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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施行以來,五十八條

  • 發表者:宏仁
  • 發表時間:89-07-28 15:58:05

自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五十八條常成為發包人員的大問題。
該條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
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
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
決標與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另外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函
認定廠商之報價如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統一要求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與五十八
條之規定不合,應先作個案判定是否合理。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建宇執行秘書
在八十九年三月營建知訊發表「差額保證金繳交之適用評議」一文,將依採購法五
十八條辦理決標可能發生之情況分為12種,並提出處理之程序等。
依本人實際辦理發包工作多年之經驗,認為此一條文至少有下述之問題:
一、如果廠商標價偏低,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中何人敢認定其標價合理,
如可認定合理,豈不表示機關編列預算、底價之人員所編者不合理?且如果認定合
理,將來監督單位如審計部人員審查時,是否引發浮編預算、底價之問題?此種個
案判定之方式,使發包人員、編列預算人員等面臨標價是否合理之審查時,無人願
承擔審查之責任,延宕決標之時效,與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之宗旨似有不合。更何
況有許多機電類之工程(土木類者價格似較易瞭解)市場情形之瞭解本屬不易,專
業之顧問機構有時尚難作得很好,要求機關人員作合理與否之審定是否妥當,值得
公共工程會主管三思。
二、如最低標之廠商不願承作時,其是否與次低標之廠商有所勾結,故意本身不承
作而與次低標者承作之機會,並向次低標者取得不當之利益等,機關主辦人員並不
容易知悉。中央稽察小組督導時曾要求機關對有關之情形「似可查察,通知廠商說
明」,本人認為此種查察或通知廠商說明,當非發包人員之職責。另如決標給次低
標之廠商,而其中涉有勾結情事,發包人員常易成為檢調單位查察之主要對象,對
承辦採購之人員極不公平。固然對清白者事後應可澄清,但在調查過程中承辦人員
之心情、生活均受極大之影響,上級機關應考慮實際承包人員之困難,不要再加諸
不應承擔的責任。
三、單單五十八條一條就有12種的狀況,採購法一一四條、施行細則一一三條連子
法據統計有八百多條,加上解釋函至今已有一千多件,開標人員應如何來判斷?更
何況一般機關通常辦理發包的人員並不多,有關狀況也許知道的也不多,一旦遇上
此類情形,又處理不甚妥適,極易引發爭議,造成困擾,且造成機關中少有人員願
意承辦發包業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