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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立法理由] 相關子法、函釋、大法官解釋、判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參照營造業法草案及消防法,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如技師法、公司法、建築法、建築師法、消防法、水土保持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等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工程之定義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關於技術服務事項之規定,明定技術服務事項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定義】

第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時,其登記營業範圍涵括技師相關之科別]

【營業範圍】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採礦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435650號令: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採礦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
2.【各機關辦理有關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件於訂定廠商資格應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200506880號函: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係屬代碼表I類細類之景觀、室內設計業(I503010),而非「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原「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所規範特許之I類細類工程技術顧問業(I101061)(原「工程顧問業」),且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六六四號函釋,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業務範疇為「從事自然及人造景觀環境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養護、經營管理及調查、分析、評估、保育、復育、計畫管理等業務」,爰各機關辦理旨揭勞務採購案件,應注意其差異性,並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
3.【各機關辦理涉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其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應注意之事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6390號函機關辦理本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工程技術事項,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或其主要部分規定技師科別時,有關廠商資格審查方式建議如下:
(1)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應核對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之技師科別是否已涵蓋廠商資格所定技師科別,並應由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出具該公司執業技師之執業執照影本,所載執業機構應為該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而執業執照所載技師科別須符合廠商資格所定技師科別。
(2)廠商為技師事務所或聯合技師事務所者:核對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技師執業執照所載科別是否符合廠商資格所定技師科別。
(3)各機關審查技師執業執照時,應注意其執照有效期限是否逾期;如已逾期,該技師不得繼續執行技師業務。
(4)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招標文件另規定其須檢附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4.【冷凍空調工程技術服務承辦資格疑義
經濟部97年1月31日經工字第09704600580號令:
未具技師資格或非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從事冷凍空調工程相關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
5.【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得登記所營事業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15900號函
(1)工程技術顧問業可否併同申請營造業:按本條例對於工程技術顧問業尚無應專營之規定,惟依營造業法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應向營造業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故經本會許可設立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得否另經營營造業,應洽營造業法中央主管機關釋明;至已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如符合本條例所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設立要件,得另向本會申請許可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增加公司營業項目: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
(2)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如擬同時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該公司已登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得否另為工程技術顧問業之執業技師:依上開(1)之說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另擔任同公司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雖未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惟內政部94年5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706號函釋:「營造業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性質不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之職責亦不相同。專任工程人員應專職於營造業,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多為營造業之監督者,故專任工程人員不宜同時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在案,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如另為同公司工程技術顧問業之執業技師,尚與營造業法規定有間。
6.【營造業法尚無限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設立登記為營造業
內政部94年9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10035號函
查營造業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尚無明文營造業「限於專業經營」,故營造業辦理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以外之業務,得依據公司法、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是營造業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許可登記,營造業法(簡稱本法)相關規定尚無明文限制,營造業如依法登記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以統包方式承攬工程。
7.【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適用範圍疑義
工程會110年9月28日工程技字第1100022987號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提供工程技術服務之標的,尚不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共工程為限,亦無工程金額規模之限制

第五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但下列公司,不在此限:
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者。
二、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者。
三、我國依平等互惠原則簽署國際組織之條約,其會員國在我國設立從屬公司或分公司時,該外國公司在本國設立登記滿五年,且最近五年內承攬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其董事長或代表人原非由執業技師擔任,而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三人以上,或其所置執業技師為二人且其中一人為公司經理人,另一人為公司股東者。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置執業技師,應有一人具七年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其中二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一人以上。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司負責人資格限制】
1.【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最近五年內承攬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累計金額,指該外國公司於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之日前五年內,於國內外地區從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累計之實際完成金額。
2.【得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董事長或代表人由非執業技師擔任之要件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09700095760號函
(1)該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前,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第1次申請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時,其董事長或代表人非由執業技師擔任;
(2)該公司已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且持續經營,未經註銷或廢止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且
(3)公司置執業技師達三人以上,或置執業技師為二人且其中一人為公司經理人,另一人為公司股東。
3.【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經營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者,該分公司負責人係指「分公司經理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40130號函
(1)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次依經濟部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商字第03903號函釋略以,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並非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分公司之負責人,故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應以該分公司之經理為負責人
(2)再查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9202223880號來函釋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3)綜上,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經營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者,該分公司負責人(即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所指之「董事長或代表人」)係指「分公司經理人」
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有關年資計算方式釋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600409440號函
(1)「二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規定之年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A.依法取得具有技師執業執照,擔任所負責專案工程業務之執業技師,執行該科技師業務,累計2年以上。
B.依法無須領得技師執業執照,而以技師證書從事業務者,如依營造業法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擔任該職務,負責專案工程業務累計2年以上。
C.具有擔任專案工程業務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經驗,累計2年以上。
D.任職政府機關人員,負責主辦專案工程業務累計2年以上者。
E.其他確實負責、專案、工程業務,並檢據證明者。
(2)有關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內所註明之專案工程師, 若為實際操作處理專案業務之人員,是否符合本條例之「負責專案工程業務」資格一節,倘該員雖有實際處理專案業務,惟非實際「負責」專案工程業務,且無上列A.~D.所列情形,則年資列為工程實務經驗年資。
(3)另有關技師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細則)第3條規定之「專任之工作年資」與上開「專案工程業務」年資有否異同。按本法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其「專任之工作年資」係指於受聘任職期間,專職於單一機構而無兼任該機構以外之其他業務或職務,爰與上開「專案工程業務」年資有間。
5.【施行細則第三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營業範圍各類科別時,其所聘執業技師持有二以上符合本條例第四條所定科別之執業執照者,得同時登記該不同科別之營業範圍。

※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二十九條

第六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積極資格限制;至於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消極資格限制,則適用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八條及第一九二條等規定,不另定條文規範]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或股東之資格】
1.【公司董事改選後,新任董事未經變更登記,因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影響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實,新任董事依法已為公司負責人
經濟部94年6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080960號函: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參照)】

※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29條

第七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涉及公共安全事項,因此限制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及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人員資格限制】
1.【分公司持本公司登記證從事本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事項時,該分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486680號函
(1)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司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營業行為之效力及於本公司。另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分公司尚無應經許可之規定,亦無核發其分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2)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如以分公司名義持本公司登記證從事本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以所聘技師科別為限)之工程技術事項時,則該分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應符合本條例第7條規定,由執業技師擔任。違反本條例第7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

※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二十九條

第二章 許可及登記

第八條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前項許可、認許、分公司登記、核發登記證及其管理,應依本條例、我國相關法令及我國所締結之相關條約或協定辦理。


[1.第一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經營許可、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登記證之程序,並規定應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相關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2.第二項明定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以三個月為限。3.第三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者,應設立分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1.【施行細則第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許可後,於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其許可事項如有變動時,應申請變更許可。
2.【施行細則第五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許可、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申報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或執業技師之異動事項,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3.【施行細則第六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公司統一編號。
三、董事長或代表人姓名。
四、董事長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五、營業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登記證字號。
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須知
5.【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核發(換發、補發)登記證須知
6.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法規及書件網頁:
首頁>工程技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

7.[未具技師資格或非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從事冷凍空調 工程相關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
經濟部97年1月31日經工字第 09704600580 號令
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冷凍空調業,包括製造業、工程業 及技術顧問業。惟為避免冷凍空調技術顧問業受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本條例之 重複管理,並為避免該技術顧問業適用本條例之窒礙,僅從事冷凍空調工程相關規劃、設計、監 造業務之技師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適用本條例第五條有關許可、申領登記證書與加入公會及 第九條有關冷凍空調業分等之規定。至於未具技師資格或非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從事冷凍空調 工程相關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併予敘明。

第九條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之住居所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在臺無住居所者,並應檢具其在臺指定代理人之地址。
二、預定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名冊。
三、預定執業技師名冊及其得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預定營業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明定工程技術顧問機構申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

【申請許可應檢具文件】
1.【施行細則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許可時,所檢具之預定執業技師名冊,應附同該技師執業執照影本。預定執業技師尚未領有執業執照者,應符合請領執業執照之條件,並檢附技師證書影本及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經歷證明文件正本,但經技師檢覈考試者,免附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執業技師須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者,應檢附相關經歷證明文件正本。
2.【施行細則第八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五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設立登記滿五年之法人證明文件及最近五年內承攬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第十條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一、許可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名冊。
三、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名冊。
四、執業技師名冊及其經公證或認證之受聘同意書影本各一份。但董事長或代表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經理人得免檢具受聘同意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核發登記證應檢具之文件]

申請核發登記證應檢具文件
【施行細則第九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遺失原因,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繳銷原登記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毀損者,得填具申請書,檢具原登記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十一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許可或核發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合規定,其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許可或核發登記證,經審查不合規定,其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許可或核發登記證補正時限】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 (開) 業證照。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執業技師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三十二條(執業技師依技師法移付懲戒)

第十三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1.【施行細則第十條】(110年1月21日修正發布)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該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執行業務,並支領公司營業全部時間報酬之工作;所稱繼續性從業人員,指持續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作,不包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者。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執業技師,執行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僅得以任職公司名義為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任公司以外之非技師業務或職務,不得與所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衝突;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者,並應經公司同意,但兼任技師公會之業務或職務者,免經公司同意。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前項同意時,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之執業技師就辦理之業務,應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涉及現場作業者,並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始得於相關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係兼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內之不同業務或職務尚未違反本條例之「專任」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15900號函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得否擔任同公司之其他職務: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上開規定所稱「專任」,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爰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係兼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內之不同業務或職務,例如兼任同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等,尚未違反本條例之「專任」規定。
(2)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如擬同時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該公司已登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得否另為工程技術顧問業之執業技師:依上開(1)之說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另擔任同公司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雖未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惟內政部94年5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706號函釋:「營造業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性質不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之職責亦不相同。專任工程人員應專職於營造業,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多為營造業之監督者,故專任工程人員不宜同時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在案,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如另為同公司工程技術顧問業之執業技師,尚與營造業法規定有間。
3.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不宜同時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
內政部94年5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706號函:營造業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性質不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之職責亦不相同。專任工程人員應專職於營造業,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亦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多為營造業之監督者,故專任工程人員不宜同時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
4.【受聘或組織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出席機關說明會適法性說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30日工程技字第10600176420號函:公會指派所屬會員為受聘於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出席地方政府施工計畫說明會,查其任務係提供意見供與會人員參考,屬諮詢性質非屬審查行為,尚難適用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兼職規定,毋需報本會認可。
5.【執業技師得否受聘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名譽顧問職務及得否支領車馬費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年10月11日工程技字第10500306620號函
(1)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專注於所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以確保工程技術服務之品質。至有關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於公司營業以外時間之兼職行為,非本條例第13條規範之範疇。
(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為依技師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方式執行業務,應遵守前揭本條例第13條「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規定;至於依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方式執行業務之技師,則尚無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惟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執業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併予敘明。
(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擬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具公益性之人民團體名譽顧問或無給薪顧問職務,且所兼任之顧問職務非「專任」性質,請於兼任相關職務前,提出佐證資料說明該職務性質,依上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至於得否支領車馬費,本條例並無規範。
6.【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另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之適法性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4月7日工程技字第第1110007535號函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所兼任職務無涉執行技師業務,且所兼任之業務與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無衝突,則相關兼職情形尚非本條例所禁止。所詢OO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業技師甲(同時為公司負責人)另以其建築師資格設立OO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貴所「金寧鄉湖埔村辦公處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同時以執業技師及開業建築師身分執行業務,因建築師業務尚非技師業務,且依建築法第13條可由建築師及相關科別技師共同辦理之情形,亦無與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衝突,爰尚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

7.[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負責人,另設立個人消防設備師事務所執行消防設備師業務,是否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
(1)依顧管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另顧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任公司以外之非技師業務或職務,不得與所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衝突。
(2)依前開顧管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所兼任職務無涉執行技師業務,且所兼任之業務與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無衝突,則相關兼職情形尚非本條例所禁止
(3)所詢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同時為公司負責人)另以其消防設備師設立消防設備師事務所執行消防設備師業務,因消防設備師業務尚非技師業務,如該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業務與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無衝突時(如一方監造、審查另一方承辦之業務時,即屬業務衝突之情形),尚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另請注意前述兼職情形,不得致違反顧管條例第13條「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顧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在所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該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執行業務,並支領公司營業全部時間報酬;持續在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者)之規定。
(4)另查消防設備人員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消防設備師得以受聘於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許可及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式執行消防設備師業務,即亦得以執業(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消防設備師之執業機構,向所在地消防設備人員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三條「專任繼續性從業人員」規定之罰則:第二十九條(執業技師部分另依技師法移付懲戒)

第十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而致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並應於一個月內另聘之。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五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之業務,自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經委託者同意,得終止契約或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

1.【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接業務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其承接之業務,應與登記營業科別相符。
※違反本條規定(「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時,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已承接業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理」)罰則:第32條

第十五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屬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項變更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屆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變更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1.【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應檢附載明變更內容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
※違反本條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未換發登記證」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罰則:第32條
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監察人或執業技師異動核備須知

第十六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二十七條

第十七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1.【技師法第十六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公共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是否應實施技師簽證及簽署之疑義
工程會102年12月9日工程技字第10200425940號函:依顧管條例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領得登記證之日起,其承接顧管條例所定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辦理,並由承辦技師於所為之圖樣及書表簽署,始符合技師法及顧管條例之規定;至於應由技師簽署之圖樣及書表,其範圍除法令規定者外,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3.【機關委託辦理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繪業務,其辦理廠商資格疑義
內政部100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594號函:查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營測繪業係採許可制,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其資格,發給許可文件、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復查本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文字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本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有關機關委託辦理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繪業務,得由前開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廠商辦理。

※ 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二十九條(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亦同);
※ 執業技師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依技師法移付懲戒

第十八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
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廢止工程技術顧問業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經濟部93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190530號函: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取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所營事業,且未經營許可之「工程技術顧問業」,應依上開審核準則規定,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2.[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應為停業登記]
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罰則:第二十七條
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復業核備須知]

第十九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解散時,應於終止營業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並繳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解散後辦理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之適法性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9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90022826號函略以:
一、查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另查經濟部107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1108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係指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繼續營業,應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則公司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非許可業務,並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是以,公司在清算時期中所經營之業務,如符合便利清算目的者,亦得暫時經營之。」。
二、公司登記解散,迄核准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及經濟部函釋規定,於註銷登記證前,該公司如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辦理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並由該公司執業技師辦理簽證,尚無違反顧管條例及技師法規定;惟所辦理技術服務業務,是否為公司法第26條規定得暫時經營業務之情形,需由公司法主管機關釋疑;又自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日起,該公司已屬未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狀態,依顧管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自是日起不得從事顧管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

第二十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要保人未經委託者同意,不得退保;保險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要保人及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委託者。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十分之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8月8日工程企字第09200320370號函:茲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十分之一。(依92年6月19日「研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投保專業責任險之最低保險金額」會議結論辦理)

※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罰則: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據實填寫,並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1.【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之年度業務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所在地、統一編號、資本額、員工人數與名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字號、登記營業範圍之科別及董事長或代表人姓名。
二、執業技師名冊。
三、年度內相關異動情形。
四、年度辦理服務案件統計表:包括服務案件名稱、委託者名稱資料、服務契約金額與本年度完成金額、主要參與執業技師、合作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協力廠商或分包情形、服務內容摘要。
五、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編列、支出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七、報告日期。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傳送資訊內容,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檢核;如有錯誤,應辦理更正。

※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或本條例所定該公司及其執業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本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罰則: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其經費不得少於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總額千分之五。

1.【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之編列基準,應按該公司前一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計算。

※違反本條規定罰則:第32條

第二十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依法參加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

1.【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之罰則:第32條

第二十五條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之申請。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無故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中央商業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第三十一條(由商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章 輔導及獎懲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工程技術水準,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發展,得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予以獎勵及輔導;其獎勵之事由、方式及輔導措施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獎勵輔導辦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524730號令發布。

第二十七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二十八條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時,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除下列情形外,主管機關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另處較重之處罰。

 

第三十一條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商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二、其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時,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承接業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理。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換發登記證;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管機關應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三十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處分者,其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經理人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第三十五條
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違反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是否需先命其限期改善始得移付懲戒]
工程懲字第970625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理由:被付懲戒人辯稱主管機關未依顧管條例第35 條規定先行通知其改善,而逕付技師懲戒,違反程序規定部分,依顧管條例第1 條規定,顧管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建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故其規範對象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執業法規應付懲戒,其程序均應一體適用技師法之規定。技師本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其違反法令時,如尚須經限期改善始得移付懲戒,反易使心存僥倖者有恃無恐。且主管機關如就技師之懲戒,尚需區分是否受聘於顧問公司而有不同之懲戒程序,亦有違平等原則。另按法律解釋時,應於法條文義與法律體系總體關聯之下,始得避免法律秩序的內在矛盾,故解釋個別法律條文時,並非單純之文義解釋,須探究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及在整個法體系中的地位和關聯,以維持法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顧管條例第12 條、第13 條或第17 條第2 項規定情事,鑑於顧問公司就執業技師相關違法行為尚難完全掌握,但負有督導其執業技師之責,顧管條例第29 條或第32 條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先限期要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督導其執業技師改善,若技師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再次違反,主管機關始處罰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惟對於實際違反法令之執業技師本應加以處罰,故顧管條例第35 條明定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之情形,除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主管機關應另將違反該條例之技師移付懲戒,此由顧管條例第35 條之立法說明「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1 條規定,明定專門技術人員違反本條例第14 條(現行條文第12 條)、第15 條(現行條文第13 條)或第19 條第2 項(現行條文第17 條第2 項)規定時,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並依各該專門技術人員管理法律移付懲戒」,可知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確立應處罰行為人之原則,亦即顧管條例第35條所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實指顧管條例第29 條或第32 條序文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對象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非違反規定之執業技師。換言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顧管條例第12 條、第13 條或第17 條第2 項規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逕依技師法第39 條及第42 條規定移付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經濟部93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190530號函: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取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貴公司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廢止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所營事業,且未經營許可之「工程技術顧問業」,應依上開審核準則規定,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其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附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將本條例所定其應辦事項委辦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時,應公告之;主管機關核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業及復業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審查、認證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及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09800519710號令訂定發布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至工程會網頁>
首頁>工程技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