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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發文字號:(90)工程企字第九○○三○○七一號
(90)臺會企字第○○三九五二三號
(90)會研字第○○一七四○九號「機關辦理研究發展計畫採購作業要點」業經本會會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行政院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工程企字第○九一○○三七二九○
○號令、臺會企字第○○四○二九六號令及會研字第○九一○○一七五九四號令廢止

條 文 說 明
壹、總則
一、為提升機關辦理研究發展計畫之效率及品質,以符合研究發展計畫之特性及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一、揭櫫訂定本要點之目的。 二、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三項明定「研究發展」為「勞務採購」。惟研究發展計畫採購之屬性特殊,而有關採購法令又極複雜,為利相關人員作業,爰訂定本要點,以供各機關遵循。
二、機關辦理研究發展計畫採購(以下簡稱研發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本要點規定。 明定辦理研發採購應遵循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研究發展計畫,指機關為達成既定科技發展、人文社會科學或行政政策目標,所辦理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或技術發展計畫。但不包括宣導、推廣作業計畫。 一、明定研究發展計畫之定義,並將研究發展計畫依其性質,分為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技術發展三種。但不包括宣導、推廣作業計畫。 二、有關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技術發展及宣導、推廣作業計畫之涵義分別如下: (一)基礎研究:指以增進科學知識為目的,並藉以發現新知識,且於研究過程中,並未預期有任何特殊應用之研究。 (二)應用研究:指利用科學研究成果,嘗試定及開發技術、材料、製程、方法、設施或技藝於科學發明或技術改良方面之可能性,以提升科技水準之研究,或以某一特定之實用目標或目的為主要導向之研究。 (三)技術發展:指利用科技知識於潛在之新產品或新服務之設計 、發展、測試或評估,或既有產品或服務之改良、作業程序之改善、提高生產效率方法等,以滿足特定需求或目標、目的之行為。 (四)宣導、推廣:指新技術(新物種)引進、宣導、技術推廣或轉移,及科技或產業資訊之蒐集、調查、處理、分析、建立等服務。
四、本要點所稱研究機構,指受機關委託辦理研究發展計畫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明定研究機構之定義。
貳、招標及決標|
五、機關辦理研發採購,應視個案性質及採購金額,擇定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 明定視個案性質及採購金額,擇定適當之招標方式。
六、機關辦理研發採購,得將研究發展計畫之整體規劃、細部計畫及執行事項合併或分開辦理。其分開辦理者,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其細部計畫、執行事項作為前一階段採購之後續擴充。 明定對於研發採購中之規劃至執行各階段任務之採購作業方式,以期得由同一廠商全程辦理。
七、機關辦理研發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依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研發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八、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研發採購,得依下列原則擇定研究機構: (一)屬小額採購者,得直接委託符合需要之研究機構辦理,免訂定底價及辦理議價程序。(二)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計畫經各機關審查通過且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議價或比價。
  2. 執行計畫者之能力、經驗經各機關審查通過且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議價或比價。
前項第二款研發採購計畫之審查,各機關應訂定審查作業規範。
一、第一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明定未達公告金額之研發採購招標擇定研究機構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未達公告金額研發採購,其計畫之審查,由各機關訂定審查規範,例如:由主辦單位簽報或會議審查。
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研發採購,得就下列原則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擇定研究機構:(一) 依研究領域(類)別,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或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與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組成研究機構評 鑑小組,對擬執行研發採購之各研究機構,進行研發能量與績效評鑑,建立通過評鑑名單,並得設定研究能量上限。近三年內曾經評鑑列為該領域優等者,各機關得 直接擇定為研究機構或計畫主持人。(二)依各採購無上級機關之機關所訂定之內部作業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就通過評鑑名單之研究機構辦理評比,擇定研究機構或計畫主持人。(三)以公告程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評選或審查擇定對象。前項第一款之通過評鑑名單及第三款之公告,均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 一、 第一項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告金額以上研發採購招標擇定研究機構之原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性質屬於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款之 性質屬於同條項第五款或第九款,工程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OOO七二二二號函並已有以公告方式徵求比價、議價對象之釋例。 二、第二項明定通過評鑑名單及公告徵求研究機構之公開途徑。
十、機關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擇定研究機構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研究機構應提出執行計畫書供機關審查。 (二)機關評審計畫應組成審查委員會,並訂定審查計畫之要項。(三)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應含學者或專家五名以上。(四)計畫內容經審查通過後,再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五)不訂定底價者,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並提出建議金額。 明定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擇定研究機構後辦理計畫評審之原則。並配合審查委員會之任務包括辦理最適之研究機構及價格之決定,明定於不訂定底價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 
十一、機關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組成評選或審查委員會,訂定審查計畫之要項,對各研究計畫進行綜合評選或審查。 (二)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應含學者或專家五名以上。(三)參與之研究機構僅有一家時,仍得進行評選或審查。(四)計畫內容經審查通過後,再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五)不訂定底價者,由評選或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並提出建議金額。 明定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評選或審查之辦理原則,並配合審查委員會之任務包括辦理最適之研究機構及價格之決定,明定於不訂定底價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由評選或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
十二、機關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公告辦理研發採購,應依實際需要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依採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機關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十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公立或非營利之研究機構,免予繳驗納稅之證明或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基於公立或非營利研究機構之特性,明定免繳驗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參、驗收
十四、機關辦理研發採購之驗收,得以審查會或書面之方式辦理。 研發採購之驗收,採書面方式驗收者,其書面驗收文件得視為驗收紀錄;採審查會方式驗收者,其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研發採購包括工程或財物標的者,應依契約或採購法所定時程經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完成驗收程序。 依採購法第七十一條明定研發採購辦理驗收之執行方式,並依同條第四項勞務採購準用規定明定得採書面驗收。
十五、公告金額以上之研發採購,其驗收之審查會,應由五位以上學者或專家組成,其成員應含原評審或評選委員會委員至少二分之一以上。 明定審查會成員人數及應含原評選或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