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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環境工程科技師辦理下水道工程監造簽證,未善盡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所訂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以防範相關工程缺失之發生,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禁止行為,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申誡,案經提起覆審,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再經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判決理由略以:
原告身為系爭公共工程的監造簽證技師,實地查核當然是原告執行其業務應盡的義務,原告主張其只負責簽證,不負責監造工作,乃係未能了解監造簽證的實質意義所致,當不可取。施工廠商未依契約施作,以木板取代覆蓋人孔,卻未被發現或對之積極督導以改善,實難謂原告已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的義務,其違背業務應盡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下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技師懲戒及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

案例2.

土木工程科技師辦理「高雄市建國路區域(第二標)用戶接管工程寬頻管道工程」及「高雄市五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A、C及D區)」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二案(應實施技師簽證),本案工程預鑄混凝土管墊、低強度混凝土CLSM及廢方遠運處理等工項數量計算有數量浮編情事,復於監造工作時亦未詳實查核,致使機關溢付工程款及相關承辦人員遭受議處,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禁止行為,案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停止業務3個月,技師不服上開決議提起覆審,覆審委員會審議認工項溢計數量之缺失尚非重大,復審酌被付懲戒人事後態度及採取改善措施,決議原決議撤銷,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下載:技師懲戒及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pdf檔])

案例3.

土木工程科技師張OO辦理「OO鄉OO大排護岸改善應急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未本於專業於監造計畫建立植筋及預力基樁品質管理標準據以管制,復於執行監造工作時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以確認現場施工狀況及預力基樁等材料品質是否合於設計及標準,致生現場施工坡面鋼筋保護層及雙層鋼筋淨距與設計圖說不一致及對有瑕疵之預力基樁未妥善管制及記錄等情事,有技師法第19 條第1 項第6 款之禁止行為,案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申誡。(下載:技師懲戒決議書[pdf檔])

案例4.

O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委託甲公司辦理污水下水道分管網工程設計及監造,衛工處以被付懲戒人為本案監造技師未依監造權責督導承包商核實施作及提出潛盾施工(導線測量潛盾完成及2次襯砌完成後管內高程測量)等相關資料,以及要求承包商於報請竣工前改善完妥,且於竣工報核時未核實反應前開情事,誤導公務人員驗收時之判斷;嗣於工程初驗缺失改善時承包商私自於管底(隱蔽部分)埋設導水管,企圖掩飾管線漏水情事,監造單位亦未及時制止並通知衛工處,以致發生潛盾管內徑減少情事;衛工處復以工程現場施工品質嚴重不良且監造單位提送經簽認之竣工圖(高程等資料)與工地現場不符,造成該處受有損失,認被付懲戒人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未善盡監造技師職責,涉嫌違反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移送懲戒。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應申誡2次。(下載:技師懲戒決議書[pdf檔])

案例5.(New!)

環境工程科技師甲辦理「A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案經利害關係人乙局以本工程經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工程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監造技師(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技術服務工作契約善盡監造技師審查及督察責任,致本工程施工品質不甚理想,顯未能善盡監造審查、督察之責,涉嫌違反現行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報請懲戒。
技師受託執行技術服務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應本於專業責任善盡其因職務所生之義務。被付懲戒人代表丙公司辦理本案監造技師簽證業務,負有指揮、監督公司現場監造人員依監造計畫落實各項監造作為,及督導施工廠商施工作業符合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義務。本案雖於監造自主檢查發現施工廠商施作止水帶施工品質不良缺失,惟未積極督促廠商依表列限定改善期限如期改正,致中央工程查核列為缺失,且有未查混凝土沉澱池隔間牆鋼筋保護層未依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之最小保護層厚度7.5 cm施作之監造缺失,難謂已善盡其監造簽證技師之注意義務,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衡酌被付懲戒人對所生監造缺失,已表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責,事後態度尚稱良好,爰從輕論罰,決議予以申誡,以示警惕。(下載:技師懲戒決議書[pdf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