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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8004535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請轉知所屬(轄)工程主辦機關,督導施工廠商使用合法之工程車輛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5日院臺工移字第0980063646號移文單辦理。

二、 查目前公共工程之工程車輛,應符合之相關法令如下:

(一) 交通部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已明定特種車之定義,如吊車、工程車及灑水車等。另同法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三、方向盤應在左側(第3款)。」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已明定「未領有牌照行駛」之罰則。
(二) 勞委會主管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規定,將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列為危險性機械,並納入管理。

三、 另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之第3款、第27款及第28款已明定移動式起重機之證照及不得使用非法車輛等規定。

四、請轉知所屬(轄)工程主辦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工程契約,督導所屬工程之施工廠商,在工地使用合法之工程車輛。另請特別注意工程車輛如須行駛於道路者,應使用「有監理單位核發之車牌」及「駕駛室在左側」等合法之工程車輛。

五、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處),建請就主管法令部分,加強稽查非法工程車輛。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處、本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