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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單位辦理1件設備採購後續擴充案件,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限制性招標規定,惟經市場訪查可承做廠商不限1家,故未設定邀標議價廠商對象,擬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徵求方式辦理招標,招標公告內容及招標文件已明訂截止投標期限與開標時間,若截止投標期限前只有1家廠商投標,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否須開標後參考該廠商標價訂定價?或可於開標前訂定底價,無須考量投標廠商家數?
既然經機關市場訪查可承做廠商不限1家,又如何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限制性招標規定呢,是否矛盾。所指稱的「擬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徵求方式辦理招標」適用的法條為何?若截止投標期限前只有1家廠商投標,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否須開標後參考該廠商標價訂定價?-----是。
仍參考後訂定之
to ctc兄有關您提到「擬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徵求方式辦理招標」適用的法條為何?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款:「機關辦理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本案可承作廠商僅限1家,而採購標的有限定僅部分廠商可承作特性,故採限制性招標公告方式徵求廠商比價或議價。只是投標廠商指有1家時,底價訂定程序若依採購法規定須先參考廠商標價,而標單尚未開封,似乎只有等開標後才能訂底價,故想請各位先進在實務上有無碰到類似情形?
只是投標廠商指有1家時,底價訂定程序若依採購法規定須先參考廠商標價,而標單尚未開封,似乎只有等開標後才能訂底價,故想請各位先進在實務上有無碰到類似情形?本機關作法依照開標時間....開標進行資格審查資格審查符合...保留..簽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參考廠商報價定底價..再通知廠商續行開標
22.1.4適用的對象不只原得標廠商(還有分包廠商.生產工廠),再加細23之1,2公告,二家以上叫比價,一家叫議價,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細54.3
工程會已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於現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時,提供建議作法:1.簽准由原底價核定人擔任主持人。2.簽准授權由主持決標人員得現場參考廠商報價後,檢討原訂底價及其調整金額。我覺得應該可以比照辦理…吧?
感謝各位採購先進提供之意見!
小弟有個小小疑問:請教各位前輩了。小弟的案例是:公開取得僅有1家來投標,所以改議價方式辦理。(等標前截止前,請購部門已提出預估金額及分析,由承辦採購部門簽報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了)依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議價前(開標後且已看到了廠商標價了),應參考廠商標價來訂定底價。依細則53條前段: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依細則53條後段: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問題來了:無論是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或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在這之前,是不是不用再依細則53條前段規定的程序,把廠商標價一併納入分析及提出預估金額,再簽報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或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核定?也就是說,按照工程會88年工程企字第8818446號函「機關訂定底價,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之外,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所以當改議價方式辦理,為符合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所以評估底價訂定是否合理。可是底價的預估及分析,是請購部門評估的,今天現場改採議價方式辦理,底價核定人未必參與預估金額分析的過程,而僅依請購部門所提供之分析表就來判斷合不合理,是否太過遷強了一點?我的意思就是說:如果純粹依照細則53條後段規定,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所以可以不用再依依細則53條前段規定來走,我覺得很合理。可是今天遇到的採購案,其一開始就是由請購部門(未參考到廠商的標價)提出預估金額及分析。最後居然是由承辦採購部門自己判斷合不合理,再予核定。試問:承辦採購部門參考的基礎是以什麼為標準呢?是一開始就是由請購部門(未參考到廠商的標價)提出預估金額及分析的報告嗎?小弟一直很納悶細則53條後段但書的立法理由及用意是什麼?因為實務上,根本沒有長官敢在沒有周全的分析報告下,擅自調整底價的。最後就是廢標,然後重行招標(底價再根據其他變動條件再調整過了),這樣反而是降低採購的效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