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八三)工字第O三六一七三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三)環署管字 第五六一六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八八)工字第八八O一八八五五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管字 第OO五一一O九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附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9500286280 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 0950061157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7、10、12、21-1 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師。 |
第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工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記載時,應將辦理情形同時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委辦前揭業務者,亦同。 |
第四條 | 環工技師之簽證項目如下: |
1.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 |
2.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 |
3. 其他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應簽證事項。 | |
第五條 | 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
1. 簽證事項有礙公共安全衛生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 |
2. 在簽證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實而未予說明。 | |
3. 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 |
4. 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 |
5. 其他因不當意圖或業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計畫書或報告書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 | |
6. 未到現場實地查核污染防治(制)設備。 | |
第二章 技師查核簽證事項 | |
第六條 | 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進行查核及簽證。 |
環工技師執行水污染防治各項相關簽證業務時,應確實參與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規劃、設計、監造、試車及功能測試等作業,並於工作底稿中敘明前述各階段之查核結果。 | |
第七條 | 環工技師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及其他環境保護法規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事項進行查核及簽證。 |
環工技師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各項相關簽證業務時,應確實參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規劃、設計等作業,並於工作底稿中敘明前述各階段之查核結果。 | |
第三章 工作底稿 | |
第八條 | 環工技師受託辦理簽證業務,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得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
第九條 |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供為編撰簽證報告之依據;簽證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
第十條 | 工作底稿之編製,應具備下列要件: |
1. 明確列明每一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屬於自行演算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 | |
2. 各項查核工作應載明採用之查核方法、查核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簽證技師現場實地查核照片。 | |
3. 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 |
4. 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 |
環工技師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應查核相關資料是否確實及符合規定,並於工作底稿首頁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
第十一條 | 環工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七年。 |
第十二條 | 環工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三個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報。 |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對環工技師所為事業簽證之文件有疑問時,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向環工技師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審核環工技師受託為事業簽證文件之工作底稿,環工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
第四章 簽證 | |
第十三條 | 簽證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環工技師簽署姓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
1. 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 |
2. 委託人住所。 | |
3. 委託事項。 | |
4. 簽證內容摘要。 | |
5. 簽證報告查核範圍。 | |
6. 環工技師之查核意見。 | |
7. 簽證報告之日期。 | |
第十四條 | 環工技師應根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告中表示意見: |
1. 無保留意見。 | |
2. 保留意見。 | |
3. 否定意見。 | |
4. 無法表示意見。 | |
第十五條 | 凡具備下列事項要件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
1. 計畫或報告書之內容已完成查核,且未受任何限制者。 | |
2. 各項污染防治(制)措施已遵照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學理辦理。 | |
第十六條 | 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情事外,環工技師應依其判斷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
1. 污染防治(制)措施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 | |
2. 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 | |
3. 污染防治(制)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應變措施之能力。 | |
4. 委託者意圖使環工技師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者。 | |
5. 其他因事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者。 | |
第十七條 | 查核結果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即使提出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環工技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 |
第十八條 | 查核結果有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即使提出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報告。 |
第十九條 | 本規則應用之工作底稿、各種表格及範例,由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研擬,報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條 | 為加強環工技師查核簽證報告品質,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得組織評鑑委員會,接受各事業單位之委託辦理評鑑工作。 |
第二十一條 | 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依本法有關規定懲處。 |
第二十一條 之一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及第三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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