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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是否得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

  • 發表者:五條線
  • 發表時間:100-06-10 13:39:27

請教各位採購先進與前輩:

本機關先前有一件交通接駁車的採購案決標並進行履約中。今原行駛路線的部分路段因施工須進行封閉一段時間,承辦人想進行契約變更調整路線以替代封閉路段。

然路線變動區域的當地里長,以該區域民眾長期陳情以及機關首長承諾為由,希望機關可以藉此次契約變更增加班次,除原合約所訂星期一至五行駛的班次再增加更晚的班次外,另再新增原本合約所無的周六、日班次,且除原9人座車種外,同路線又要新增20人座車種加入履約,並另外再延長行駛路線,增加新站點。

由於本案發包時關於後續擴充的部分,僅於須知與公告提及保留契約期限的延長,並未提到數量的擴充,請問,像此種關於班次、車種、路線的擴充,是不是能以22條第1項第4款做為依據,洽原廠商辦理擴充與議價?還是應該以新案辦理發包較好?由於時間上較為急迫,機關如考量作業時程,想以22條第1項第4款來做為依據辦理擴充,是否可行呢?

另外,採購法22條第1項第4款的「原有採購」一詞,應該如何解讀才較妥適?以本勞務採購案而言,可以是指「提供民眾接駁服務」這類較無法量化的抽象解釋嗎?還是指原合約所定的各種具體條件,例如使用的車種、載客量、每日應行駛的班次、出車時間、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