之情形,致完成期程延宕,衍生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之問題。 | 所稱外部審查所生爭議,如統包商設計結果符合機關需求,且依外部審查修正部分,無屬可歸責於廠商設計錯誤情形者,其所需費用,統包契約範本第21條第1款已有可處理之方式:「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所增工期,統包契約範本第7條第3款第1目亦有可處理之方式:「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1)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
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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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18高雄市政府訪談工務局提問 | 有關廠牌問題,工程會規定投標文件需註明3家廠牌,這對於執行可能產生困擾,如該廠商或規格市面上已停產等情形,後續所使用同等品之價值是否等同於前一廠牌規格,承包商要提資料或機關要核定皆有一定的難度。 | 1.工程會並無廠商投標文件應載明3家廠牌之規定,應屬機關自行規定之情形。2.所詢如係指依採購法第26條第3項需載明「或同等品」之情形者,其同等品之審查疑義,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已有執行方式;如係屬廠商投標時已依機關需求載明廠牌,並經審核決標後納入契約,履約中如欲依採購契約事項第21點方式辦理契約變更者,其審查方式同注意事項第13點亦有規定。 |
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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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27統包推動平台第1次會議台北市政府代表提問 | 依統包作業須知第9點第5款「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規定,其含意究屬(1)該「項目未施做」則其金額不予給付,若該「項目有施做」,雖未施作詳細表所定數量,仍依所列金額全部給付;(2)抑或該「項目未施做至詳細表所定數量」則未施做之數量其金額不予給付?若完成數量或項目有差異,在符合原統包目的、範圍及需求條件下,是否得統包契約範本第3條第4款規定在經機關同意後,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請貴會能予釋疑。 | 所稱統包作業須知第9點第5款業經修正為第6點第5款:「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如有所稱項目未施做且無該款但書所載情形,則其金額應不予給付。惟若該項目有施做而未達詳細表所定數量,同點第6款規定:「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爰如無正當理由(如機關需求變更),或經機關同意流用者(統包契約範本第3條第4款),未施做之數量部分其金額應不予給付。 |
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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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27統包推動平台第1次會議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遭遇難題討論 | 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廠牌與規劃階段所提之廠牌落差時,請問機關應採用何種廠牌? | 廠商於最有利標評選時,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出的規格,為契約的一部分,於履約時執行細部設計時,該成果內容不得低於評選階段所提之服務水準。 |
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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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1統包推動平台第2次會議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提問 | 統包商任意更換服務建議書中所列之地磚廠牌之爭議。 |
廠商於最有利標評選時,如服務建議書內已提供3家廠牌,並經評定為最優良廠商,則服務建議書內容視為契約一部分,則得標後履約應以這3種產品為主,如需變更為第4種廠牌,則需有停產等特殊情形發生得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 |
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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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4彰化縣政府流廢標暨統包工程輔導會議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代表意見 | 統包工程總工程費有其上限之規定,故統包商結算時超出之部分不得請領,但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服務費用是否可以結算金額計算,或仍須以統包工程費之上限計算,在契約未有明確規定時,如何辦理。 | 1.「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如統包工程因機關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技術廠商服務費用者,可依上開規定辦理。 2.所述遭遇之難題,如非屬前開情形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增加技術服務廠商價金。 |
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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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6交通部公路總局宣導會提問 | 有關機關通過環評後,統包商進行設計時如與環評結果有落差,主辦機關遭裁罰或遭要求辦理環境差異分析,應如何處理?另如環差分析窒礙難行或不通過,延宕了工期,責任歸屬何方? | 1.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統包作業須知第6點第2款規定:「機關訂定統包契約條款時,應包括下列事項:(二)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2.涉及環評案件者,一般來說機關於需求書中皆會要求統包商之設計須符合環評的結果,如廠商設計結果不符合機關所載環評需求者,應依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第3款及統包作業須知第6點第2款所訂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辦理,其涉及之設計變更或環差分析,廠商原則不得要求增加經費或工期。 3.至於個案廠商設計結果如已符合機關需求及環評規定,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例如民眾抗爭要求繞道或機關需求改變),致機關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其所需費用,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末段已有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規定,統包契約範本第21條第1款並有可處理之方式:「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所增工期,統包契約範本第7條第3款第1目亦有可處理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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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12「專案管理廠商於統包工程所扮演角色及案例簡介」專題演講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代表提問 | 統包契約有共同承攬之一廠商,因債務問題無法履約時,業主及監造單位是否應迅速核定由其他共同承攬廠商成員繼受未完成或保固事項?如共同承攬之統包案一旦發生問題,業主全推給代表廠商負責,卻不讓代表廠商繼受其權益,只淪為有連帶保證責任而無實質權利之亂象。 | 1.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同條項第6款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重大情事」之認定,可參酌是否與「破產」情形相當,本會88年8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1158號函已有釋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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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12「專案管理廠商於統包工程所扮演角色及案例簡介」專題演講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代表提問 | 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統包契約規定「如屬施工廠商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承攬廠商自行負責,但物價指數下降所應扣減金額應扣回」此為不合理之規定,建議應修正為進度落後時暫停以物價指數計價,待進度正常後恢復物價指數計價。 | 1.已訂約工程應依個案契約約定辦理。 2.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招標中案件,建議以書面向招標機關反映。 3.因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費用由廠商負擔;費用有因此減省者,應予扣回,尚稱合理。 |
履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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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12「專案管理廠商於統包工程所扮演角色及案例簡介」專題演講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代表提問 | 統包商依業主需求設計之結果(如建築物之樓層數、樓高、樓地板總面積)經都市設計審查結果所做的修改,需額外增加的費用,業主卻不同意辦理變更追加,此部分不應由統包商完全負擔,建議因都審變更應重新辦理議價。 | 統包商設計結果符合機關需求,嗣需依都審結果修正部分,如非屬可歸責於廠商者,其所需費用,統包契約範本第21條第1款已有可處理之方式:「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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