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及行政規則、函釋 |
技師相關條文 |
公(發)布機關、日期、文號 |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
第 10 條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及其範圍如下: 一、本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修護或善後支出: (一)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非經修復不得使用之修護費用。 (二)建築物及土地完全滅失或建築物受損,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須拆除重建始得使用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善後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維護管理支出: (一)本設施經營者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未復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本設施經營許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三)本設施經營者因經營困難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或解散之裁定後,本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台內宗字第 1140561071 號令 修 正發布全文 18 條; 並自殯葬管理條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施行之日施行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
第 15 條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變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由負責工程施作之電器承裝業會同下列單位之一辦理竣工試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三、監造電機技師之執業機構或所屬機關。
第 307 條 導線管裝設於不能檢視之隱蔽處所或建築結構內者,應於部分或全部裝設完成埋設前,由電器承裝業會同建築監工或監造技師負責檢查,作成紀錄。
第 1012 條 下列主要用電設備額定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經本條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線、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試驗。 二、既設高壓配電盤之改善或汰換,得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並由其監造電機技師會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與該甲級電器承裝業試驗。有特殊需求須於現場組裝,並經輸配電業同意者,亦得適用之。 三、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裝用。該設備內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者,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裝用。
|
經濟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經能字第 114580018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但第五章第十一節至第七章及第九章第一節至第三節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
客船管理規則 |
第 27 條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構認可: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十)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
交通部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交航字第 11450048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25、27、36、38、141、153 條條文; 增訂第 37-1 條條文;刪除第 34、35 條條文 |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
第 6 條 申請案件應分析使用範圍及相鄰地區地質,潛在地質災害具有影響相鄰地區及申請案件範圍安全之可能性者,於其災害影響範圍內不得使用。但敘明可排除潛在地質災害,並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地質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者,不在此限。 申請案件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依法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依地質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應載明於使用計畫書。
第 25 條 申請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專案輔導合法相關法令或方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案件範圍內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使用區。但其原應列為不可使用區之超挖使用面積,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符合下列原則者,得按現況地形規劃使用: (一)超挖使用區域之地質穩定性經專業技師簽證不影響安全。 (二)於申請案件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下地區,留設與該區域面積相等之土地作為保育綠地,並另規劃供國土復育使用之土地,其面積總和不得小於全區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並應與區內整體綠化空間維持完整性及連貫性,以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 二、申請案件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一)屬工業設施使用計畫者,符合整體規劃開發,得就申請案件範圍非緊鄰國土保育地區或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側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予以縮減,其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並應視縮減程度配合調降申請案件之部分或全部範圍之開發強度。 (二)前目以外之使用計畫,得於申請案件範圍內規劃面積相等且不計建蔽率之綠地,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寬度得予酌減,其最小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案件範圍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案件範圍面積百分之十,且綠地應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相連貫為原則。 四、申請案件範圍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案件扣除不可使用區、保育綠地及資源保育區面積後,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第 50 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使用計畫範圍內應以重力排水為原則。 填海造地案件採離岸式佈置者,其隔離水道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附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一、不變更陸域現有水系及現有排水功能為原則,且陸域相關河川及排水之計畫洪峰流量均能納入隔離水道中宣洩。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之排水,得視需要納入隔離水道中排放。 三、隔離水道內所容納之實際總排水量,其抬高後之最高水位,應於堤頂高度一公尺以下,且其迴水不能影響現有堤防之安全及陸域洪氾排洩。
|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內授國計字第 114080574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8 條; 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
第 14 條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警戒值時,應立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研判繼續施工之安全性,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捷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起造人變更施工方法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行動值,應立即停止施工,派駐專業技師進行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以保護捷運設施安全,且應將監測儀器讀數或損害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通知捷運主管機關,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非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繼續施工。 第一項警戒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八十或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九十。 第二項行動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九十或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百。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危險值,或捷運設施已有損害時,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會同採取即時強制措施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危險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百或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第 17 條 起造人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送捷運主管機關之文件,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第 20 條 申請人進行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及高空吊掛作業之行為前,應檢附作業計畫及捷運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作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施作行為之區域範圍及與捷運設施相關之位置。 二、施作行為內容及時間。 三、施作人員、機具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詳細資料。 進行第七條附件三第五項至第九項之行為者,應檢附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捷運設施影響評估報告,如涉及地下開挖或鑽掘時應準用本章建築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規定辦理。
|
交通部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交路字第 11350119462 號令、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3081367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2、20、24
|
植物診療師法 |
第 49 條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法係規範植物診療師之執業等事項,並不影響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森林法第38條之6執行業務之權益,爰明定其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7045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 10 條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開發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開發計畫概述。 二、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地熱地質概念模式分析。 四、地熱資源取用規劃及影響評估。 五、鑽井工程及相關測試。 六、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規劃。 七、地熱開發預定進度。 八、計畫預算及財務規劃。 九、營運維護規劃及環境保護措施。 十、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前項計畫書項目涉及相關工程行為之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經技師簽證。
第 25 條 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因有效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繳交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附件六),並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以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辦理前項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應檢具經相關工程行為之專業技師查驗簽證之證明文件。
|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經能字第 11358001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2條 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辦理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曾辦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設備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具備符合附表規定之執行儲槽檢查業務必要設備。 三、置專責檢查人員,其資格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本體檢查人員:具非破壞檢測協會所授予中級以上檢測員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 (二)地盤及基礎檢查人員:具土木技師或大地技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 |
內政部 113年3月7日 台內消字第 113160089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
全文修正(發布令、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訂定發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修正施行。為落實技師專業責任並切合技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技師係受委託並實際辦理與本科技術相關事務後,方得簽證以示負責;機關自辦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技術事項時,應回歸技師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另本規則附表所定各類工程簽證範圍之法令及工程規模,配合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修正一致。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共工程相關技術事項之實際執行者應與簽證者契合,簽證行為係技師就其辦理技術事項之過程及結果留存紀錄並負責。為落實技師專業責任,定明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指技師受委託辦理公共工程與本科技術相關事務完成後簽證負責。(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二、配合農田水利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依該法規定新增「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為適用本規則之公共工程種類,並訂定該類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附表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配合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修正一致,避免法規適用之疑義;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農業部及環境部,修正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事項,定明簽證執行計畫「設計」部分得包括「安全衛生圖說」,及「監造」部分得包括「安全衛生」為查驗及查核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機關依法律自行辦理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設計、監造技術事項,應按其組織職掌、業務分層負責等機制,由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技師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並未規定應實施簽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 五、本規則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擇定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亦得適用本規則。衡酌本規則訂定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相關案件本可經由修訂契約約定適用本規則,尚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
112年10月4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20200734號 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20830193號 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1900號 交通部交路字第11200226391號 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20203812號 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302168號 農業部農科字第1120718375A號 環境部環部綜字第1120101300A號令修正發布 |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
第 4 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 112年8月11日 工程技字第 1120200657 號令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2081029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
礦業法 |
第 69 條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523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消防設備人員法 |
第 36 條 未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擅自執行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但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電源如含消防安全設備以外之電器設備,得依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規定辦理。 二、消防安全設備之電氣及水管之管線安裝工程,得依電業法、自來水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執行相關業務。
|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276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5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消防法 |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2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1、13、15-2、18、36~40、42、42-2、 43、46 條條文;增訂第 11-1、13-1、15-5、15-6、19-1、26-1、3 5-1、35-2、42-3、42-4 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
第 2 條 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二、其他與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第 3 條 調解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 4 條 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專業類別分為三組,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前二條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三年以上。 三、曾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教授工程、財務或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三年以上。 四、實際參與依本法辦理之案件達五件,或在該領域服務累計三年以上。
|
財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台財促字第 1122551257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
第 282-1 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第 282-2 條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台內地字第 11202601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 201-3、221-1、237-1、261-1 條條文;刪除第 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 |
電業登記規則 |
第三條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其設置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四)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六)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經能字第11120080200號令修正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2條及第14條條文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 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 三、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人員。 四、標準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五、評估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是否損壞予以檢查,並就損壞現象予以調查、記錄,並評估其損壞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式。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 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整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三、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一次為限;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二年。 二、檢具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一年。
第 9 條 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台內營字第 11108216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 |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
第 6 條 申請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辦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籌辦許可文件: 一、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檢附小船執照影本;二十以上者,檢附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三、漁船設計圖說四份,並標示養殖活魚裝載艙間。 四、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符合航行安全結構穩度之認可文件三份。 前項漁船須改造船體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漁船改造。 經核准改造作為活魚運搬船者,其改造後增加之噸數得免補足汰舊噸數,且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另丈量後總噸位超過一百時,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第一項籌辦許可期間為六個月。
|
農業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農漁字第 11113484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3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4 款及第 21 條條文第 3 款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或為救災及重建需要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5 條 受災地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改建、修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原地申請建築免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及農地應有耕作事實證明,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檢附原核准之農舍使用執照者,得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重新審查農民資格。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第 6 條 受災地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農業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農水保字第 111186704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新名稱: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台內營字第 111081985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 條條文(原名稱: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新名稱: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
交通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交航字第 111501534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3、6 條條(原名稱: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新名稱: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河川管理辦法 |
第 46-1 條 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使用行為,且涉及第七十二條之一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事業計畫書。 二、工程使用範圍(含面積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既有堤防、護岸之設計及現況資料蒐集。 四、相關圖說(地理位置示意圖、地形圖、地籍圖、河川區域圖籍套繪圖、工程平面布置圖、施工剖面圖)。 五、施工計畫(含復舊)。 六、安全影響分析。 七、防汛應變措施(含施工中、施工後未運作前、運作後之防止倒灌具體措施)。 八、維護管理計畫。 九、河川區域使用申請相關書件。 十、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計書圖及相關分析資料,應有相關專業技師之簽證。
第 62 條 河川區域內申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以符合經核定之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中作為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為限。但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尚未核定前,現存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現存係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存在者。 管理機關就現存之魚塭,經水理分析無妨礙河防安全者,應劃設魚塭得許可之範圍及其最高與最低高程,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位於河防建造物二十公尺範圍內及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前項水理分析工作,管理機關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辦理,並邀請魚塭上下游一定範圍內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參與審查。 現存魚塭屬零星分布者,其第三項水理分析工作得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專業技師辦理,並於申請時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水理分析之證明文件,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審查,其委託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現存魚塭屬位於已公告治理計畫或已完成治理規劃報告之河段者,第三項之水理分析應採用該河段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相同之模式。 現存魚塭符合本條文規定者得補辦申請,並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繳使用費。
|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經水字第 111046045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7、18、23、29、32~34、37、42、44、46、50、51、56、62 條條文;並增訂第 46-1 條條文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地球電臺同意函影本。 二、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二)。 三、設備規格。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三),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四)。 前項申請經核可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公司名稱、地球電臺名稱、申請人名稱、設置地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主管機關就架設許可證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通傳基礎字第 1116301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
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包括下列審查項目: 一、開發計畫可行性。 二、發電設備規劃可行性。 三、經費配置合理性。 四、工作時程合理性。 五、履約能力(含財務狀況、財務計畫可行性及技術能力)。 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計畫及探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取得探勘獎勵人資格。 開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變更。但探勘獎勵人有正當理由,經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探勘獎勵人應於第二項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附件六)。探勘獎勵人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換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探勘獎勵人資格。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完成一口以上之探勘井鑽探作業,且符合開發計畫所載之預定深度,並檢具經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資料(附件七)函報主管機關。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並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但探勘獎勵人於完成探勘作業後,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不在此限。 探勘獎勵人未能依限完成前項規定事項,如具正當事由,得於期限屆至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探勘獎勵人之事由,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探勘獎勵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各期探勘獎勵金,除有正當理由外,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第二期:完成地表調查資料並取得與鑽探有關之許可或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費用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第三期:完成探勘作業後,依下列規定請領: (一)探勘獎勵人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敘明理由並以水泥固封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二)探勘獎勵人評估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探勘獎勵人已領取前目探勘獎勵金,惟嗣未能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時,應將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以水泥固封,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準用第一目規定辦理。 四、第四期:前款第二目之探勘獎勵人,應於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之餘額,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探勘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探勘獎勵金為實支實付,開發計畫執行結束時,探勘獎勵金如有剩餘或超過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獎勵額度,應全數返還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探勘獎勵人領取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三目之探勘獎勵金後,終止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
|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經濟部經能字第 111046015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
第 10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但非可歸責於義務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補正者,得予展延繳費期限。
第 18 條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 義務人應委託符合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辦理監造業務。但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核無出流管制設施者,得由義務人自行委託具有該開發樣態之監造相關專業機關(構)辦理之。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經濟部經水字第 111046019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10、18、21、27、28、3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申報開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以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者,其有效期限應超過預定完工期限;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25-1 條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間,按週於次週週三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填報前一週監造紀錄及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填報前一個月監造月報表。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或大豪雨以上之豪雨特報時,檢視各項水土保持設施,確保其發揮正常功能,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時間,於資訊系統填報設施自主檢查結果。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
農業部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1118644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7、22、26、34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增訂第 25-1 條條文 |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
第 1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16 條 執行小組應於興辦機關(構)與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包廠商簽約後六個月內成立。如有特殊狀況,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展延之。
|
文化部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文化部文藝字第 111300281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
第 11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評估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學科五年以上。 二、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消防設備師或任職於相關研究機關(構)之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對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領域連續五年以上有研究成果者。 三、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或消防設備師,開(執)業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工作或消防主管機關火災預防工作十年以上,或擔任其主管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九條第二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 三、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之評估人員證明文件。 執行既有住宅結構安全性能類別之評估人員,應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00818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11、13、15、17、2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除第 5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
第 7 條 從事防爆區域劃分或防爆電器之選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人員: 一、經國內外電氣防爆相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證照,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工業安全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國外證照,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 8 條 從事工業通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通風技術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修畢工業通風或流體力學相關課程至少三個學分,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職業衛生、冷凍空調、環境工程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第 9 條 從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之工作達一年以上,且具符合職業衛生技師資格,並經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十條之二附表二之一所定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合格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暴露評估技術顧問人員。
第 11 條 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管理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經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任稽核員訓練合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曾於勞工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主管,或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部門簡任以上主管等職務達五年以上。
|
勞動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勞職授字第 111020001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除第 5 條條文第 1 項第 5 款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6 條條文第 2 項、第 13 條條文第 2 項、第 16 條條文第 3 項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
第 6 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經濟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八日 經能字第 1100460035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0080181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三 |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10630021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
第 1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前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驗費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驗,並簽註審驗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驗合格者,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起造人或所有人經繳交審定證明證照費,並得依審驗合格之線纜類別申請核發下列審定證明: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10630021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廢止10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80201490號令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廢止10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80201490號令,並自即日生效。 |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工程技字第1100200095號令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該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執行業務,並支領公司營業全部時間報酬之工作;所稱繼續性從業人員,指持續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作,不包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者。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執業技師,執行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僅得以任職公司名義為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任公司以外之非技師業務或職務,不得與所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衝突;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者,並應經公司同意,但兼任技師公會之業務或職務者,免經公司同意。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前項同意時,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之執業技師就辦理之業務,應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涉及現場作業者,並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始得於相關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工程技字第1100200035號令(含修正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