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機關如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

(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復依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第13款及第16款規定之情形。但第9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二)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二)機關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辦理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者,得於第1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將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類別

勞務採購一百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