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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訂底價採購,另類新選擇讀後感....

  • 發表者:您看看
  • 發表時間:93-12-22 14:22:18

未訂底價採購,另類新選擇
本文刊載營建知訊262期(2004.11.23;頁61至68),作者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副處長王國武先生。
壹、本文論述架構
(一)設評審委員會審議報價(原文為設評審委會審議報價,應有漏植)
(二)建議金額之提出與否
(三)評選委員替代評審委員的時機
(四)評選價格運用於未訂底價採購
(五)未訂底價決標另類選擇
貳、主要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法第46條I)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採購法47)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採購法52)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施行細則74)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外,應予公開。(施行細則75)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施行細則63)