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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得標廠商除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應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部分外,其餘繳納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  第一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得標廠商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者,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說 明
  1. 廠商繳納代金之專戶名稱,目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一四號函示,分別為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之原住民代金專戶。經查行政院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行政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研商原住民委員會所面臨難以克服之問題會議,並決議修正本條文,爰配合於第一項明定原住民代金專戶之名稱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修正及第二項之用詞,將「殘障人士」修正為「身心障礙人士」,以示尊重該等人士。
  2. 第二項明定代金應分別向各專戶繳納之處理原則。至於代金收入之運用範圍,則依各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
  3. 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