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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112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1.技師執行公共工程技術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以工程會建置之「工程雲端系統>技術雲>技師顧問>簽證管理>技師簽證紀錄管理」,於每年元月份及七月份彙整提報(元月份提報上年度七至十二月所辦理者,七月份提報同年一至六月所辦理者)-工程會92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200194480號函-簽證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
2.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附表所稱「工程規模」,於規劃設計階段,應依核定計畫之工程概算或預算規模認定之,於施工監造階段,得依該工程之採購金額認定;該工程如同時包括土建、機電、照明、空調等工程,其「工程規模」之認定,應合併計算之。(工程會93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043930號函)-簽證規則第5條第2項
3.由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依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至屬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其由同科別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者,宜準用上開規定,爰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該等技師共同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外,應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並載明負責整合之技師,且該負責整合之技師亦應共同簽證負責。(工程會92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1550號函)-簽證規則第8條
4.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與其他法規就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之「實施範圍」或「簽證項目」均有規定時應如何適用之說明:(工程會98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3380號函)-簽證規則第5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有關本規則實施簽證之公共工程,其工程作用法規(例如公路法、大眾捷運法、電業法、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自來水法、自來水法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就本規則附表所定技師簽證之「實施範圍」或「簽證項目」另訂定規定者,因屬對本規則同一事項為特別之規定,依上開本規則第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本規則於各該法規所無之技師簽證規定(例如技師簽證作業及程序),仍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各類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工程其簽證實施範圍、項目及技師科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範一覽表pdf檔】
5.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技師法第13條第3項)[簽證規則第7條112 年 10 月 04 日修正刪除]
規定機關依法取得技師證書者得辦理相關技術事項之工程作用法(pdf檔)

6.監造作業屬「連續性監造」者,簽證技師需實際監督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執行相關監造作業,始得就監造成果進行簽證
「施工查驗與查核」技師簽證涉及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依工程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釋「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依委辦監造契約及現行相關法令,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疏失,輕則影響使用功能,重則影響安全,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時機,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

7.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解釋令)-簽證規則第9條
8.機關依法自行辦理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不應另委託技師辦理簽證工程會111年7月15日工程技字第工程技字第1110200746號函技師法第13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條文])New!

(1)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略以:「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故技師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實際執行者應與簽證者契合,而簽證行為係技師就其辦理技術事項之過程及結果負責,兩者應互相結合,不能分割,以落實專業責任。
(2)另依技師法第13條第4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下稱機關)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其重點在於技術事務之辦理,爰機關依其他法律自辦工程並由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應實施技師簽證之技術事務時,本應按機關組織職掌、逐層分工及內控管理等機制辦理,以確保自辦事務之品質並負全責;且不應將執行技術事務與簽證視為二事,另單獨委託技師辦理簽證事宜,致有專業責任不清,權責不符之情事。
(3)工程會100年9月29日工程技字第10000352070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工程監造如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之監工人員為機關人員時,工程主辦機關得在符合本規則第10條規定下,視監造組織現場監造人員之指揮、監督權責歸屬情形,擇定部分或全部委託工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並由工程技術服務廠商之相關科別執業技師就受委託監造項目實施簽證乙節,停止適用

9.承辨監造技師依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執行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工作,應充分瞭解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303號函):

(1)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 。
(2)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機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2項)。
(3)配合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因故未能到場,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6條)。
(4)違反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處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
(5)其他監造相關規定。

10.各類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規模、簽證技師科別之規定

(1)公路工程設計、監造之指定規模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科別(交通部92年12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6941號令pdf檔)
(2)下水道法第17條「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 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 員擔任之。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 (衛生) 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 」
(3)自來水工程建議技師簽證科別一覽表(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水授字第09100282080號函pdf檔)

11.各科執業技師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並簽證負責應注意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7月20日工程技字第1110200808號函)

(1)機關應就委託技師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並簽證等內容登載於招標公告。
(2)公共工程委由技師辦理設計、監造技術事項並簽證負責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技師辦理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其辦理設計、監造工作之簽證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3)技師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工作簽證報告,並應將辦理技術事項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4)技師辦理技術事項之工作簽證紀錄,應每6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5)應由技師辦理之技術事項,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6)機關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112 年 08 月 11 日修正)

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機電、空調設備設計圖說,是否須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由製作之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疑義

  •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7843號函:「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倘涉及機電、空調設備之設計,如未有建築執照之情事,尚無涉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另建築物室內裝修簽章範圍並未包含機電、空調設備之設計部分」。

2.變電所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相關資料登錄疑義

  • 工程會111年4月27日工程技字第1110009452號函變電所建築物部分係屬「建築工程」,尚非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本規則)第5條第1項所訂公共工程種類,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亦無依同項第17款規定認定為應依本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種類,爰無本規則之適用。如旨案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屬建築法所訂之範圍,則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建築物技師簽證規則)規定辦理實施技師簽證,專業技師執行建築物技師簽證規則所訂簽證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依該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應每3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尚非於本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填報。

3.內政部營建署89年3月7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05924號函釋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受檢建築物之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其所申報書圖內容依法應負簽證之責,至受託專業技師至現場執行抽查工作,係執行受託公會與貴府之委託契約,尚無涉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虞。另,為避免與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現場檢查事項有認知之爭議,抽查時得通知受檢建築物原簽證之專業檢查人親自到場說明

4.內政部88年3月24日台(88)內營字第8872587號函釋關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所指簽證負責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是否包含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資格之為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之人員,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者,係屬職務上行為,應就其設計及監造工作負行政上與民事上責任。是該類人員雖非開業建築師,無建築師法移送懲戒之適用,惟其既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簽證為該服務機關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自仍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就其餘項目簽證並負責任,如其簽證內容查有違法事實時,得視實際情形依公務員服務法、或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5.內政部84年4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8402594號函:六層以上及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如屬建築法第9條之增建、改建、修建等建造行為,其結構或設備等專業工程之變更,涉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之指定項目,即應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

6.內政部84年3月30日(84)內營字第8472380號函示:「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確實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於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執行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及上開規則規定時,如發現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有違反規定或經檢舉簽證不實調查屬實者,應依技師法、建築師法、建築法規定,分別追究責任並嚴予懲處。」

7.內政部81年3月20日台(81)內營字第8178076號函經建築師考試及技師考試分別取得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資格,是否可對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分別簽證案會議紀錄,結論:經建築師考試及技師考試及格,分別依法取得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資格者,非屬建築師法第52條之1規定限制擇一執業之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得分別簽證負責

8.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技師)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100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1.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服務資訊網
2.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環境保護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下載網址)

礦業申請及年度施工計畫相關書圖專業技師簽證規則(108 年 10 月 29 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