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當刪除工程會契約範本公平合理條款:例如刪除契約書第11條第(六)款第5目「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而此為契約範本之公平合理條款。
二、未妥適考量工程特性訂定工期:本案涉及跨越國道1號鋼橋、穿越台鐵地下箱涵及大埔截水溝堤岸等,未妥適考量其施工界面之複雜性,合宜訂定工期。
三、未採用工程會契約範本三層級物調機制:雖採用工程會契約範本,惟將中分類及個別項目指數條款刪除,僅保留總指數物價調整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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