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三二○四七號令修正)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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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 第五條 廠商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者,機關得予同意。其已繳納者,並得允許更改繳納方式。 | 原條文限制廠商以二種以上方式繳納之權利,造成機關與廠商間於執行時之爭議,且不無限制廠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行使權利之虞,爰修正為由廠商自行決定。繳納後更改繳納方式,則維持機關同意之程序。 |
第六條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及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銀行之限制;其向銀行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人會同辦理。 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 第六條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及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銀行之限制;其向銀行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人會同辦理。 |
增訂第四項。因應電子採購作業需要,增列得以電子化方式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之措施,例如由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或保證金保證書。 |
第七條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 第七條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
第一項增訂未填寫受款人之票據,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以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規定,避免機關逕以未填寫受款人為由認定其不符合規定。 |
第九條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 第九條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 第二項調降押標金之額度上限,由現行之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以減輕投標廠商負擔及提升投標意願。 |
第十五條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 第十五條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 第二項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比照第九條,調降為百分之十。 |
第十八條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 第十八條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 | 一、第一項增訂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十四日以上,以供各機關統一遵循。 二、增訂第二項,以避免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為由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 三、增訂第三項,以避免機關規定廠商須先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得辦理簽約,俾能加速簽約及履約,或使廠商得據以向銀行或保險公司申請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單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或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融資。 |
第二十九條 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二、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總標價,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 二、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三、辦理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者,由廠商依招標標的或機關預估採購總額預估之,或以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金額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之。 | 第二十九條 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二、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四、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發還及不發還,未得標者適用押標金之規定,得標者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
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以避免與同項第三款關於發還及不發還規定發生競合之情形。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總標價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工程會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七七五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七四號二函已有釋例。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預先繳納之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決標後有逾決標價之情形者,得依決標價調整,以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
第三十條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 第三十條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廠商應自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未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
一、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三款,期限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加列得字係為增加作業彈性;不以五日為限係為使機關得以規定較長之繳納期限,以利較大金額案或特殊情形之執行。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部分標價偏低時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所定百分之七十,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 第三十二條 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 第一項增訂適用案件之範圍及保證金之額度,不以等值為限,以免因金額過高造成執行困擾。 |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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