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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於招標前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不宜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前項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者。 第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於招標前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不宜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前項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總滿分,指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數。本辦法所稱總評分,指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評審廠商投標文件,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將各項得分合計後之分數。本辦法所稱序位,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總滿分,指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數。本辦法所稱總評分,指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評審廠商投標文件,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將各項得分合計後之分數。本辦法所稱序位,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四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增訂評選項目有子項者,亦應載明其評審標準,以資周延。
第五條  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一、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專業能力、如期履約能力、技術可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施工方法、經濟性、標準化、輕薄短小程度、使用環境需求、環境保護程度、景觀維護、文化保存、自然生態保育、考量弱勢使用者之需要、計畫之完整性或對本採購之瞭解程度等。二、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檢驗測試方法、偵錯率、操作容易度、維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美觀、使用舒適度、故障率、耐用性、耐久性或使用壽命等。三、功能。如產能、便利性、多樣性、擴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特殊效能等。四、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安全維護、會計制度、財務狀況、財務管理、計畫管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五、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付款條件、廠商承諾給付機關情形、維修服務時間、售後服務、保固期或文件備置等。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七、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底價情形、折讓、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八、財務計畫。如本法第九十九條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案件之營運收支預估、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益分析等。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第五條  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一、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專業能力、如期履約能力、技術可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施工方法、經濟性、標準化、輕薄短小程度、環境保護程度、考量弱勢使用者之需要、計畫之完整性或對本採購之瞭解程度等。二、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檢驗測試方法、偵錯率、操作容易度、維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美觀、使用舒適度、故障率或使用壽命等。三、功能。如產能、多樣性、擴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特殊效能等。四、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工地管理、安全維護、會計制度、財務狀況、財務管理、計畫管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五、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付款條件、維修服務時間、售後服務、保固期或文件備置等。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七、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底價情形、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八、財務計畫。如本法第九十九條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案件之營運收支預估、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益分析等。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增訂相關事項,以利招標機關擇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參考。
第六條  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一、與採購目的有關。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第六條  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一、與採購目的有關。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 增訂第二項,明定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時不得有之行為。
第七條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 第七條  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方式:一、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二、每一評選項目或子項之計分,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並能區分不同廠商間之差異性。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序位評比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合併修正。
第八條  機關辦理評選,對於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應符合下列規定;其訂有計分基準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依差異情形區分級距計分者,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二、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三、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並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準。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序位評比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明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規定,第一款例如依旅館之分級情形計分;第二款例如投標文件內容之優劣差異小者,計分之差異亦小;第三款前段例如採購行政機關公務車,高於法定速限之車速差異即與採購目的無關;第三款後段例如不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全部廠商之標價平均值認定各廠商標價之合理性。
第九條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仍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招標文件未訂明或已訂明採固定費用或費率者,其將標價或其內容納入評選之處理方式。
第十條  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得將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訂為評選項目,惟其內容應與評選項目有關。三、因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爰於第三項明定廠商簡報內容所應遵循之事項。四、第四項明定廠商如未出席簡報或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其餘評選項目仍應辦理評分或評比。
第八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評選委員會得就評選項目分組審查,再彙整綜合評選。 本條刪除。原條文分組審查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刪除之。
第十一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總評分法。二、評分單價法。三、序位法。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第九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總評分法。二、評分單價法。三、序位法。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一、條次變更。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五六四一號函釋例,機關得分階段辦理評選,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其辦理原則。
第十二條  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第十條  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 條次變更,條文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第十一條  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條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十二條  依第十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及前條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條次變更,條文內所述條次配合修正。
第十五條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 第十三條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予不同廠商不同之序位。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以資明確。三、為考量實務確有不易分別予不同廠商不同序位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序位評比之執行方式。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時,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準用規定。
第十六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二、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有子項者,其配分得免載明於招標文件。但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價格納入評分者,其評分方式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且所占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之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一、條次變更。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以資公開透明,並免機關寬濫誤用或被質疑黑箱作業。第二項配合調整。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之比率下限,以避免假藉最有利標之名浪費公帑。目前國家財政困難,各機關更應重視價格之重要性。至於原條文規定價格之評分方式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乙節,第八條已有原則性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序位評比結果得否納為協商對象,由評選委員會決定之。序位評比項目有子項者,其權重得免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條次變更。二、原條文各項內容比照前條修正,以資明確,理由同前條。
第十八條  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分段投標者,應載明於第一階段招標文件。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其他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招標文件。 第十六條  評選項目之子項,未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其配分或優劣排序權重,應由評選委員會於下列時機前訂定:一、 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應於開標前定之。有分段投標者,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一、條次變更。二、配合前二條之修正,原列二款之條文內容,改為依不同招標方式分項訂定,並修正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何種招標文件,以避免廠商質疑黑箱作業。
第十九條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一、本條新增。二、明定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不得有變更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之情形。
第二十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第十七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及其他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查閱。機關對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應通知其原因;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公開透明,避免流弊,並納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方式。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因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者,應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第十八條  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除予廢標外,其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就協商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十二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 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二、 評選方式。三、投標廠商名稱。四、評選過程紀要。五、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六、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七、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有協商紀錄者,應附於評選紀錄中。 第二十條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二、評選方式。三、投標廠商名稱。四、評選過程紀要。五、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六、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七、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有協商紀錄者,應附於評選紀錄中。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