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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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相關子法、函釋、大法官解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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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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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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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
【大法官解釋釋字453號】 理由書: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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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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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89年1月19日修正,技師中央主管機關由經濟部變更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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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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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違反第3條第3項,依本法第54條處罰(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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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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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關於執業範圍、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1.【有關建築技師可否執行技師業務及經分別考取建築師與建築技師可否執行技師業務】 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八二)七字第011212號函:「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六十七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刪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乙科」。
2.【農業化學科、蠶桑科、植物病蟲害科及水產科等農業技師得歸類目前之技師分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2月8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三六七三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農業化學科、蠶桑科、植物病蟲害科及水產科等農業技師得歸類目前之技師分科一覽表。 依據: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公告事項: 一、領有農業化學科、蠶桑科、植物病蟲害科或水產科等農業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除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撤銷技師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法第三條不得充技師、撤銷技師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之情形外,得依本公告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 二、申請人應繳送下列書件並檢附原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取得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之相關考試)應試資格、應試科目及工作經歷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五)原技師證書正本(遺失者應附詳細述明遺失經過之切結書一份,新請領者應附未領有技師證書切結書一份) (六)證書費(請領證書新台幣壹仟伍百元整、換發證書新台幣壹仟元整,均以郵局匯票繳附) 三、本會受理申請後將申請人資料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並依旨揭一覽表予以認定核發證書之科別,如當事人有性質相近科別一科以上時,得參酌當事人意願決定之,另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科別,由農委會會商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認定,本會依據農委會認定結果予以核發證書,並告知考試主管機關。
農業化學科、蠶桑科、植物病蟲害科、水產科得歸類現行技師分科一覽表
原科別名稱 |
得歸類現行科別名稱(依申請人應試資格、科目及經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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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化學科 |
農藝科(例如其應試資格、科目屬與土壤相關者)
食品科(例如其應試資格、科目屬與農產品製造相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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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桑科 |
農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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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病蟲害科 |
農藝科
園藝科
林業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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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科 |
漁撈科
水產養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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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10300061000號函:領有「水產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擬擔任「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水產品加工業之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者,仍應先向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請領或換發現行技師分科證書之申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申請資料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申請者應相關考試之應試資格、科目及工作經歷,審查認定歸類為「漁撈科」或「水產養殖科」。經核定發給或換發「水產養殖科」技師證書者,方得據該科技師證書擔任水產品加工業專任專門職業人員。
3.【冷藏科及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有關事項】 經濟部80年8月14日經(80)工O四四三九四號公告: (1)領有冷藏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證書,其執業範圍為:從事冷凍、冷藏等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2)民國68年以前參加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選考工業安全組、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業安全科技師證書;選考工業衛生組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 (3)民國69年以後參加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選考工業安全組,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業安全全科技師證書;選考工業衛生組或礦業衛生組,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選考礦業安全組,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礦業安全科技師證書。 (4)前三項之技師經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冷凍空調工程科、工業安全科、工礦衛生科或礦業安全科技師證書後,始得依技師法令規定向省(市)技師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該科技師執業執照。 (5)依第一、二、三項規定申請換發技師證書者,應繳回原領之本部冷藏科或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證書;免繳證書費。 (自89年1月21日起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
4.【領有機械製造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申請換發機械工程科技師證書】 經濟部82年8月25日經(八二)工O八八八三八號公告
5.【領有森林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申請換發林業科技師證書】 經濟部84年6月7日經(八四)工八四八OO八三O號公告
6.【領有衛生工程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申請換發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 經濟部76年4月30日經(七六)工字第二O一五二號
7.【公告工礦衛生科(修正為職業衛生科)之技師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及換發執業執照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17日工程技字第10700257221號公告 主 旨:公告工礦衛生科(修正為職業衛生科)之技師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及換發執業執照事宜,特此公告。 依 據:技師法施行細則第7 條 公告事項: 一、 原領有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會申請換發「職業衛生科」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其執業範圍並變更為:「從事有關職業衛生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監測、檢驗、評估、鑑定、改善、控制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二、 依上開申請換發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應繳送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免繳證書費及執照費): (一) 申請書(技師證書為證表1-1;執業執照為執表1)。 (二) 本人最近半年內正面2 吋脫帽半身照片1 式2 張。 (三) 原領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正本或技師執業執照正本。 三、 領有考試院工礦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尚未請領技師證書者,則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辦理。
8.[有關工礦衛生科(修正為職業衛生科)之技師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及換發執業執照換發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17日工程技字第10700257220號函 一、依行政院與考試院於106年8月11日以院臺工揆字第1060178628號與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53631號令修正技師分科之「十八、工礦衛生科」為「十八、職業衛生科」,並自107年5月1日生效;「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工礦衛生科修正,業經本會會銜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年6月29日以工程技字第10700040321號、台內營字第1070804282號、經工字第10704601900號、交路字第10700101271號、勞職授字第1070201757號、衛授食字第1071301442號、農科字第1070714256A號、環署管字第1070041703A號令修正發布,合先敘明。 二、有關工礦衛生科(修正為職業衛生科) 之技師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及換發執業執照事宜,說明如下: (一)原領有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自公告之日起,應向本會申請換發「職業衛生科」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其執業範圍並變更為:「從事有關職業衛生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監測、檢驗、評估、鑑定、改善、控制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二)依上開申請換發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應繳送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免繳證書費及執照費): 1、申請書(技師證書為證表1-1;執業執照為執表1)。 2、本人最近半年內正面2吋脫帽半身照片1式2張。 3、原領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正本或技師執業執照正本。 (三)領有考試院工礦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尚未請領技師證書者,請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辦理。
9.[新增技師科別意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5日工程技字第09500249980號函 處理原則: 1.由建議單位擬訂該科別技師之預定執業範圍事項及技師考試應試科目;並說明增設該技師科別之理由。 2.工程會依據所擬該科別技師之預定執業範圍,詢問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配合於主管法規(或制【訂】定法令)明定相關技術事項應由該科技師辦理?是否已有具體法制作業時程計畫。 3.工程會依據建議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研析增設該科別技師之必要性: (1)所執行之技術事項與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有關; (2)現行技師科別執業範圍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定業務無法涵蓋者; (3)可確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於主管法規明定該科技師技術事項應由該科技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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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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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2條 依本法第五條請領技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技師證書,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手續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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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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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修正理由】 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技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不撤銷證書或廢止證書。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仍應撤銷或廢止證書,自屬當然,不再明定。(立法院法律系統)
【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1.【「業務上有關」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而所稱「業務上有關」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技師因辦理上開事務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2.[簽證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 惟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 技師即可解免其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31 號判決:原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並於80年6月4日申領執業執照後,於81年間未於該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執業,而實際受僱於OO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受OO公司指派,負責OO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而簽證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惟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即可解免其責。衡諸前述原告出具之OO大樓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詞,堪認原告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且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原告既於充任結構工程技師期間,負責OO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並因前述結構分析與設計之過失,因而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核其情形已該當系爭規定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其系爭技師證書。是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OO大樓係草擬結構計算書,並非以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等語,即難憑採。
3.[本條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31 號判決:技師乃須經專技人員考試及格領有技師證書、取得技師資格,方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並應對辦理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專門職業人員。而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 健全專業技師功能,技師法於系爭規定定有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核屬為健全技師專門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懲戒,此由技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 …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 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5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41條第2項規定:「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 視情節輕重議定之。」及第6章罰則對於技師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技師違反同法第8條第4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違反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等情形,設有行政罰之制裁即明。而技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職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產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並非以究責為目的,非屬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反面解釋,當無同法及同法第27條、第45條關於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主張,不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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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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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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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執業技師僅得於其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提供技術服務,並不得另於其他機構兼任職務從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範疇之技術事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6181號令:…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係指執業技師僅得於其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提供技術服務,並不得另於其他機構兼任職務從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範疇之技術事項。機構【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如受委託辦理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事項所進行之各項作業,應由執業技師為之或於其指導下完成,並由該執業技師負專業責任,爰實際辦理或負責該工作者之行為,自應認定其已涉執行技師業務,如該機構並非此技師所領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該技師即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規定。(註:本法施行細則於101年11月14日修正時刪除,相同規定於技師法第7條第2項明定)
2.【92年7月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20號令制定公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原「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於92年8月6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令發布廢止】
3.【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技師,依法受委託辦理前開事務時,倘委託人(公司/機構)擬要求該技師必須於委託人之公司(機構)掛名(例如:經理、協理、顧問、特助),因該技師勞、健保皆係依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規定辦理,與該公司(機構)間僅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關係,掛名乙事是否違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9月5日工程企字第09600336030號函:「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如技師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方式執行業務,倘另兼任事務所以外無關技師業務之職務,尚無違反上開規定。2.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如掛名某公司(機構)職務,並執行本法所定技師業務時,即非屬受委託辦理技師事務情形,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 單獨設立OOO事務所專任執行技師業務期間,又以受聘於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系爭工程執行其技師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款、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之規定(技師法100年6月22日修正條文第7條第2項)。
5.【技師依技師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之方式執行業務,是否為「專職之繼續性性質」?可否兼任其他非相關之職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2月7日工程技字第1070042936號函:依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方式(下稱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之技師,並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本法就技師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方式執行業務者,並無應專門任職於技師事務所之規定;又本法第7條第2項係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是以,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之技師,倘於技師事務所外另兼任非屬執行技師業務之職務,尚無違反本法規定。
6.【內政部函釋有關營造業主任技師同時以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涉營造業法第34條執行疑義】 內政部109年1月14日內授營中字第1090800894號函釋摘要: ㄧ、按108年6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7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本法第34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66條第4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子解任。」。 二、次按本部10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80820757號令公告有關本法第34條第1項執行方式,除應依前開修正條文第l頂規定相關要件認定外,如於工作時間內同時擔任二頂以上繼續性工作者,因已妨礙其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職責,即違反本法第34條應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之規定;並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應考量與專任一程人員法定工作相容不衝突之原則下始得兼任。 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另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是否涉違反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1節,請依本函說明意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2日工程技字第1080029604號函本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法審認。 *技師以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方式請領執業執照,有另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情事之處理說明: (1)核發執照時,副知所任職之營造業、營造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涉及營造業法規定部分由營造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處) (2)執業技師辦理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時,不得同時擔任該工程施工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
7.【聯合事務所合夥人身故該事務所得否為決標對象或繼續履約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3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70044620號函釋摘要: (1)內政部86年1月9日台內營字第8672047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一)、本會90年2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4054號函說明三,聯合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如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民法第667條合夥應有2人以上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2)爰聯合事務所之A君身故後,如尚有合夥人2人以上時,依法合夥組織尚非當然解散,該聯合事務所應即將合夥人異動情形通知機關。機關處理原則如下: a.A君如於決標前死亡,原投標文件除去敘及A君相關內容後,如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該聯合事務所得成為決標對象。 b.A君如於決標後死亡,該聯合事務所異動後(含合夥成員增加),如仍符合契約約定條件而得提供服務,得經機關同意(變更)後,繼續履約。
8.【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更換為已獨立設立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該技師事務所已承接而未結案之業務,所涉政府採購契約轉讓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1090022533號函釋摘要: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更換為已獨立設立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該技師事務所已承接而未結案之業務,如經契約雙方協議由該技師任負責人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技師並承諾比照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其責任2年者,因可兼顧人民工作選擇及機關權益之保障,該情形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所稱「其他類似情形」。
9.【原技師事務所業績由新設立技術顧問機構繼受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0月19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三O三九六號函
單獨設立或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之技師變更執業方式,組織技術顧問機構者,原技師事務所業績由新設立技術顧問機構繼受之處理原則: 1.技師事務所之業績僅得由一技術顧問機構繼受,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繼受之業績不因執業技師之異動而影響其效力。 2.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技師,變更執業方式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並擔任該機構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者,其技師事務所之業績得由該技術顧問機構繼受。二以上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技師,變更執業方式共同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並分任該機構之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負責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技術部門負責人者,其各技師事務所之業績得由所共同組織之技術顧問機構繼受。 3.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全部變更執業方式共同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並以其中一位擔任董事長或代表人者,其技師事務所之業績得由該技術顧問機構繼受。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之技師非全部共同組織技術顧問機構者,應取得未共同組織該機構之技師出具經法院公證或認證之放棄主張業績聲明書;其未能取得全部未共同組織該機構技師之放棄主張業績聲明書者,原聯合技師事務所之業績不得繼受。
10.【技師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是否係繼續性工作,及是否有職權衝突或應利益迴避之情形疑義】 工程會109年1月2日工程技字第1080029604號函: (1) 技師事務所係以「自然人」執業型態提供其技師科別之技術服務,並非「公司」組織,亦非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僱傭型態,尚難以勞動部相關解釋函定義認定其工作性質。惟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從事之工程技術業務,與公共安全有關,復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故事務所執業技師就其受委託辦理之本科技術事項,應親力親為並負專業責任,以確保技術服務之品質。技師事務所技師執行之業務,基於前述技師法所定職責,需於執行中持續性投入相關工作,故應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 (2)依技師法第13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惟就同一工程標的,為避免利益衝突而無法公正執行業務,技師尚有不得同時執行該工程之上述技術事項之情形,例如已辦理某工程之「施工」技術事項,不應辦理「監造」;辦理某項工程之「設計」,不應辦理該工程之「鑑定」。
11.【懲戒】 違反本條第2項規定,為有第19條第1項第3款禁止行為,依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懲戒。(技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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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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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第4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為專任,並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事實。其屬國內服務年資者,並應檢附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一份;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紀錄。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
2.【關於郭君申請發給技師執業執照,其服務證明是否具有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之資歷疑義】 經濟部工業局80年7月2日工(八O)七字第033408號函:「按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發布以前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環境工程科係從事環境工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鑑定、監造、保養及修護等業務。本件郭君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其服務證明既記載為擔任土木建築工程設計規劃、監工等工作,依來文所敘尚難認為具有該科(環境工程科)服務年資」。
3.【關於林君在陸軍工兵學校服預官役擔任工程官之經歷,可否採認為服務年資】 經濟部工業局81年9月25日(八一)工字第040742號函:「有關陸軍工兵學校是否屬營利事業機構一節,經轉准國防部81年9月4日(81)崑峿字第1884號函略以『各種軍事機關、學校等機構,均屬國防事業。故陸軍工兵學校其性質應屬國防事業機構之一。』」本案林君之預官役服務年資如符技師法規定,可予採認」。
4.【非線上核備之訓練紀錄申請審查方式】 非線上核備之訓練紀錄(例如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參加國外專業機構舉辦之訓練活動]、第6款[於專業期刊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登載於技師訓練登記簿,可於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發時檢附各該訓練之紙本訓練證明文件,併同線上審查訓練積分證明(自"技師訓練積分查詢"網頁查詢列印)及申請換照應繳書件送工程會審查。
5.【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否領有技師執業執照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095290號令「營造業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依該法第七條規定,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是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故非技師法(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亦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
6.【服務年資疑義】 (1) 經濟部工業局84年6月1日經(八四)工字第84015142號函:「所謂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不論其係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皆包含在內」。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00號函:「本法所稱「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係指申請人具該科技師考試應考資格(例如該科大專相關科系畢業)後至領得技師執業執照前所從事之專任工作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之年資。」
7.【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109年11月16日修正)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109年11月18日修正生效重要規定說明: (1)技師應於初次取得執照後1年內(新申請執業執照,且執照效期起始日為109年11月17日以後者適用),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2年內,完成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課程;上開第5款所定之課程,係指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1小時以上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概論課程、1小時以上執業相關法令課程及2小時以上工程倫理課程,每小時積分10分。 (2)技師執業執照效期起始日在109年11月18日以前者,於換照辦法修正生效後第一次換照,適用修正施行前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訓練積分應有二小時以上之工程倫理研討課程)。
8.【罰則】 (1)違反第1項規定(具技師資格未領執業執照執行業務),依本法第52條規定處罰(行政罰) (2)違反第4項規定(執照逾期未換照仍執行業務),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政罰)
9.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依本法第50條規定處罰(行政罰)
[執業執照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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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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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業機構所在地,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執業範圍,不得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申請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罰則】 違反第2項登記事項變更逾期未申請變更登記,依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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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前項事項,除第一款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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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
2.【查詢技師執業情形網址】 首頁>工程技術>技師>技師執業資訊查詢>技師執業資訊公告>技師執業執照公告及相關查詢>技師執業執照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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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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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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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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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 執業執照為技師重要執業資格證明文件,停業者應註銷執照,乃維護公眾利益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惟原規定未明定辦理期限,難以落實,爰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一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技師停止執業應申請註銷執業執照之辦理期限。(立法院法律系統)
1.【罰則】 (1)違反本條規定,停止執業未申請註銷,依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行政罰) (2)自行停止執業後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依本法第52條規定處罰(行政罰)
2.【自行停業申請恢復執業】 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9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申請恢復執業發給執業執照者,如原執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附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執業執照無新增科別,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以原執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前項申請,原執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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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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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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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增訂理由】 查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建築法第十三條、水土保持法第六條、自來水法第五十六條等,均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資格者,得辦理本法所定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以資明確。(立法院法律系統)
1.【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最後修正日期:89年1月29日)。 2.【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月8日工程企字第90024241號函:「有關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規定所稱「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係指一般性之工作經歷或應為符合法令規定下執行技師業務之經驗?上開規定既訂明需為三十六公尺以上,足見強調經驗之特殊性,此類結構設計工作自然需具有特定資格者始得辦理,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亦即六層以上(三十六公尺之建築物一般應已達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設計,除另有法令依據外,需為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始得辦理(此為法律規定,無待有簽證規則方能執行);另依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考試院會銜訂定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當時建築物結構設計係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亦即自此土木工程科技師並不得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惟因結構工程科甫設科考試,開業之結構工程科技師人數不足以辦理相關業務,故於結構工程科執業範圍說明備註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此一備註規定在已有適當數量之開業結構工程科技師下,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修正刪除,故現行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係對於六十七年九月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前已取得土木技師資格者,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在保障其暨得權(信賴保護)下所作之例外規定。故得採認之三十六公尺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依上述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六十七年九月「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規定,自應限執業技師辦理結構設計之經驗,又該經驗必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規定始得採認,此一認定原則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五O號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 3.【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誤繕部分及相關解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495760號函:「一、查現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出現兩個「規劃」,案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授工字第O九二OO六O九八二O號函復確認其中「施工、規劃」應為『施工規劃』之誤,爰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應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括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二、大地工程科技師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大地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設計』事項,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辦理大地工程之『監造』業務;另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大地工程科技師應試科目,列有『基礎工程與設計(包括開挖工程及基礎相關結構設計)』乙科,故大地工程科技師關於『基礎工程』技術事項之能力業經考試認定,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受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中『基礎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4.【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事項是否僅得由領有該科技師執業執照者辦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150號函:依技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惟並非「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事項即限由各該科技師辦理。相關法令就其規範事項,基於要求從事該工作者應具備相關技術能力,以確保公共安全與衛生之必要性,明定應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辦理者(例如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專業技師辦理簽證之項目),始限由領有相關科別技師執業執照者辦理,不具相關技師資格或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辦理該項業務者,方依技師法第45條規定處罰;另法令亦得斟酌主管事項特性及執行者須具備之專業能力,規定相關從業者應具有相關科別技師資格(領有技師證書)但無需領有執業執照者,其管理悉依各該法令辦理(例如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 5.【關於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中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其建築物結構高度是否即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所稱之"建築物高度"疑義】 內政部86年2月3日台(86)內營字第8672205號函:按「建築物高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業已明釋,至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其涉及建築物高度之認定者,應有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適用。 6.【機關、公營事業、公法人自辦實施技師簽證事務相關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7月17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19228號函:查水土保持法第六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另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有關政府機關自行興辦之水利工程,其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得否由機關內領有技師證書者為之,現行水利法雖無相關規定(經濟部擬具之「水利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條已增列相關規定),惟政府機關取得技師證書者,應已具備該科相關技術能力,其無法取得執業執照,乃係因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充任執業技師。故機關自行興辦之水利工程,參照上開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及「水利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得交由機關內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但機關實際辦理水利工程業務者,如其未取得技師證書、所辦工程性質逾其技師科別執業範圍或其非屬機關依法任(派、聘)用或其職系不符合,辦理相關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是有不妥。 機關將水利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外辦理者,得視工程性質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招標文件明定投標廠商應出具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相關科別之技師執照,並於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中規定得標廠商辦理該項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之技師科別,得標廠商應將指定辦理之技師相關資料(執業執照)報備於機關,有更動時亦同,並得規定辦理查驗、驗收或品質評鑑時,承辦技師應出席說明。 7.【機關依法自行辦理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不應另委託技師辦理簽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7月15日工程技字第1110200746號函: (1)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略以:「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故技師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實際執行者應與簽證者契合,而簽證行為係技師就其辦理技術事項之過程及結果負責,兩者應互相結合,不能分割,以落實專業責任。 (2)另依技師法第13條第4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下稱機關)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其重點在於技術事務之辦理,爰機關依其他法律自辦工程並由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應實施技師簽證之技術事務時,本應按機關組織職掌、逐層分工及內控管理等機制辦理,以確保自辦事務之品質並負全責;且不應將執行技術事務與簽證視為二事,另單獨委託技師辦理簽證事宜,致有專業責任不清,權責不符之情事。 (3)工程會100年9月29日工程技字第10000352070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工程監造如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之監工人員為機關人員時,工程主辦機關得在符合本規則第10條規定下,視監造組織現場監造人員之指揮、監督權責歸屬情形,擇定部分或全部委託工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並由工程技術服務廠商之相關科別執業技師就受委託監造項目實施簽證乙節,停止適用。 8.【農田水利會興辦之工程擬自辦專業工程技師簽證,有關技師法第13條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7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21日工程技字第10600076330號函: 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本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工程,其簽證事務得由貴會技師自行辦理者,以該工程之作用法明定得由公法人自行辦理,或貴會組織法明定屬貴會任務興辦之工程為限,例如依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辦理之本規則第5條第1項第15款「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依電業法第61條規定辦理之本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款「電業設備工程」;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貴會任務)範疇之本規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水庫及蓄水工程」、第7款「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灌溉排水)」。又應視各該工程之技術事項屬於何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指派貴會領有該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自辦人員所得簽證之事項,不得逾越其具有之技師科別執業範圍;該工程技術事項如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貴會應指派領有各該科別技師證書者分別辦理,如無該科別技師,則應將該部分另委由該科別技師事務所或營業範圍包括該科別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由該事務所、顧問公司該科別執業技師辦理,貴會並指定一人負責整合(本規則第9條)。 9.【變電所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適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4月27日工程技字第1110009452號函: 變電所建築物部分係屬「建築工程」,尚非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本規則)第5條第1項所訂公共工程種類,中央主管機關亦無依同項第17款規定認定為應依本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種類,爰無本規則之適用。如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屬建築法所訂之範圍,則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建築物技師簽證規則)規定辦理實施技師簽證,專業技師執行建築物技師簽證規則所訂簽證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依該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應每3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尚非於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填報。 10.【排水路或箱涵如屬道路之相關排水設施應屬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範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111861753號函:「排水路兼作架設橋涵」項目,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8條規定,道路應設邊溝,橫越坑溝或渠道處均應施設排洪斷面足夠之橋梁、箱涵、涵管或過水路面。每隔適當距離應施設一般橫向排水,避免逕流集中;並訂定設計原則在案。排水路或箱涵如屬道路之相關排水設施,則應屬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範疇。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4條:道路水土保持係指為防止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鐵路、公路、農路及其他道路於施工中及營運時期水土流失所採取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1.【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之人員,為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應負之責任】(適用技師) 內政部88年3月24日台(88)內營字第8872587號函引述該部70年12月10日台內營字第056822號函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之人員,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者,係屬職務上行為,應就其設計及監造工作負行政上與民事上責任。是該類人員雖非屬開業建築師,無建築師法移送懲戒之適用,惟其既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簽證為該服務機關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自仍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就其餘項目簽證並負責任,如其簽證內容茶有違法事實時,得視實際情形依公務員服務法、或公務人員懲戒等有關規定處理。 12.【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本規則) 112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應依本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技術事務適用本規則之疑義】 工程會113年2月5日工程技字第1130200090號函: (1)本規則112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其中刪除原條文第7條有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下合稱機關)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本規則第5條所定實施簽證之事項時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爰自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機關依法自行辦理應依本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技術事項,尚無本規則各項規定之適用。 (2)機關無需於本會公共工程雲端系統「技術雲/ 技師顧問/簽證管理/簽證案件維護」模組登錄相關工程案件資料,受機關指派辦理前開工程技術事項之所屬人員,亦無須登錄簽證紀錄;惟機關應將依技師法13條第4項規定所指派領有相關科別技師證書實際辦理各該工程技術事項之所屬人員資料,登錄於公共工程雲端系統「工程管理雲/標案管理」模組之各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專技人員表」。 (3)工程會98年11月30日工程技字第09800479831號函及100年9月29日工程技字第10000352070號函停止適用。
13.【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環境工程科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最後修正日期:100年11月24日)。 14.【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最後修正日期:101年1月19日) (1)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2)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3)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15.【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類公共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最後修正日期:100年9月6日) 16.【礦業申請及年度施工計畫相關書圖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礦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最後修正日期:108年10月29日) 17.【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關於執業範圍、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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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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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違反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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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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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業務登記簿範本】 下載網址:首頁>工程技術>技師>技師執業資訊查詢>技師執業資訊公告>技師相關業務範本>執業技師業務登記簿範本(doc)
2.【罰則】 違反本條規定,依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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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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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技師執業圖記格式
2.【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8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第9條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3.【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8條第2項 環工技師於製作工作底稿時,應查核相關資料確實及符合規定,於首頁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於工作底稿兩頁間加蓋騎縫印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頁次為連續。
4.【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9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5.【由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可否由該等技師共同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1550號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九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至屬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其由同科別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者,宜準用上開規定,爰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該等技師共同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外,應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並載明負責整合之技師,且該負責整合之技師亦應共同簽證負責。」
6.【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 一、核釋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如下: (一)應逐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者: 1、基本設計圖。 2、細部設計圖。 3、各階段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驗)之綜合研判總表。 (二)應於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且全份文件應裝訂成冊、編目錄及頁碼並加蓋騎縫章者: 1、測量、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或勘測報告。 2、規劃設計書及可行性報告。 3、工作計畫書。 4、設計計算書。 5、工程預算書。 6、監造計畫書。 7、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8、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驗)紀錄表。 9、調查報告。 10、鑑定報告。 11、評估報告及檢測報告。 (三) 應就其審查之下列文件或物件,於相關審查意見表(單)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表、施工圖、器材樣品、材料設備、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報表、試驗報告、竣工及結算文件。 二、其他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由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核釋之。
7.【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適用技師法第16條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22日工程技字第09900024830號函:技師如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需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工程會92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095290號令已有釋示),爰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無技師法第16條有關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規定之適用。
8.【「簽署」或「簽證」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6日工程技字第09900360420號函: (1)就本會查察國內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案件結果,部分機關及技術服務廠商對技師法第12條第3項所定「簽證」及技師法第16條所定「簽署」之相關規定仍有所誤解,導致未確實執行簽署或簽證,影響技術服務案件之品質,爰特重申有關執業技師應依技師法辦理「簽署」或「簽證」之相關規定。 (2)按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業經本會98年12月2日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發布,先予敘明。 (3)技師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要求技師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以確認技師本人親自執行業務,並負專業責任;爰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此為執業技師依技師法辦理「簽署」之規定。 (4)次按技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另「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如附件,以下簡稱簽證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1項)。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第2項)。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第3項)。」 (5)爰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如屬上開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主辦工程機關應依簽證規則相關規定,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第6條)、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第8條);執業技師應依簽證規則相關規定,親自執行簽證,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第10條)、執行簽證時,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1條)、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第12條)、彙訂工作底稿(第13條)、相關簽證紀錄應每6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上述執業技師應辦事項,為技師法有關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之規定。
9.【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簽證涉及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工程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釋:「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依委辦監造契約及現行相關法令,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疏失,輕則影響使用功能,重則影響安全,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時機,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
10.【簽署與簽證之別】 工程會107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2150號函: (1)按技師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此為本法所定表徵執業技師執行業務之「簽署」規定,所稱「簽署」係指親自簽名,尚不得以蓋私章或電子簽章代之;立法意旨係透過要求技師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以確認技師本人親自執行業務,並負專業責任。 (2)另本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第2項)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第3項)」,此為本法有關「簽證」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經由簽證之形式,表徵相關技術事項工作係由技師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由該技師對其執行業務之結果負責。是技師簽證意指「技術事項,諸如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等 (本法第13條第1項參照),由擁有國家考試專業技師資格者,實際執行該事項(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或進行查核、核閱、複核、審查作業,並基於可令人信服之證據,提出文件內容為真實,且與既定規範、準則相符之意見或證明書(如簽證報告),並於其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查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2條第2項對該規則所稱「簽證」亦有相關定義。 (3)綜上,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技師本人親自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法令明定實施技師「簽證」者,承辦技師需依該法令所定程序辦理,並於所應出具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例如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至第14條規定,包括提出簽證執行計畫、赴現場實地查核、提出簽證報告、彙訂工作底稿、申報簽證紀錄等)。
11.【有關監造技師審查統包廠商負責設計之技師製作且加蓋執業圖記之圖樣或書表,是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疑義】 工程會108年8月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9074號函: (1)按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依本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解釋令,技師應就其審查之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表、施工圖、器材樣品、材料設備、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報告、試驗報告、竣工及結算文件,於相關審查意見表(單)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2)旨揭監造技師執行技術服務契約約定需由技師辦理之審查事項,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圖樣及書表」應為相關審查意見表(單),故審查之技師應係於審查意見表(單)上或加註審查意見處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藉以表徵對其審查意見負專業責任。
12.【110年(含)後完工併聯之離岸風場其風力發電機組支撐結構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是否應依法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之疑義】 工程會108年10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80025940號函及附件: (1)查能源局108年7月18日能電字第10800553150號函釋明「110年(含)後完工併聯之離岸風場其『風力發電機組支撐結構工程』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 」。復依前開能源局108年10月14日函,110年(含)後完工併聯之離岸風場,該局會查驗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文件(風機支撐結構【塔架、基礎】設計報告、詳細圖說及計算文件),惟經濟部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取得109年完工併聯遴選獲配容量者及示範獎勵案件,不在此限。 (2)前開能源局釋明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事項,即屬相關科別技師之執業事項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事項,爰得提供者應為相關科別技師事務所或營業範圍包括相關科別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由該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又屬實施技師簽證者,應符合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技師需本人或在其監督下完成相關工作,始得辦理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13.【補充核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其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方式】 工程會108年11月6日工程技字第1080201267號令: 補充核釋本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工程技字第0九八00五二六五二0號令,技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其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方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電子圖樣及書表數位簽章,或相對人同意採用電子圖樣及書表並以電子簽章簽署者,技師提送之電子圖樣及書表,其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得以嵌入簽名及圖記之圖檔方式為之。 二、相對人要求提送圖樣及書表份數逾一份時,技師應於其中一份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其餘各份得採影印,及於首頁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 三、相對人委託技師設計,核定設計圖前之履約過程各階段製作送審之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得裝訂成冊並加蓋騎縫章,於內容首頁置技師簽署頁,載明各圖名稱及其承辦技師科別及姓名,由承辦技師於簽署頁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 四、「出流管制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之附圖係作為施工及督導查核依據者,應逐頁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其餘於封面或內容首頁處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
14.【機關執行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技師違反規定時處置之說明】 工程會108年5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444號函: (1)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對於依契約應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其屬由技師執行業務者,應審查廠商所提送之書圖是否依本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由執業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如有缺漏即要求補正;如對於技師是否確實執行業務有疑慮時,得要求技師到機關親自說明辦理設計及監造情形。 (2)倘技師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例如「技師非親自簽署而係以電子套印方式代替」、「技師遺漏部分書圖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僅簽署未加蓋執業圖記或僅加蓋執業圖記卻未親自簽署」等,機關應衡酌相關缺失情節已達應交付懲戒程度,並確依本會103年9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300334770號函所訂機關依技師法第42條移送技師懲戒時注意之事項及參考資料辦理。另各機關應於交付懲戒事由詳述缺失情節,例如遺漏書圖之比重,是否履約過程不同階段重複發生等,俾供技師懲戒委員會審酌。
15.【技師公會受委託辦理鑑定,受指派辦理之會員(鑑定技師)是否應於鑑定報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疑義】 工程會111年12月8日工程技字第1110029835號函: (1)按技師公會並非技師法(下稱本法)所訂之技師執業機構,技師公會受委託辦理鑑定,指派所屬會員(非以執業技師為限)辦理,鑑定技師並非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執行業務,與法令(例如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第2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自來水法第56條第1項)或委託契約規定應由執業技師辦理之鑑定,並以其執業機構(受委託者)名義出具鑑定報告(相關圖樣及書表)之情形有別,尚無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受技師公會指派辦理鑑定之技師無須於鑑定報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2)鑑定事務具公益性,為落實技師辦理鑑定之專業責任以維護鑑定品質,技師受所屬技師公會指派辦理鑑定,仍有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適用,不得有違反或廢弛鑑定業務之義務、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之禁止行為,有上開情形者,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付懲戒。
16.【技師就工程案件所為之相關簽證,得否於履約中或履約完畢後主張溯及或向後失效之疑義】 工程會112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1120001021號函:具執業資格之技師執行業務製作之圖樣及書表(例如設計圖說、審查意見表)經其簽證並出示後,就簽證範圍事項即生「簽證效力」,得據該簽證文件辦理相關事務,該簽證之效力具持續性,非得由簽證技師自行主張無效,簽證技師應按其簽證之性質(設計簽證、監造簽證、審(查)核簽證)負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上之責任。簽證技師如事後撤回或修正原簽證文件,對於依原簽證文件辦理事務(例如所涉「申請使用執照」)發生之效果,宜由該事務主管機關核處。
17.【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地質調查報告或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建築地基調查報告,由鑽探公司具名出具再由技師簽證,是否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疑義】 工程會112年10月25日工程技字第工程技字第1120025195號函: (1)技師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第2項)。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第3項)」。地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依水土保持法第6條、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另內政部84年3月16日台(84)內營字第8472331號函頒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辨理簽證項目規定:「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應指定左列各款,並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一)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二)鑽孔深度。(三)取樣及試樣項目。(四)地質構造分析。前項第(一)至第(三)款由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至第(四)款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2)綜上開規定,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地質調查報告或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建築地基調查報告,應由水土保持法第6條所列科別技師(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或地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科別技師(建築地基調查部分)依相關作業準則指定「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鑽孔深度」及「取樣及試樣項目」(地質調查規劃、設計部分)及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做成紀錄,再依據調查結果進行分析提出簽證意見納入相關報告中。 (3)技師應實際辦理或在其指揮監督下辦理前述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工作方得就報告內容實施簽證,始符合技師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4)參考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9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108468號函、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112年10月19日地礦應字第11200101350號函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10月17日農保管字第1121813434號函。
18.【申請建築執照所需建築地基調查報告之簽證技師科別補充規定】 工程會112年12月25日工程技字第1120030272號函: 申請建築執照所需建築地基調查報告與依地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內容並不一致,爰屬申請建築執照所需建築地基調查報告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相關解釋函令辦理(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549832號函),建築地基調查報告所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之簽證技師科別如下: (1)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鑽孔深度、取樣及試驗項目:由土木工程科、結構工程科、大地工程科、應用地質科技師審查報告內容 (2)地質構造分析:由土木工程科、大地工程科、應用地質科技師簽證負責
19.【技師簽證之意義、技師實施簽證應負之責任,與監造簽證應辦事項】 工程會100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000292050號函(節錄): (1)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乃是經由簽證之形式,表徵設計或監造工作係由技師辦理,並由該技師對其執行業務之結果負責。技師簽證意指「工程技術事項、諸如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施工等,由擁有國家考試專業技師資格者,實際執行該事項,或進行查核、核閱、複核、審查作業,並基於可令人信服之證據,提出文件內容為真實,且與既定規範、準則相符之意見或證明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負責」。 (2)依本規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規定,公共工程監造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項,包括實施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審查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抽驗材料與設備、施工查驗與查核(112年10月4日修正為"施工與安全衛生查驗及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3)簽證技師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簽證工作,包括「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技師法第16條第2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本規則第10條)、「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工作底稿」(本規則第11條)、「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簽證紀錄」(本規則第13條)等。 (4)公共工程監造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項,除擬訂計畫或書面審查作業外,其餘為配合工程施作之現場工作,應由簽證技師親自於現場執行監造事項,或由其指揮、監督現場監造人員辦理,惟實施技師簽證之監造事項,均應由簽證技師依本法第16條規定於相關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總負其責。
20.【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使用與技師執業圖記類似之印章是否違反技師法規定之疑義】 工程會109年6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90013763號函(摘錄):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其為技師者辦理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之工作,尚非執行技師法所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始得執行之業務,爰無需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亦無技師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因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未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並非執業技師,故其對外不能表示有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如其使用之印章並無上述表示,則尚無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
21.【懲戒】 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付懲戒: (1)違反第1項規定,依第41條第1項第1款懲戒。(技師懲戒) (2)違反第2項、第3項規定,依第41條第1項第3款懲戒。(技師懲戒)
22.【技師執行業務應赴工程現場實地查核或說明之相關法令】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第 5 條 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 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7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七、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九、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前項第二款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應於委託契約載明。 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15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前項承辦技師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檢查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 27 條 承辦監造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處理: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有三次以上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者。 三、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發現紀錄不實者。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1 條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時,應通知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席。 義務人或承辦技師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受委任之技師應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資格。 第 22 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於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實施施工督導查核時,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應備妥監造紀錄及相關資料到場說明。 前項規定之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 第一項查核結果不符合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又未以書面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三、監造紀錄不實或不完整。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第 12 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書件及辦理現場查驗,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現場查驗,應通知再生水經營業及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之專業技師到場,必要時得令再生水經營業現場人員操作演練。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0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二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一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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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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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懲戒】 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規定應付懲戒,並依第41條第1項第2款懲戒。(技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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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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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員定義】 所稱「公務員」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人員。
2.【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銓敘部90年6月22日九十法一字第2037733號書函釋示:「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二者,方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次查地方制度法第33條至第54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關之,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另地方制度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3.【教師擔任執業技師之相關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0080號函釋示:「依技師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技師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時,不得申請核發或換發技師執業執照,已領有執業執照未自行申請註銷者,本會將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另技師依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方式執業,有關其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擔任私人企業職務之規範情形如下:(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者,其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任職於私人企業,於本法尚無限制,惟不得有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行為,違者應依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又該技師具有私立大學校院教師身分者,仍應適用教育部92年4月25日台高(二)字第0920058741B號函示規範,其有違反上揭教育部規範者,則由教育部處理。(二)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如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專任」教師或擔任私人企業職務,已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規定,故應就兩者職務擇一(停止執行技師業務時,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註銷執業執照),技師於未擔任工程技術公司以外職務時,始得換發執照,違反者屬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行為,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付懲戒;至於如擬同時擔任私立大學院校『兼任』教師(兼任教學),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經本會認可後始得兼任」。
4.【公務員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土木工程科之執業技師是否違反技師法規定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2月6日工程技字第1110028445號函: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之業務」、技師法第18條規定:「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公務員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人員)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依上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之人員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且受公務員服務法之拘束,爰有關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尚屬技師法第18條規定所稱「公務員」資格之情形,又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第2點已載明:「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依其限制為之」,爰留職停薪期間仍不得兼任執業技師之工作。
5.【罰則】 (1)依本法第49條規定,違法本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利行政處分:證照管理) (2)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規定應付懲戒,並依第41條第1項第3款懲戒。(技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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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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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法官解釋釋字432號】(本條規定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解釋文: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會計師法第39條第6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懲戒】 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應付懲戒,並依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懲戒。(技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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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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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 現行與技師技術事項有關之目的事業法律,例如水土保持法第六條,係規定技師得辦理相關技術服務事項,並非依本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進行規範,為免技師執行上述其他法律所定業務,而有違反本條規定之虞,爰明定例外情形。(立法院法律系統)
1.【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1號】(土木工程科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限於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是否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此有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對於各種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自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劃分。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雖包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惟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相較,仍有繁簡廣狹之別,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部分,為適當之限制。由於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限由學有專精者執行其專長業務,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及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特別訂明開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設計、分析、鑑定、評價、施工、監造及檢驗等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業務,此為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就當時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之執業範圍,屬於一種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2.【水工機械閘門機電部分,應由何科技師簽章,始為有效】 (1)經濟部工業局79年12月21日工(七九)七字第0423630號函:「關於水利工程委託民間公司辦理設計者,其中水工機械閘門機電部分係屬機械設備,而機械設備之設計為機械技師執業範圍,故其機電部分之設計圖說,應由機械科技師簽章,始為有效」。 (2)經濟部101年12月3日經授水字第10100710380號函:「水利工程中『水工機械』之設計監造技師簽證範疇乙節,因水利工程中『水工機械』之性質須由工程設計者於設計階段,視工程需求所選用既有產品或依特殊需求而訂定特定尺寸及效能等,再於施工階段配合整體工程需求進行安裝與試運轉,以確認符合設計之需求,故有關『水工機械』之產品選用、功能需求的訂定及現場安裝與試運轉,應屬工程設計及監造技師之簽證範圍」 3.【關於新建工廠之給排水、消防、廣播工程、壓縮空氣工程及蒸氣管路系統工程,可否概由電機技師設計、監造、驗收】 經濟部工業局79年12月21日工(七九)七字第0423630號函:「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電機工程科技師係從事電機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所詢業務,如概由電機工程科技師辦理,與其執業範圍不符」。 4.【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誤繕部分及相關解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495760號函:「一、查現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出現兩個『規劃』,案經經濟部92年11月18日經授工字第09200609820號函復確認其中『施工、規劃』應為『施工規劃』之誤,爰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應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括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二、大地工程科技師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大地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設計』事項,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辦理大地工程之『監造』業務;另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大地工程科技師應試科目,列有『基礎工程與設計(包括開挖工程及基礎相關結構設計)』乙科,故大地工程科技師關於基礎工程技術事項之能力業經考試認定,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受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中『基礎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5.【水土保持科技師可否執行「市區道路工程」或「一般鄉道、縣道養護工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0日工程技字第09900506160號函(彙整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 一、內政部99年11月26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90810151號函:「按水土保持科技師得從事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市區道路工程如有涉及山區邊坡穩定業務部分,可為水土保持科技師簽證;惟市區道路鋪面瀝青銑刨加鋪等工程部分,應屬土木及結構工程技師簽證範圍,無涉水土保持邊坡穩定問題,似不宜由水土保持科技師簽證。」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450號函:「依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次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8條規定,公路、鐵路、其他道路之規劃設計,依各目的事業車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設計規範辦理。其涉及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者仍依本規範規定辦理。綜上,本案『市區道路工程』或『一般鄉道、縣道養護工程』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如邊坡穩定及截、排水系統等設施),則屬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範疇。」 三、交通部99年12月15日交路字第0990064900號函:「公路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另同條第二項『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公路法所指定相關專業技師科別並未列入水土保持科技師,係考量公路工程如涉及水保業務時,需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其相關技師科別或簽證規定亦應遵照水保各項法規,故不於公路法內重複規定。」 6.【橋梁檢測工作屬應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辦理之部分】 工程會103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10300351080號函: 一、橋梁檢測工作包括橋墩(河岸、跌水)沖刷原因分析、橋梁結構分析及補強工法等,涉及水理分析與橋梁結構分析及設計(補強工法)技術事項,係屬「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列技師科別土木工程(橋樑之調查、設計、研究、分析)、結構工程(河川橋樑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及水利工程(河川橋樑之規劃、設討、研究、分析)之執業範圍。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二、補強工法部分,則涉及橋梁結構設計工作,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橋梁工程之設計屬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與項目;又橋梁補強工程為改建、修建構造物之行為,其設計工作亦屬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範疇,原應由登記營業範圍科別包括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或水利工程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相關科別技師事務所辦理。 7.【建築物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設計究宜由「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疑義】 工程會103年10月1日工程技字第10300321850號函: 一、查技師法(下稱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本法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依89年1月29日本會會同各科技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另該科執業範圍備註規定「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符合上開備註規定之土木技師,由本會於其技師執業執照加註之;又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等業務」。上述執業範圍所稱「建築物」、「建築」,以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範疇。 二、依上開土木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兩科技師均得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設計業務,惟土木工程科技師則除其執業執照加註符合執業範圍備註規定外,限建築物結構高度36公尺以下。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是風力及地震力為建築物結構設計之分析項目。爰土木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技師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辦理建築物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設計簽證。 三、「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依內政部營建署業解釋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爰其結構設計尚非「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土木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之業務範疇,其耐震及耐風壓之簽證得由何科技師辦理,宜由其主管機關依該儲槽之特性參酌前述兩科技師得辦理結構設計之技術能力定之。 8.【機關委託辦理附屬於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繪業務,得由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辦理】 內政部100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594號函: 查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經營測繪業係採許可制,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其資格,發給許可文件、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復查本法第35條第 2項後段文字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本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是有關機關委託辦理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繪業務,得由前開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廠商辦理。
工程會100年5月23日「研商訂定附屬於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繪業務簽證規則相關事宜」會議結論: 內政部98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800471199號函,已釋示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之測繪業務,毋須向中央主管機關中請測繪業之許可,爰相關科別技師得依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附屬測繪業務。
內政部98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800471199號函: 「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第13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本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之測繪業務,其簽證不適用本規則。」準此,前開規則之適用範圍係以測量技師執行本法(國土測繪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測繪業務之成果」之簽證為限,尚不及於建築師、測量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本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以及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之測繪業務」之簽證。建築師、測量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前開測量、測繪業務,仍應依建築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9.【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之專業技師疑義】經濟部85年5月29日經(八五)工字第85890105號函: 基於技師分科之專業分工精神及培養專業技師從事專門技術之規劃、設計業務,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應屬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中之專業技師,至於具體簽證個案,簽證項目如涉及機械工程、電機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則該二科技師得辦理該項目之簽證。
10.【懲戒】 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規定應付懲戒,並依第41條第1項第2款懲戒。(技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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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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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2.【罰則】
(1)違反本條規定,依本法第51條規定處罰。(行政罰) (2)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規定應付懲戒,並依第41條第1項第4款懲戒。(技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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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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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專業訓練,得向技師收取費用。 前項專業訓練,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2.【罰則】
違反本條規定,依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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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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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第13條 執業技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具之年度業務報告書,其內容如下:一、執業機構基本資料:包括執業機構名稱、所在地、員工人數與名冊、執業技師及科別。 二、年度辦理服務案件統計表:包括服務案件名稱、委託人姓名或名稱、服務契約金額與本年度完成金額、主要參與執業技師、服務內容摘要。 三、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編列、支出情形。 四、製作日期。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2.【罰則】 (1)依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應付懲戒,並依第41條第1項第2款懲戒。(技師懲戒) (2)違反本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53條第2項處罰。(行政罰)
3.【機關依技師法第23條第2項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同條第1項技師業務查核之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90200381號令: 機關依技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同條第一項技師業務查核時,委託範圍僅能為行政助手,不宜委託行使公權力;又委託對象應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相關專業公正第三者,且所經營或從事業務與受委託業務無利益衝突,例如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學會或學術研究機構等,以維查核業務之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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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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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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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科技師公會,於該科未成立技師公會者,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技師公會。
第15條 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例如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2.【技師受停業處分是否仍具該公會會員資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287730號函:「查技師法第21條規定:『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21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停業處分僅限制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尚無使執業執照失效之效果,故該技師於停業期間仍屬領有執業執照,惟公會得於章程等內部規定限制其會員權利(如選舉、被選舉權)。」
3.【函釋學校專任教師或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者,是否符合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 (1)技師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前開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規定;復查目前技師非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業方式領有執業執照,而依其他法令應加入技師公會規定而加入技師公會者,僅有依營造業法擔任主任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事項,另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為出會。爰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或依相關法令以技師資格從事該科技師有關技術事項,而該管法令規定應加入技師公會者,始得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為正式會員;技師加入技師公會後如喪失前開會員資格,則應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由其所加入技師公會依章程規定辦理出會(不具公會會員資格)。 (2)有關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務員、民意代表及公營公司董事長具土木技師資格者加入技師公會等疑義,茲就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業方式領有執業執照部分分別說明如下;至於涉營造業主任技師或綜理施工管理簽章技師身分認定部分,請另洽營造業法主管機關釋疑: A.私立大學專任教師 a.依教育部89年5月2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O四九三三八號函意旨,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如另為執業技師,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另教育部92年4月25日台高(二)字第0920058741B號函,就私立大學校院教師兼職問題,說明略以「私校教師仍應以專職為原則,不得在校外從事其他專職,各私立大學校院應將該項原則納入聘約規範」;又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如另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則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顧管條例)第13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專任人員之規定相違。故技師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如有違反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有疑義者由教育部認定)或顧管條例專任規定情事者,本會將駁回其申請,已領者廢止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b.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原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以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技師事務所或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執業),其後自行停止執業註銷執業執照,或經本會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則為未領有執業執照,已不具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應由原加入之技師公會依章程規定辦理出會。 B.公務員 a.按本法第18條規定「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所稱公務員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人員。 b.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具有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加入技師公會其後改任公務員者,依前開本法第18條規定,已不得同時具有執業技師身分,爰應自行停止執業註銷執照;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者,本會依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相關當事人註銷執照,或經本會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因未領有執業執照,已不具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應由原加入之技師公會依章程規定辦理出會。 C.民意代表 a.查銓敘部90年6月22日九十法一字第2037733號函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二者,方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次查地方制度法第33條至第54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關之,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另地方制度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b.依前開銓敘部函釋意旨,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非本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非不得另為執業技師;惟因其職務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專任人員之規定相違,爰尚不得以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組織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方式執業,是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有因前述原因註銷執照者,因已未領有執業執照,則應由原加入之技師公會依章程規定辦理出會。 D.公營公司董事長 a.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復查大法官釋字第92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理由略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自亦不能除外」。 b.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公營公司董事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本法第18條規定所稱公務員,故不得同時具有執業技師身分,其如領有技師執業執照,應自行停止執業註銷執照;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者,本會依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相關當事人註銷執照,或經本會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因未領有執業執照,已不具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應由原加入之技師公會依章程規定辦理退會。惟倘該公營公司係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服務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顧管條例第5條規定,該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及應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一人,故屬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該公營公司之董事長及服務人員得排除本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4.【技師公會未查證其會員執業資格前逕予「退會」,其適法性?是否構成侵害技師權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2月7日工程技字第1070042936號函: (1)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前開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規定。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事項;第15條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為出會。 (2) 技師領有本會核發之技師執業執照,依前開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具有加入其執業科別技師公會之資格,相關科別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所領執業執照除逾效期、經註銷,或經本會撤銷或廢止外,即屬有效,該技師當為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技師如未喪失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訂加入技師公會為會員之資格,技師公會拒絕其加入或加入後予以出會,已違反本法第24條後段「不得拒絕其加入」之規定;又技師公會如予退會,依本法第24條前段「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及第52條「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尚有可能發生限制該技師執業權利之效果。
5.【具有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得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土保持等7科)中之多科技師資格者,得登記多科別並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204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月10日營署中建字第1081002335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8年3月15日營授辦建字第1083501916號函(有關營造業新增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之說明) 工程會依內政部營建署有關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併同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鑑於具有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得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土保持共7科)之多科技師資格者,尚非其所具有之科別均應登記,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即其得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者,以受聘之營造業向營造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科別為限。 (二)技師公會審查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身分申請入會者之資格時,應核對與相關營造業申請登記文件或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專任工程人員基本資料登錄之科別是否相符。 (三)公會現有正式會員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如有其科別並未登記之情形,應洽改正。考量相關登記作業尚須由所任職之營造業提出申請,爰以108年6月30日前完成改正為原則,惟公會如有另行訂定期限之需要,得自行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四)請公會以108年6月30日或經本會備查之期限通知有前開情形之會員限期改正(登記入會之技師科別);逾期未改正者,公會應依章程規定將其變更為非正式會員或辦理出(退)會。
6.【技師公會章程訂定「停權」,係停止行使公會章程內規範之各項會員權利(例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等),應以不影響技師執業權利為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4日工程技字第10100161300號函: (一)按技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係為發揮技師公會專業自治功能,爰明定技師需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執業,另技師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2條規定,針對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技師公會可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二)技師公會章程訂定「停權」,係停止行使公會章程內規範之各項會員權利(例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等),應以不影響技師執業權利為限,關於章程已訂有「停止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之停權規定,請檢討修正;另章程訂有經會員大會決議「退會之處分」或「會員之除名」乙項,如已影響執業技師依技師法執行業務之權利者,併請檢討修正,以符合技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內政部101年1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0364號函關於社會工作師公會變更章程增列「退會處分」之解釋: 本部前於98年2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3450號函釋有關台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第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對欠繳會費之會員予以除名處分案,「按除名處分係屬重大處分,影響職能治療師之執業權利至鉅。職能治療師欠繳會費,雖係違反公會章程及對公會所負義務之行為,除得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催繳或由團體予以其他妥適有效之處分方式外,尚不得由職能治療師公會處以除名退會之處分,以兼顧團體會務運作、落實職業團體法規強制入會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前開函釋復經本部於99年7月28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副知各地方政府在案。 **內政部有關公會會員欠費及章程規定退會處分之相關函釋
7.【冶金工程科技師申請執業執照,該科無技師公會,依技師法第24條規定加入技師公會疑義】 (1)依技師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24條第1項所稱該科技師公會,於該科未成立技師公會者,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技師公會。有關目前未成立技師公會之科別,該科技師如依本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執業執照,本會於核發執業執照時將依前開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參酌技師考試各科別之應試科目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認定與該科技師專業相近之科別技師公會。 (2)經檢視各科別技師考試應試科目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與冶金工程科專業相近之技師公會科別包括土木工程科、結構工程科(以上與材料力學有關)及機械工程科(與冶金設備之規劃、設計及材料力學有關)。冶金工程科技師如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執行冶金工程科技師業務,本會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認定得加入之技師公會科別包括土木工程、結構工程及機械工程,並於核發執業執照函之說明部分敘明。屆時得持該函,擇其中一科別向該科技師公會申請入會。 8.【會員資格爭議之處理】 內政部111年3月1日台內團字第1110106813號函:技師公會係依據技師法及人民團體法立案之「職業團體」,自應受該等法規規範;有關公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係屬理事會依相關規定之審定權責,會員資格如有爭議,自應循普通法院民事途徑解決。
9.【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所稱「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 工程會110年11月19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30號函:「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技師法以外之法令規定相關科別技師應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從事、擔任該法所訂業務或職務;目前屬前述其他法令規定應加入技師公會之情形,為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營造業主管機關登記)及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簽章技師(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 10.【罰則】 (1)違反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依本法第52條處罰。(行政罰) (2)依本法第39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並依本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41條第1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技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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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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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但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設立省(巿)技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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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國性技師公會名稱】 內政部100年10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1345號函:技師法雖無明定全國性相關技師公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惟參照工(商)業團體法第三條規定,全國性工(商)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
2.【技師申請執業欲加入公會,惟該科別不足發起人數無法成立技師公會,是否得加入性質相近技師公會】 經濟部82年8月9日經(八二)工字第028980號函:本案經轉准內政部82年7月22日台(82)內社字第8285622號函略以「基於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似可輔導加入性質相近之公會」。
3.【技師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是否得經各該公會會員大會同意合併成立全國性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修正條文施行後設立之臺中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可否與全國性公會併存?】 工程會105年2月5日工程技字第10500028820號函:(1)依技師法第26條前段規定,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同一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得就「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其中一種方式組織設立;又因全國性公會之組織區域涵蓋全國行政區域,依同條但書「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以一個為限」之規定,「省(巿)公會」及「全國性公會」亦不得併存。(2)查目前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公會係以「省(巿)公會」方式設立,已設立之公會包括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及臺中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爰如擬重新組織冷凍空調科技師全國性公會,則需上述各公會會員大會均同意合併,即成立全國性公會後並無省(巿)公會存續,始符合本法第2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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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省(巿)技師公會,以在該省(巿)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全國性技師公會,以執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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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起組織技師公會依人民團體法第二章規定辦理】 人民團體法第1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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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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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本條理由】 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之要件及辦理方式,業明定以「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合併或分立後,原團體應予解散。另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爰增訂本條規定。(立法院法律系統)
1.【參考法令】 人民團體法第56條第1項:「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2.【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是否可依技師法或人民團體法第56條規定申請合併?若可,應如何命名方符合以行政區域命名之規定?】 工程會105年2月5日工程技字第10500028820號函:(1)按技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情形,尚難據以辦理省(巿)技師公會間之合併;至於有無人民團體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應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辦理。(2) 如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6條規定申請合併,有關合併後公會名稱應如何命名乙節,按所詢兩技師公會合併後,存續之公會仍屬本法第26條規定之「省(巿)公會」,其涵蓋之行政區域應於名稱中載明;未涵蓋之行政區域部分,尚得再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重新發起組織。 省(市)同科別技師公會合併籌組全國性公會程序:(內政部106年12月28日台內團字第l06044581l號函) (1)依技師法第2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省(市)同科別技師公會擬合併籌組全國性公會案(含相關應報核資料)及議定合併辦法,應經各原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共同推舉代表成立專案小組。 (2)專案小組負責協商合併後之團體章程草案及現有人事、財產之移轉繼承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清查會籍等,由代表之公會據以向本部申請組織全國性公會。 (3)完成合併籌組全國性公會,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專案小組即撤銷。 (4)合併前財產清查,應編列合併基準日前1日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併於合併辦法。 (5)合併後資產移轉稅賦問題,請依技師法第28條規定辦理,相關問題可逕洽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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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各科或數科之省(巿)技師公會三個以上,得發起組織該科或數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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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起組織技師公會聯合會】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章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法第1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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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二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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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技師公會業務規範】 工程會106年10月19日工程技字第10600328310號函:技師公會章程所定公會任務或業務之規範,尚不得包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技師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 (各技師公會章程不得規定之任務或業務範圍,僅限相關技師科別技術事項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服務,至於「分析」、「試驗」、「評價」及「檢驗」等事項不受限制)
3.【技師公會鑑定業務】 工程會105年9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500297400號函:技師公會接受委託辦理鑑定,係交由公會會員技師辦理。查各技師公會所訂之鑑定業務作業措施,皆訂有品質確保規定,即鑑定技師所作之鑑定報告應經過鑑定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後始得以公會名義出具報告,惟為落實加強技師辦理鑑定之管理及品質,建議貴會可舉辦相關鑑定講習會訓練課程提供會員技師參與,並宜於鑑定作業內部規範載明「利益迴避」及「委託鑑定人之救濟」等規定。其中「委託鑑定人之救濟」規定部分,若「技師公會」為受委託單位,委託鑑定人對鑑定報告提出疑義時,技師公會應善盡受委託單位責任,可另指派複審委員確認。此外,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回覆意見應以技師署名並以技師公會名義回覆,以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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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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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鑒於部分技師公會之會員人數不多,如一律限制理事、監事連任次數,執行上或有窒礙之處,爰刪除連任次數之限制,技師公會如有限制之必要,得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章程規定限制之;另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增訂理事長之連任次數限制。(立法院法律系統) |
第32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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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公會章程應規定酬金標準之修正理由】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壹字第○九三○○二六八三號函說明,公會訂定統一酬金標準之行為,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屬具有限制競爭效果之聯合行為。鑒於公會章程訂定酬金標準,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且實務上技師業務型態甚多,技師公會亦無從訂定相關標準,本法並無強制公會章程訂定相關酬金標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八款予以刪除。(立法院法律系統)
1.【公會章程訂定酬金標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月7日(八九)公壹字第8805482-004號函釋:「核公會統一訂定業務酬金標準之行為,業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並已該當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2.【公會章程內規範之各項會員權利、義務或內部處分(停止權利),應以不影響技師執業權利為限】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4日工程技字第10100101300號函:技師公會章程訂定「停權」,係停止行使公會章程內規範之各項會員權利(例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等),應以不影響技師執業權利為限。 (2)內政部參考解釋101年1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0364號函:「按除名處分係屬重大處分,影響職能治療師之執業權利至鉅。職能治療師欠繳會費,雖係違反公會章程及對公會所負義務之行為,除得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催繳或由團體予以其他妥適有效之處分方式外,尚不得由職能治療師公會處以除名退會之處分,以兼顧團體會務運作、落實職業團體法規強制入會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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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技師公會下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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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代表)。
2.【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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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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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五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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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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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五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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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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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技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應互為通知,並應分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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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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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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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技師於專業領域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二、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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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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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因違反營造業法而受該法處分,是否適用技師法第44條規定之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600287730號函:「依本法第39條規定,技師有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或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應付懲戒,而本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現行條文第44條)係技師懲戒案件之裁處標準及懲戒權時效規定。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因非執行本法所訂技師業務,其有違反營造業法情事,應由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罰;該技師並非違反本法規定而交付技師懲戒,自無需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2.【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75號】(違反本條規定應受懲戒,以技師有「過失」為限)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3.【負責監造單位之技師不得於同一工程中執行利益互相衝突之業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11月23日(八七)工程管字第8715653號函:「監造單位負責辦理簽證及監造等工作之執業技師,於受委任期間另以其它名義同時擔任該工程承包商之下包及連帶保證人,類此利益衝突行為除涉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且可能嚴重影響工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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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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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技師受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不得再執行本法所定該科技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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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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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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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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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工程會111年12月12日工程懲字第1110900210號函:依技師法(下稱本法)第4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本法第39條則規定技師應受懲戒之情形;據此,本法第4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自應與本法第39條所定應受懲戒之情形具直接之關聯性,質言之,本法第4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被付懲戒技師涉本法第39條所定違失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人;其他與本法第39條所定違失情形無直接關係,僅基於感情上之因素,或認其未來不確定之利益受影響者,尚非本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2.【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6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 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
3.[各機關依技師法第42條移送技師懲戒時注意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300334770號函) (1)申請交付懲戒者需適格:機關需具有技師主管機關、技師執業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技師所涉違反技師法行為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始得報請懲戒。(技師法第42條:交付懲戒者需適格;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第2款) (2)擬報請懲戒者須為技師且有下述情形之一:有違反技師法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技師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技師法第39條:技師懲戒委員會權限範圍;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第1款) (3)就擬移送技師懲戒之案件,宜先予擬交付懲戒技師說明之機會,必要時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技師公會提供意見。已得客觀認定有技師法所定應交付懲戒之情事,並確認擬交付懲戒之技師對該事由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且交付懲戒應符合比例原則。機關如係受理民眾檢舉時,檢舉人如與被檢舉技師有業務上競爭或對立關係者,就檢舉事由應妥為進行查證,避免影響合法技師權益。(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有關工程施工查核成績列丙等者機關是否均需將負責該工程之技師報請懲處之疑義,請依本會92年11月26日工程管字第09200468250號函,宜就查核結果及缺失情節,檢視技師是否應對該工程查核結果有對應之責任,如確有責任始報請懲戒) (4)案件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時,機關應詳實說明報請懲戒之事實(行為人;起訖時間;如有造成損害,損害之情形),對所舉出技師涉嫌違反技師法之行為應逐項提出佐證資料(例如技術服務契約;查核紀錄及現場照片;監造計畫、紀錄)。(技師法第42條:機關舉證義務;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 (5)應於懲戒時效內發動,以避免涉有重大缺失之技師無從實質究責之情事發生。(技師法第44條:個案如經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技師法規定情事,惟因逾時效僅得作成「免議」之議決)
4.[移送技師懲戒函參考格式](odt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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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案件後,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並限期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技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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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7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理。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懲戒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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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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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罰法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時效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理由:行為人之違反行為如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者,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行為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已消滅。(本判決收錄於法務部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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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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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 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係針對被付懲戒者之處分,於被付懲戒者有重大權益影響,被付懲戒者若不服懲戒決議,自得申請覆審。但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且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交付懲戒者包括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同屬公權力之行使者,許其提起覆審,有違行政救濟之常態,爰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及會計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立法院法律系統)
1.【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5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覆審。
2.【技師懲戒覆審相當於『訴願』】
司法院釋字第 295 號大法官解釋: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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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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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技師懲戒之處分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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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分別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與被付懲戒技師及其所屬公會: 一、被付懲戒之技師屆期未申請覆審。 二、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付懲戒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2.【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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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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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 技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攸關懲戒案件審議之公正性與專業性,除技師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指派代表參與審議外,有借重技師公會、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協助判斷之必要,鑒於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係屬重要事項,應於本法中明文規定,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方式,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立法院法律系統)
1.依本條第1項授權訂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2.【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5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一個者,得推薦二人;全國性公會得推薦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外,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立之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重新推薦及指派。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技師公會代表名單之技師,其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免議者,應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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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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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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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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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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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員辦理技師業務疑義】
經濟部工業局85年11月15日經(八五)工字第85035690號函:「服務於公務機關之人員,雖不具有技師資格,惟若依其公務之職掌及其主管法規之規定,得辦理該項業務,則似與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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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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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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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之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300434600號函:所稱「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係指當事人具有某一科別之技師資格(領有該科技師證書),惟未依本法規定領得該科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業務所在地該科技師公會(所在地無該科技師公會時,則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該科技師公會),執行依法令應由該科執業技師始得辦理之業務而言;有關「依法令應由該科執業技師始得辦理之業務」範疇,除?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訂技術事項外,尚包括各類工程作用法規所定事項,例如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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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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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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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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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應技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技師證書,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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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技師業務應使用中文。
2.【變更國籍後能否繼續使用原技師證書執行技師職務疑義】 經濟部工業局85年12月19日經(八五)工字第85462427號函:「外國人在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前已通過考試並依法領有本國技師證書,則縱使其身分目前為外國人,已無適用第46條規定,要求其再依該條例辦理之理由。另外,技師證書之性質係屬專門職業資格證明,並不因喪失國籍而失效,惟其如欲執業,則仍須符合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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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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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 (1)請領技師證書:每張新臺幣八百元。(第2條) (2)補發技師證書:每張新臺幣七百元。(第2條) (3)請領技師執業執照:每張新臺幣一千元。(第3條) (4)技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每張新臺幣一千元。(第3條) (5)變更技師執業執照:每張新臺幣一千元。(第3條) (6)補發技師執業執照:每張新臺幣七百元。(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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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技師之獎勵、懲戒及處罰,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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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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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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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三讀通過技師法第10條修正條文(總統於99年1月13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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