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得充技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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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
| 第二條 |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 第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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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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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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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
| 第四條 |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 第五條 |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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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章 執業 |
| 第六條 |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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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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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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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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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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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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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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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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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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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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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 第八條 |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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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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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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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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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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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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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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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
| 第九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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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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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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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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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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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師科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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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技師證書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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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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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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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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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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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 |
| 第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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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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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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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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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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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 第十一條 |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
|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
| 第十二條 |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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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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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 第十三條 |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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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
| 第十四條 |
(刪除) |
| 第十五條 |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
| 第十六條 |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 第十七條 |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
| 第十八條 |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 第十九條 |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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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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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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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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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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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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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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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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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 第二十條 |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
| 第二十一條 |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 第二十二條 |
技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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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
| 第二十三條 |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
| 第四章 公會 |
| 第二十四條 |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 第二十五條 |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
| 第二十六條 |
技師公會於省(巿)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
| 第二十七條 |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
| 第二十八條 |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
| 第二十九條 |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巿)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
| 第三十條 |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
| 第三十一條 |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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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巿)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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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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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 第三十二條 |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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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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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會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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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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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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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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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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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遵守之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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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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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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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章程之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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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 第三十三條 |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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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師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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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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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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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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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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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
| 第三十四條 |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 第三十五條 |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記錄。 |
| 第三十六條 |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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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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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銷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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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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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 第三十七條 |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
| 第五章 懲處 |
| 第三十八條 |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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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
| 第三十九條 |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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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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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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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 第四十條 |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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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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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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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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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廢止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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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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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 第四十一條 |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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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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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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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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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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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 第四十二條 |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 第四十二條之一 |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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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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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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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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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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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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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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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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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
| 第四十三條 |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 第四十四條 |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四十五條 |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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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 第四十五條之一 |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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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六章 附則 |
| 第四十六條 |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
| 第四十七條 |
(刪除) |
| 第四十八條 |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八條之一 |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辦理。 |
| 第四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 第五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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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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