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7月起至115年6月執行案件技師執行業務與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關係密切,因此執行業務時負有較高的應注意義務與專業責任。藉由技師懲戒制度功能的落實,可督促技師善盡專業責任,使社會大眾在接受技師提供之技術服務時,得到一定程度的服務品質及安全保證,並建立對技師專業之信賴。本專欄希經由案例宣導方式,使技師瞭解其執業過程中應盡的職責,及應遵守的法令,善盡專業責任、確保技術服務品質,避免發生受懲戒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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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決議及案情摘要 | 懲戒理由 |
| [案例11] ◎ 案由摘要: 水土保持科技師甲技師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案經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下稱農村水保署臺中分署)以甲技師前開犯罪行為涉有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所定應付懲戒之情形為由報請懲戒。 ◎ 決議: 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業技師,應負有維護技師執業秩序之義務,其應瞭解其為履行公共工程契約,竟為求順利履約及免受罰款等而提供公務員不當飲宴,實屬重大違法行為,答辯所稱思慮不周、不諳法令及所犯情節輕微等語尚無法憑採,然審酌被付懲戒人已就其錯誤之行為坦承犯行及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數為乙次,且於本案審議過程之答辯均坦承不諱,爰決議予以申誡2次,以為警惕。 |
(附件pdf檔-案例095) |
| [案例12] ◎ 案由摘要: 水土保持科技師甲技師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案經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下稱農村水保署臺中分署)以甲技師前開犯罪行為涉有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所定應付懲戒之情形為由報請懲戒。 ◎ 決議: 被付懲戒人技師身為執業技師,除應負有維護技師執業秩序之義務外,其更應瞭解其為履行公共工程契約,竟為求順利履約或通過驗收而提供公務人員不當飲宴,實屬重大違法行為,答辯所稱因熟識未掌握分際等語尚無法憑採,且審酌被付懲戒人有達3次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數,情節尚非輕微,為避免陋習一再發生,爰決議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以為警惕。 |
(附件pdf檔-案例096) |
| [案例13] ◎ 案由摘要: 電機工程科技師甲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漏採購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案經新北市政府以李技師前開犯罪行為涉有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所定應付懲戒之情形為由報請懲戒。 ◎ 決議: 被付懲戒技師身為執業技師,應負有維護技師執業秩序之義務,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採購案之設計工作,於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對所掌握之相關採購事務等資訊,依法有保護業務秘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揭露,其藉由職務之便洩漏相關訊息並擾亂政府採購秩序、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違法情節尚非輕微,然審酌被付懲戒技師就其錯誤之行為坦承犯行,且過往尚無受懲戒處分之紀錄,爰決議予以申誡2次。 |
![]() (附件pdf檔-案例097) |
| [案例14]_New! ◎ 案由摘要: 電機工程科技師甲(下稱被付懲戒人)涉嫌有違反技師法情事,案經利害關係人乙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本會)移送懲戒。 ◎ 決議: 被付懲戒人自113年3月28日起係依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方式以A顧問公司為執業機構,僅得以該公司執業技師名義執行電機工程科技師業務,惟113年5月至8月間以非執業機構之「B電機技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工程監造契約並執行監造技術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2 項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核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3 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付懲戒之禁止行為,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衡酌被付懲戒人係對相關法令未有正確認識,且無影響履約情事,爰決議申誡,以示警惕。另被付懲戒人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業務所製作之相關審查書表未予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核違反本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規定,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衡酌被付懲戒人坦承疏漏,且依事證難認有未執行監造工作,爰決議予以警告,以示警惕。 |
![]() (附件pdf檔-案例0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