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計畫核定後應依計畫執行,如有修正需求,應即時循相關機制辦理:機關於計畫核定後,應依核定之內容執行,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分析原計畫經費是否足夠容納,於有必要變更或經費不足時即應辦理修正計畫,不應待多次流標後,將流標歸責於物價上漲等因素。
二、招標文件如可明確載明技術規格,無須再提及參考廠牌:機關就個案實際需求,如已於招標文件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明確之技術規格,又提及參考廠牌,易於審查時具有操作空間,造成施工廠商履約之困擾;爰技術規格涉及提及廠牌,應以「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技術規格」為限,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加註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並應注意本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內容。
三、機關對採購應負最終成敗責任並對設計成果把關:機關不可因已委託建築師設計或聘請之專家學者辦理審查認可而得減少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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