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業 | 主(協)辦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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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徵詢有意願與其他國家相互認許之技師科別 (2)討論評估選定對象國,並提出相互認許再評估條件與確保跨國執業專業責任之機制構想 |
中華台北亞太工程師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工程會) |
(1)選定相互認許之科別,尊重各科別技師公會評估意見,並依科別研訂不同之再評估機制 (2)對象國為我國工程技術服務廠商欲開發市場或工程技術上具互補性之國家 (3)再評估條件與確保跨國執業專業責任機制構想,參照監督委員會過去相關委託研究擬案 (4)於監督委員會會議時進行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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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洽各該對象國負責亞太工程師認證之專業團體,瞭解該國與我國簽署相關科別相互認許協議之意向 | 監督委員會 (工程會) | (1)如需赴相關國家進行諮商,所需經費自工程會「監督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補助款項下支應 (2)對象國對口專業團體表示該國亦有與我國簽署協定意願者,取得該國負責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諮商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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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與選定對象國簽署相互認許協定事宜報請行政院同意由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並授權由中工會(監督委員會)與該國政府授權之團體進行談判 | 工程會 (監督委員會) | (1)依「條約締結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辦理 (2)基於工程師資格相互認許具專門性、技術性併請行政院同意授權中工會(監督委員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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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與對象國之主管機關進行諮商確認官方進行相互認許談判之意願 | 工程會 (監督委員會) | (1)確認官方進行談判之意願 (2)與對象國主管機關簽署官方意向書(正式官方文件) (3)如對象國同意由雙方專業團體進行談判時,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就談判事宜進行委辦作業(委託中工會辦理) (4)如該國刻正與我國洽簽FTA,則經主辦機關同意納入簽署FTA談判,不進行上述委辦作業及下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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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草擬相互認許協定草案 | 工程會、監督委員會 | (1)依「條約締結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 (2)授權中工會(監督委員會)進行談判時,由監督委員會負責草擬 (3)召開專案會議與外交部、技師公會團體及立法部門就草案進行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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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報請行政院核可;雙方主管機關或雙方授權之團體簽署 | 工程會 | (1)依「條約締結法」第7條規定辦理 (2)由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與該國主管機關簽署或由雙方授權之團體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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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報請行政院備查;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 工程會 | (1)依「條約締結法」第12條規定辦理 (2)協定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 (3)生效後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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