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六七四一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七五八六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二九三七0號令修正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 |
第四條 | 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 |
一、規劃與可行性研究: | |
(一)計畫概要之研擬。 | |
(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 |
(三)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 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 |
(四)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 | |
(五)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 |
(六)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 |
(七)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 |
(八)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 |
(九)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 |
(十)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 |
(十一)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 | |
(十二)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 | |
(十三)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 |
二、設計: | |
(一)基本設計: | |
1、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 |
2、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 | |
3、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 | |
4、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 |
5、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 | |
6、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 | |
7、財務計畫之釐訂。 | |
8、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 |
9、基本設計報告。 | |
(二)細部設計: | |
1、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 | |
2、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 |
3、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 | |
4、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 | |
5、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 | |
6、成本分析及估價。 | |
7、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 | |
8、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 |
三、協辦招標及決標: | |
(一)協辦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 | |
(二)協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 |
(三)協辦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 | |
(四)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 |
(五)協辦契約之簽訂。 | |
(六)協辦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 |
四、施工監造: | |
(一)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 |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 |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 |
(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 |
(五)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 | |
(六)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 |
(七)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 |
(八)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 |
(九)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 | |
(十)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 |
(十一)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 |
(十二)驗收之協辦。 | |
(十三)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 |
五、其他服務: | |
(一)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 | |
(二)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 |
(三)價值工程分析。 | |
(四)替代方案之建議或審查。 | |
(五)協辦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 |
(六)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 |
(七)竣工圖之繪製。 | |
(八)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 | |
(九)協辦有關器材、設備及零件之採購。 | |
(十)關於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 | |
(十一)設施安全之評估。 | |
(十二)協辦設備之操作及營運管理。 | |
(十三)操作及維護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 |
(十四)設施之改善或修復。 | |
(十五)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 | |
(十六)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 | |
前項服務項目,機關應依服務標的屬建築物或其他工程之性質及規模等情形,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四條之一 | 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 |
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 |
(一)計畫需求之評估。 | |
(二)可行性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 |
(三)方案之比較研究或評估。 | |
(四)財務分析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 | |
(五)初步預算之擬訂。 | |
(六)計畫綱要進度表之編擬。 | |
(七)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 |
(八)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文件之擬訂。 | |
(九)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分析。 | |
(十)資源需求來源之評估。 | |
(十一)設計準則及綱要規範之審查。 | |
(十二)其他與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有關之事項。 | |
二、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 |
(一)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 | |
(二)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 |
(三)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 |
(四)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 |
(五)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 |
(六)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 |
(七)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 |
(八)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 |
(九)建造與設備發包預算之編擬及審查。 | |
(十)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 | |
(十一)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 |
(十二)其他與設計有關之事項。 | |
三、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 | |
(一)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 |
(二)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 |
(三)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 |
(四)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 |
(五)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 |
(六)協助辦理有關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 |
(七)其他招標發包有關之事項。 | |
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 |
(一)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 |
(二)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 |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 |
(四)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 |
(五)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 |
(六)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 | |
(七)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 |
(八)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 |
(九)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評估及審查。 | |
(十)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審。 | |
(十一)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 |
(十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 | |
(十三)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 |
(十四)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 |
(十五)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 |
(十六)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 |
(十七)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 |
(十八)其他與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有關之事項。 | |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依前項規定外,並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 |
第四條之二 |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
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 | |
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 | |
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 | |
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 | |
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 |
第五條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
一、服務之項目及工作內容。 | |
二、廠商所應具備之專任技術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 | |
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 |
四、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 |
五、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圖說、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 |
六、廠商所應具備與招標案類似之服務經驗。 | |
七、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 |
八、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 |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 |
十、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 |
十一、計費方式。 | |
十二、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 |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 |
十四、預算或預計金額。 | |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 |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屬第四條之一之專案管理者,其專案管理人員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為該廠商之專任職員。 |
第六條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服務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者,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並應辦理競圖。 |
技術服務涉及競圖者,招標文件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 | |
一、計畫之目標及原則。 | |
二、工程名稱及地點。 | |
三、基地資料,包括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地形圖或現況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 |
四、規劃、設計內容,包括空間用途、數量、使用人數或面積、使用方式、設備需求、特殊需求及其他需求。 | |
五、允許增減面積比例。 | |
六、工程經費概算。 | |
七、工程期限。 | |
八、圖說內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張數及裱裝方式等。 | |
九、表現方式,包括模型、透視圖及顏色需求等。 | |
十、其他必要事項。 |
第七條 | 第五條第八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
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 | |
二、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 |
三、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 | |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 |
五、如期履約能力。 | |
六、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 |
七、價格。 | |
八、其他必要事項。 |
第八條 | 第五條第十二款契約條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文為主。 | |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適用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 |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 |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 |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 |
六、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由各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 |
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時所應達到之工作進度。 | |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應由機關另列預算或訂明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應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
九、廠商受委託所設計之計畫書及圖樣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 |
十、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機關遭受損害之罰則。 | |
十一、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 |
十二、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 |
十三、廠商應向機關提出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核。 | |
十四、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方式。 | |
十五、契約之終止與結算規定。 |
第九條 |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評選,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
第十條 |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
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
第十一條 |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 |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
第十二條 |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 |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十三條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 |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 |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 |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 |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
第十四條 |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
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 |
一、直接費用: | |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 |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 |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 |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 |
三、營業稅。 | |
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
第十五條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 |
前項獎勵性報酬之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 |
一、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 | |
二、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 | |
前項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限;第二款給付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限。 |
第十六條 | 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 |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 |
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
第十七條 |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
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 |
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 |
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 |
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
第十八條 | 前條服務費用涉及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與其他調查、試驗、勘測或研究者,得予另加,並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
第十九條 | 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 |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 |
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 |
四、法律服務費用。 | |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 | |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
第二十條 |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 |
前項服務費用,薪資之計算得為下列方式之一;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可另行計算給付。 | |
一、採按月計酬法者,每月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 |
二、採按日計酬法者,每日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 |
三、採按時計酬法者,每時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
第二十一條 |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 |
第二十二條 | 機關委辦之技術服務,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第十三條所定方法之一計算外,並得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 |
第二十三條 | 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 |
服務須縮短時間完成者,得按縮短時間之程度酌增費用,其所增費用得專案議定。 | |
重覆性工程服務採用相同之設計圖說者,其設計費用應酌予折減給付。 |
第二十四條 | 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
第二十五條 | 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得核實給付。 |
第二十六條 |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
前項預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
第二十七條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 |
第二十八條 |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
前項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
第二十九條 |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
第三十條 |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對其他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 |
第三十一條 |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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