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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0號

主旨:

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請自95年12月1日起,於工程採購招標(契約)文件內,明訂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設施相關規定,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25日勞檢4字第0950117444號函(「全國職場233減災方案協調工作會報-公共工程減災組第3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經分析近年來公共工程職業災害發生頻率較高類型,為防止意外再次發生,請各機關自95年12月1日起,於工程採購招標(契約)文件內,明訂廠商除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一)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二)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三)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機3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1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四)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75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五)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六)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甲方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三、有關履約中工程採購案件,各機關得視工程特性,採與廠商協議或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方式辦理上開6項規定。

四、檢附上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說明表乙份供參。

五、有關本會歷年重要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相關函釋,如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89003392號、89年10月27日(89)工程管字第89031472號、95年6月6日工程技字第09500209090號及95年9月28日工程管字第09500376750號函等,請至本會全球資訊網參閱,路徑如下:「工程管理工程管理相關規定施工管理相關規定相關函釋」。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本會企劃處、技術處、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