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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政府機關間之委辦案件,是否可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逕行委辦?應如何進行?有何限制?

(一) 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所稱之「代辦」係指採購程序之代辦,得為代辦發包、審標、評選、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而非實質採購標的之提供者。機關得逕洽代辦,其處理原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二) 對於政府機關間之財物或勞務(工程採購除外)之取得,如符合「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核准,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不適用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註: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不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類別

文化藝術採購一百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